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detail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學習筆記 勘誤意見
下載
0 次數
點擊
376 次數
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生平歷程
民國肇建與宣揚主義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01/01

西元日期

1912/01

國父年歲

47

全文內容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註一)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元月第一章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第一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第二條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第三條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第四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第五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第六條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第七條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第二章參議院第八條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第九條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第十條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第十一條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第十二 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第十三條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第十四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第十五 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十六 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第十七 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第三章 行政各部第十八 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第十九 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第四章 附則第二十 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注釋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二號(民國元年元月二十九、三十日)。

相關人名
總理
相關專有名詞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臨時政府參議院臨時大總統臨時政府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258-260

檢索詞出現頁次

顛覆滿清專制政府,鞏固中華民國,圖謀民生幸福;此國民之公意,文實遵之,以忠於國,為眾服務。至專制政府既倒,國內無變亂,民國卓立於世界,為列邦公認,斯時文當解臨時大總統之職。謹以此誓於國民。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號(民國元年一月二十九日南京出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元月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 一 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 二 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 三 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 四 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 五 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 六 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 七 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 八 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國父全集 二五八

第 九 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 十 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 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議決暫行法律;
      七、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 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 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 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 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六 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 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為限。

規章 民國元年一月 二五九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 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 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 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一、二號(民國元年元月二十九、三十日)。

中國同盟會總章(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三日(註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中國同盟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鞏固中華民國,實行民生主義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政綱分列如下:
      一、完成行政統一,促進地方自治。
      二、實行種族同化。
      三、採用國家社會政策。
      四、普及義務教育。

國父全集 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