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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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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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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生平歷程
民國肇建與宣揚主義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01/03/11

西元日期

1912/03/11

國父年歲

47

全文內容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一章 總綱第 一 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 三 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第 六 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第 七 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第 八 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第 九 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第 十 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第十一 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第十二 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第十三 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第十四 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第十五 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第十六 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第十七 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第十八 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第十九 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
三、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 彈劾之;
十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 之。第二十條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第二十一條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第二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第二十四條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第二十五條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第二十六條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第二十七條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第二十八條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第二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第三十條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第三十一條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第三十二條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第三十三條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第三十四條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第三十五條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第三十六條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第三十七條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第三十八條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第三十九條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第四十條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第四十一條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第四十二條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第五章國務員第四十三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第四十四條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第四十五條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第四十六條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第四十七條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第六章法院第四十八條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第五十 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三條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第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第五十五條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第五十六條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注釋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三十五號(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

相關人名
總理
相關地名
西藏青海蒙古
相關專有名詞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約法參議院參議院法臨時大總統臨時政府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臨時約法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280-285

檢索詞出現頁次

大總統公布參議院議決臨時約法(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茲准參議院咨送議決臨時約法前來,合行公布。孫文。印。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 六 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國父全集 二八○

      六、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 七 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 八 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 九 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 十 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 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 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 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 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 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 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 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 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 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

規章 民國元年三月 二八一

      三、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 彈劾之;
      十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 之。
第二十 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國父全集 二八二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 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 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規章 民國元年三月 二八三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 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
國父全集二八四

      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三十五號(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

公布參議院議決參議院法(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四月一日
  茲准參議院咨送議決參議院法十八章,共一百零五條前來,合行公布。孫文。印。內務總長程德全副署。中華民國元年四月一日。

參議院法目錄

第一章 總綱     第十章  建議
第二章 參議員    第十一章 請願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十二章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
第四章 委員     第十三章 參議院與人民官府及地方議會之關係
第五章 會議     第十四章 紀律及警察
第六章 委員會    第十五章 懲罰
第七章 選舉     第十六章 秘書廳
第八章 彈劾     第十七章 經費
第九章 質問     第十八章 附則

規章 民國元年三月 二八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