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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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註一)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元月第一章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第一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第二條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第三條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第四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第五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第六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第七條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第二章參議院第八條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第九條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第十條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第十一條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第十二 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第十三條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第十四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第十五 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十六 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第十七 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第三章 行政各部第十八 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第十九 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第四章 附則第二十 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二號(民國元年元月二十九、三十日)。
國父全集
第九冊
258-260
顛覆滿清專制政府,鞏固中華民國,圖謀民生幸福;此國民之公意,文實遵之,以忠於國,為眾服務。至專制政府既倒,國內無變亂,民國卓立於世界,為列邦公認,斯時文當解臨時大總統之職。謹以此誓於國民。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號(民國元年一月二十九日南京出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元月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 一 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 二 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 三 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 四 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 五 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 六 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 七 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 八 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國父全集 二五八
第 九 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 十 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 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 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 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 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 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六 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 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
規章 民國元年一月 二五九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 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 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 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二號(民國元年元月二十九、三十日)。
中國同盟會總章(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三日(註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中國同盟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鞏固中華民國,實行民生主義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政綱分列如下:
一、完成行政統一,促進地方自治。
二、實行種族同化。
三、採用國家社會政策。
四、普及義務教育。
國父全集 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