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條例
考試條例
規章
013/08/26
19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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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條例第一章 總綱第 一 條 凡考試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考試條例係規定考試之種種法則,各種考試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 二 條 考試分類如左:
一、薦任文官考試;
二、委任文官考試;
三、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
四、司法官考試;
五、律師考試;
六、法院書記官考試;
七、薦任警官考試;
八、委任警官考試;
九、監獄官考試;
十、中等學校教員考試;
十一、小學校教員考試;
十二、醫生考試;
十三、其他特種考試。
按考試分類宜有一定,庶辦理試政人員事前易於籌劃;而人民應試,亦得依類研求,本條之設以此。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考試,每三年舉行一次;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考試,每二年舉行一次;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考試,每一年舉行一次。
前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考試,得在考試分院舉行。
前條第十三款考試,其舉行時期及地點,由考試院酌定,或由考試分院呈請考試院核定。第 四 條 考試日期在中央舉行者,應於四個月前由考試院公布。在各省區舉行者,應於三個月前由考試分院公布。
按我國地方遼闊,考試事務甚繁,考試日期應預先公布,俾應試人易於齊集,而辦理試政之人,亦得為種
種籌備,本條之設以此。第 五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具有本條例所定各種考試資格者,得與各種考試。第 六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各種考試: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虧欠公款尚未清結者;
四、吸食鴉片者;
五、為宗教之宣教師者。第 七 條 應試人違背考試規則者,不得與試。
考試及格後於六個月內發現有前項情弊經證明者,其及格無效,并追繳證書。如有賄託嫌疑,移送法院審
理。第 八 條 考試委員與應試人有親屬關係者,於口試時應聲明廻避,違者其口試無效。第二章 考試辦法第 九 條 考試分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
按考試科目種類紛繁,性質亦異,故有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之區分。第 十 條 第一試之科目為國文、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第十一 條 應試人非經第一試及格後,不得與第二試及第三試。
按第一試係甄別試性質,非經及格,不得應第二試、第三試,以省勞費,故特設本條,以示制限。第十二 條 第一試、第二試以筆試行之,第三試以口試行之。第十三 條 筆試口試應用中國文字言語作答。但關於特種考試或專門科學,得以外國文字言語作答。第十四 條 本條例規定各種考試之第二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選定六科以上考試,於考試日期前兩個月公布之。
考試院或考試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於本條例規定之外增加其他科目,與前項選定之科目同時公布。第十五 條 各科試題應由考試委員擬訂,於考試日期前一日召集委員會議決定之。
前項會議應嚴守秘密,除列席委員外,無論何人不得參與。第三章 成績評定第十六 條 考試成績應由考試委員評定,無論何人不得干涉。
按本條規定,所以明考試權獨立之精神。第十七 條 第一試以考試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者為及格。
第二試、第三試之考試,各科目合計平均滿六十分者為及格。但第二試有一科不滿五十分者不錄。第四章 及格待遇第十八 條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給與及格證書。第十九 條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呈報大元帥,發交各主管官署分別任用或註冊。第五章 薦任文官第二十 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薦任文官考試。但應考醫科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本國國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四、委任文官考試及格後,經在行政官署服務四年以上者;
五、習政治、經濟、法律之學與第一款至第三款各學校畢業,有同等之學力,並有薦任以上相當資格,經
考試院甄錄試驗及格者。第二十一條 薦任文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一、政治科
比較憲法 政治學 經濟學 社會政策 經濟學史 行政法 國際法 財政學 政治史
二、經濟科
經濟學 財政學 統計學 經濟政策 社會政策 經濟史 民法 商法 銀行學 貨幣學 經濟學史
三、法律科
比較憲法 行政法 民法 商法 刑法 國際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國際私法 比較法制史
社會學
四、哲學科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哲學 哲學史 美學 科學方法論 生物學 宗教學 社會學 人類學及人種學五、史學科
史學原理 地理學 史學研究法 社會學 史學史 中國史 世界史 考古學 言語學 人類學及人
種學
六、文學科
文學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美學 文字學 文學史 言語學 修辭學 詞章學 學術史 哲學
概論
七、教育科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教育學 教育史 教授法 社會學 學校管理法 教育行政教育測驗法
教育統計學
八、數學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物理學 函數論 解析幾何 微分方程式 數學史
九、物理學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解析幾何 微分方程式 力學 物理化學 熱學 光學 電學 聲學
原子論 相對論 電子論 物理學史
十、化學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解析幾何 無機化學 有機化學 衛生化學 應用化學 物理化學 化
學史 物理學 分析化學
十一、地質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地質學 礦物學 古生物學 地文學 測量學 結晶學 地
質學史
十二、土木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測量學 水力學 圖法力學 河海工學 衛生工學
橋梁學 道路學 建築材料學 鐵筋三合土混合構造學 鐵路學
十三、機械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機械製造學 機關車學 熱力學 熱機關學 機械學
水力學 電氣工學 蒸汽學 圖法力學
十四、採礦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地質學 礦物學 礦山機械學 採礦學 礦床學 巖石學
測量學 分析化學 礦山法規 選礦學
十五、冶金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分析化學 冶金機械學 燃料學 冶金學 試金術 選礦學
採礦學 冶鐵學 金組學 礦山法規
十六、電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機械構造學 電工學 電氣學 電氣化學 電報電話
學 熱力學 熱機關學 無線電學
十七、建築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建築學 各國建築法 建築材料學 建築意匠學 配
景法 裝飾法 圖法力學 鐵筋三合土混合構造學
十八、織染科
物理學 化學 工藝學 漂染法 紡織法 染色學 電氣工學 繪畫法 染料製造法 機織及意匠學
十九、醫科
解剖學 生理學 病理學 藥物學 診斷學 醫化學 外科總論 內科概要 細菌學 衛生學
二十、藥科
藥化學 藥用植物學 細菌學 製劑學 分析化學 生藥學 植物化學 藥品工業 動植物成分研究
法 衛生化學 裁判化學
廿一、農科
地質學 氣象學 動物生理學 植物生理學 肥料學 園藝學 昆蟲學 植物病理學 蠶桑學 獸醫
學 細菌學 農藝化學 農藝物理學 土壤學 畜產學 有機化學
廿二、林科
森林化學 森林工學 森林測量 森林動物學 森林植物學 土壤學 氣象學 林政學 樹病學 造
林學 昆蟲學 森林保護及管理法 植物生理學
廿三、蠶桑科
氣象學 害蟲學 細菌學 蠶體解剖學 養蠶學 蠶體病理學 桑樹栽培法 製絲學 桑樹病理學
蠶體生理學 蠶種改良學
廿四、水產科
水產動物學 水產植物學 氣象學 海洋學 遠洋漁業論 養魚法 捕魚論 水產化製品論 魚病論
廿五、獸醫科
解剖學 生理學 組織學 胎生學 病理學 動物學 寄生動物學 細菌學 蹄鐵學及蹄病學 內科
學 外科學 動物疫論 乳肉檢查法 藥物學及調劑法
廿六、商業科
商業史 商業通論 經濟學 簿記學 銀行學 貨幣學 商法 關稅學 保險學 財政學 統計學
商業地理 商業數學 國際法第二十二條 除前條各科考試外,其他各科考試第二試之科目,於考試日期前由考試院臨時定之。第二十三條 薦任文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六章 委任文官第二十四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委任文官考試: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技術專門學校畢業者;
三、習政冶、經濟、法律之學與專門學校畢業有同等之學力經甄錄試驗及格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一年以上者。第二十五條 委任文官第二試令行政職與技術職兩種。
行政職之科目如左:
法制大意 經濟大意 行政法規 現行法令解釋 文牘 歷史 地理 技術職就考試所需技術,按照應試
人之學業分別考試之。第二十六條 委任文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七章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二十七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
一、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畢業學生之習政治、經濟、法律、商業各科者;
二、在外國語專門學校三年以上畢業,兼習政治、經濟、法律、商業之學者。第二十八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一試之科目,除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加試外國語。第二十九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國際法 國際私法 經濟學 各國政府論 政治學 政治史 外交史 國際組織論 商法商業史 商業學
民法 商業地理 統計學 稅則論第三十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但除第一試之外國語外,應兼試第二種外國
語。第八章 司法官第三十一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司法官考試:
一、本國國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四、在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速成法政學科一年半以上畢業,曾充推事、檢察官一年以上,或曾在第
一款或第三款所列各學校教授法政學科二年以上經報告政府有案者。第三十二條 司法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比較憲法 民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法院編制法 商法 國際私法 經濟學 社會學第三十三條 司法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三十四條 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地方以下審檢各廳或法官學校學習。
學習規則及法官學校規程另定之。第三十五條 前條學習人員於學習期滿後,由該管長官或校長呈報上級官廳咨送考試院再試,但在法官學校畢業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者,以再試及格論。第三十六條司法官再試、分筆試,口試兩種。第三十七條司法官再試之筆試,以二件以上訴訟案件為題,令應試人詳敘事實及理由,擬具判詞作答。第三十八條司法官再試之口試,就應試人學習期內所得之經驗口試之。
按司法官與一般之官吏不同,非經一番實地練習,則於手續上多未諳練,貽誤匪淺,故各國考試司法官均
分兩次,名曰初試、再試,於初試後練習若干時期,然後再試。本條例於第一、二、三試及格後,分發各
廳或法官學校,即仿各國初試之例。其練習後之考試,即仿其再試之例也。第九章 律師第三十九條 律師之應試資格,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第四十 條 律師第二試及第三試,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第十章 法院書記官第四十一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法院書記官考試:
一、有應司法官考試資格之一者;
二、在本國或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預科畢業者;
三、在本國或外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有與委任職以上相當資格,曾辦理行政或司法行政事務一年以上,或曾習法政學科一年以上者;
五、會辦理各級審檢廳書記官事務一年以上者。第四十二條 法院書記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法學通論 民法概要 刑法概要 民事訴訟法概要 刑事訴訟法概要 公文程式 統計學第四十三條 法院書記官第三試,由考試委員口演,令應試人速記之。第十一章 薦任警官第四十四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薦任警官考試:
一、經政府認可之本國或外國警察學校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畢業學生之習法政學科者;
三、在本國或外國軍官學校畢業,曾在本國軍隊服務二年以上者;
四、警官傳習所一年以上畢業,曾受委任辦理警察事務二年以上者;
五、曾充委任警官五年以上者。第四十五條 薦任警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行政法 警察學 戶籍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國際法 統計學 軍事學 市政論第四十六條 薦任警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二章 委任警官第四十七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委任警官考試:
一、有應薦任警官考試資格之一者;
二、在警官傳習所畢業,或在警官傳習所相當之學校畢業者;
三、曾充委任警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在警察教練所畢業,曾在警察官署服務二年以上者。第四十八條 委任警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警察學 違警罰法 衛生行政 消防行政 勤務要則 統計學第四十九條 委任警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三章 監獄官第五十 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監獄官考試:
一、經政府認可之本國或外國監獄學校或警監學校畢業者;
二、在本國或外國法政學校畢業者。第五十一條 監獄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監獄學 刑法 刑事政策 監獄統計學 刑事訴訟法 現行監獄法規 指紋法第五十二條 監獄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四章 中等學校教員第五十三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中等學校教員考試: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中等學校畢業,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優級師範學校選科速成科或同等學校一年半以上畢業者;
四、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第五十四條 中等學校教員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教育學 教育史 教授法 倫理學 歷史 地理 論理學 心理學 應試人志願擔任教授之學科第五十五條 中等學校教員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五章 小學校教員第五十六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小學校教員考試:
一、有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曾在初級師範學校本科速成科或同等學校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充小學校長或教員三年以上者;
五、曾受小學校教員檢定者。第五十七條 小學校教員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公民學 歷史 地理 數學 教授法 學校管理法 教育學 兒童心理學第五十八條 小學校教員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六章 醫生第五十九條 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醫生考試:
一、本國國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第六十 條 醫生第二試之科目,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款關於醫科考試之規定。第六十一條 醫生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第十七章 其他特種考試第六十二條 其他特種考試之應試資格及考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八章 附則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另定之。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國父全集
第九冊
434-447
第二十五條 考試院、考試分院辦事細則,由考試院、考試分院自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四號(民國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公布考試條例及考試條例施行細則(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大元帥令:茲制定考試條例及考試條例施行細則公布之。此令。中華民國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考試條例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凡考試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考試條例係規定考試之種種法則,各種考試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考試分類如左:
一、薦任文官考試;
二、委任文官考試;
三、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
四、司法官考試;
五、律師考試;
六、法院書記官考試;
七、薦任警官考試;
國父全集 四三四
八、委任警官考試;
九、監獄官考試;
十、中等學校教員考試;
十一、小學校教員考試;
十二、醫生考試;
十三、其他特種考試。
按考試分類宜有一定,庶辦理試政人員事前易於籌劃;而人民應試,亦得依類研求,本條之設以此。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考試,每三年舉行一次;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考試,每二年舉行一次;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考試,每一年舉行一次。
前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考試,得在考試分院舉行。
前條第十三款考試,其舉行時期及地點,由考試院酌定,或由考試分院呈請考試院核定。
第 四 條 考試日期在中央舉行者,應於四個月前由考試院公布。在各省區舉行者,應於三個月前由考試分院公布。
按我國地方遼闊,考試事務甚繁,考試日期應預先公布,俾應試人易於齊集,而辦理試政之人,亦得為種種籌備,本條之設以此。
第 五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具有本條例所定各種考試資格者,得與各種考試。
第 六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各種考試: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虧欠公款尚未清結者;
四、吸食鴉片者;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三五
五、為宗教之宣教師者。
第 七 條 應試人違背考試規則者,不得與試。
考試及格後於六個月內發現有前項情弊經證明者,其及格無效,并追繳證書。如有賄託嫌疑,移送法院審理。
第 八 條 考試委員與應試人有親屬關係者,於口試時應聲明廻避,違者其口試無效。
第二章 考試辦法
第 九 條 考試分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
按考試科目種類紛繁,性質亦異,故有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之區分。
第 十 條 第一試之科目為國文、三民主義、五權憲法。
第十一 條 應試人非經第一試及格後,不得與第二試及第三試。
按第一試係甄別試性質,非經及格,不得應第二試、第三試,以省勞費,故特設本條,以示制限。
第十二 條 第一試、第二試以筆試行之,第三試以口試行之。
第十三 條 筆試口試應用中國文字言語作答。但關於特種考試或專門科學,得以外國文字言語作答。
第十四 條 本條例規定各種考試之第二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選定六科以上考試,於考試日期前兩個月公布之。
考試院或考試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於本條例規定之外增加其他科目,與前項選定之科目同時公布。
第十五 條 各科試題應由考試委員擬訂,於考試日期前一日召集委員會議決定之。
前項會議應嚴守秘密,除列席委員外,無論何人不得參與。
國父全集 四三六
第三章 成績評定
第十六 條 考試成績應由考試委員評定,無論何人不得干涉。
按本條規定,所以明考試權獨立之精神。
第十七 條 第一試以考試各科目平均滿六十分者為及格。
第二試、第三試之考試,各科目合計平均滿六十分者為及格。但第二試有一科不滿五十分者不錄。
第四章 及格待遇
第十八 條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給與及格證書。
第十九 條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呈報大元帥,發交各主管官署分別任用或註冊。
第五章 薦任文官
第二十 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薦任文官考試。但應考醫科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本國國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各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四、委任文官考試及格後,經在行政官署服務四年以上者;
五、習政治、經濟、法律之學與第一款至第三款各學校畢業,有同等之學力,並有薦任以上相當資格,經考試院甄錄試驗及格者。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三七
第二十一條 薦任文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一、政治科
比較憲法 政治學 經濟學 社會政策 經濟學史 行政法 國際法 財政學 政治史
二、經濟科
經濟學 財政學 統計學 經濟政策 社會政策 經濟史 民法 商法 銀行學 貨幣學 經濟學史三、法律科
比較憲法 行政法 民法 商法 刑法 國際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國際私法 比較法制史社會學
四、哲學科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哲學 哲學史 美學 科學方法論 生物學 宗教學 社會學 人類學及人種學五、史學科
史學原理 地理學 史學研究法 社會學 史學史 中國史 世界史 考古學 言語學 人類學及人種學
六、文學科
文學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美學 文字學 文學史 言語學 修辭學 詞章學 學術史 哲學概論
七、教育科
論理學 心理學 倫理學 教育學 教育史 教授法 社會學 學校管理法 教育行政教育測驗法教育統計學
八、數學科
國父全集 四三八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物理學 函數論 解析幾何 微分方程式 數學史
九、物理學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解析幾何 微分方程式 力學 物理化學 熱學 光學 電學 聲學原子論相對論電子論物理學史
十、化學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微積分 解析幾何 無機化學 有機化學 衛生化學 應用化學 物理化學 化學史物理學分析化學
十一、地質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地質學 礦物學 古生物學 地文學 測量學 結晶學 地質學史
十二、土木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測量學 水力學 圖法力學 河海工學 衛生工學橋梁學道路學建築材料學鐵筋三合土混合構造學鐵路學
十三、機械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機械製造學 機關車學 熱力學 熱機關學 機械學水力學電氣工學蒸汽學圖法力學
十四、採礦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地質學 礦物學 礦山機械學 採礦學 礦床學 巖石學測量學分析化學礦山法規選礦學
十五、冶金科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三九
代數三角幾何解析幾何微積分分析化學冶金機械學燃料學冶金學試金術選礦學採礦學冶鐵學金組學礦山法規
十六、電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機械構造學 電工學 電氣學 電氣化學 電報電話學熱力學熱機關學無線電學
十七、建築工科
代數 三角 幾何 解析幾何 微積分 力學 建築學 各國建築法 建築材料學 建築意匠學 配景法裝飾法圖法力學鐵筋三合土混合構造學
十八、織染科
物理學 化學 工藝學 漂染法 紡織法 染色學 電氣工學 繪畫法 染料製造法 機織及意匠學十九、醫科
解剖學 生理學 病理學 藥物學 診斷學 醫化學 外科總論 內科概要 細菌學 衛生學二十、藥科
藥化學 藥用植物學 細菌學 製劑學 分析化學 生藥學 植物化學 藥品工業 動植物成分研究法衛生化學裁判化學
廿一、農科
地質學 氣象學 動物生理學 植物生理學 肥料學 園藝學 昆蟲學 植物病理學 蠶桑學 獸醫學細菌學農藝化學農藝物理學土壤學畜產學有機化學
廿二、林科
森林化學 森林工學 森林測量 森林動物學 森林植物學 土壤學 氣象學 林政學 樹病學 造
國父全集四四○
林學 昆蟲學 森林保護及管理法 植物生理學
廿三、蠶桑科
氣象學 害蟲學 細菌學 蠶體解剖學 養蠶學 蠶體病理學 桑樹栽培法 製絲學 桑樹病理學蠶體生理學 蠶種改良學
廿四、水產科
水產動物學 水產植物學 氣象學 海洋學 遠洋漁業論 養魚法 捕魚論 水產化製品論 魚病論廿五、獸醫科
解剖學 生理學 組織學 胎生學 病理學 動物學 寄生動物學 細菌學 蹄鐵學及蹄病學 內科學外科學動物疫論乳肉檢查法藥物學及調劑法
廿六、商業科
商業史 商業通論 經濟學 簿記學 銀行學 貨幣學 商法 關稅學 保險學 財政學 統計學商業地理商業數學國際法
第二十二條 除前條各科考試外,其他各科考試第二試之科目,於考試日期前由考試院臨時定之。
第二十三條 薦任文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六章 委任文官
第二十四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委任文官考試: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技術專門學校畢業者;
三、習政冶、經濟、法律之學與專門學校畢業有同等之學力經甄錄試驗及格者;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四一
四、曾任委任文官一年以上者。
第二十五條 委任文官第二試令行政職與技術職兩種。
行政職之科目如左:
法制大意 經濟大意 行政法規 現行法令解釋 文牘 歷史 地理 技術職就考試所需技術,按照應試人之學業分別考試之。
第二十六條 委任文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七章 外交官及領事官
第二十七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
一、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畢業學生之習政治、經濟、法律、商業各科者;
二、在外國語專門學校三年以上畢業,兼習政治、經濟、法律、商業之學者。
第二十八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一試之科目,除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加試外國語。
第二十九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國際法 國際私法 經濟學 各國政府論 政治學 政治史 外交史 國際組織論 商法商業史 商業學民法商業地理統計學稅則論
第三十條 外交官及領事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但除第一試之外國語外,應兼試第二種外國語。
第八章 司法官
第三十一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司法官考試:
國父全集 四四二
一、本國國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法政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者;
四、在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習速成法政學科一年半以上畢業,曾充推事、檢察官一年以上,或曾在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列各學校教授法政學科二年以上經報告政府有案者。
第三十二條 司法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比較憲法 民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法院編制法 商法 國際私法 經濟學 社會學第三十三條司法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三十四條 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地方以下審檢各廳或法官學校學習。
學習規則及法官學校規程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前條學習人員於學習期滿後,由該管長官或校長呈報上級官廳咨送考試院再試,但在法官學校畢業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者,以再試及格論。
第三十六條 司法官再試、分筆試,口試兩種。
第三十七條 司法官再試之筆試,以二件以上訴訟案件為題,令應試人詳敘事實及理由,擬具判詞作答。
第三十八條 司法官再試之口試,就應試人學習期內所得之經驗口試之。
按司法官與一般之官吏不同,非經一番實地練習,則於手續上多未諳練,貽誤匪淺,故各國考試司法官均分兩次,名曰初試、再試,於初試後練習若干時期,然後再試。本條例於第一、二、三試及格後,分發各廳或法官學校,即仿各國初試之例。其練習後之考試,即仿其再試之例也。
第九章 律師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四三
第三十九條 律師之應試資格,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十 條 律師第二試及第三試,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章 法院書記官
第四十一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法院書記官考試:
一、有應司法官考試資格之一者;
二、在本國或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預科畢業者;
三、在本國或外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有與委任職以上相當資格,曾辦理行政或司法行政事務一年以上,或曾習法政學科一年以上者;五、會辦理各級審檢廳書記官事務一年以上者。
第四十二條 法院書記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法學通論 民法概要 刑法概要 民事訴訟法概要 刑事訴訟法概要 公文程式 統計學
第四十三條 法院書記官第三試,由考試委員口演,令應試人速記之。
第十一章 薦任警官
第四十四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薦任警官考試:
一、經政府認可之本國或外國警察學校三年以上畢業者;
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畢業學生之習法政學科者;
三、在本國或外國軍官學校畢業,曾在本國軍隊服務二年以上者;
四、警官傳習所一年以上畢業,曾受委任辦理警察事務二年以上者;
國父全集 四四四
五、曾充委任警官五年以上者。
第四十五條 薦任警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行政法 警察學 戶籍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國際法 統計學 軍事學 市政論
第四十六條 薦任警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二章 委任警官
第四十七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委任警官考試:
一、有應薦任警官考試資格之一者;
二、在警官傳習所畢業,或在警官傳習所相當之學校畢業者;
三、曾充委任警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在警察教練所畢業,曾在警察官署服務二年以上者。
第四十八條 委任警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警察學 違警罰法 衛生行政 消防行政 勤務要則 統計學
第四十九條 委任警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三章 監獄官
第五十 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監獄官考試:
一、經政府認可之本國或外國監獄學校或警監學校畢業者;
二、在本國或外國法政學校畢業者。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四五
第五十一條 監獄官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監獄學 刑法 刑事政策 監獄統計學 刑事訴訟法 現行監獄法規 指紋法
第五十二條 監獄官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四章 中等學校教員
第五十三條 凡年滿二十二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中等學校教員考試: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中等學校畢業,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優級師範學校選科速成科或同等學校一年半以上畢業者;
四、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五年以上者。
第五十四條 中等學校教員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教育學 教育史 教授法 倫理學 歷史 地理 論理學 心理學 應試人志願擔任教授之學科第五十五條中等學校教員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五章 小學校教員
第五十六條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小學校教員考試:
一、有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曾在初級師範學校本科速成科或同等學校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充小學校長或教員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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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受小學校教員檢定者。
第五十七條 小學校教員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公民學 歷史 地理 數學 教授法 學校管理法 教育學 兒童心理學
第五十八條 小學校教員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六章 醫生
第五十九條 凡年滿二十五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與醫生考試:
一、本國國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
二、經政府認可之外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
三、經政府認可之本國公私立醫科大學或高等醫學專門學校畢業者。
第六十 條 醫生第二試之科目,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款關於醫科考試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醫生第三試,就應試人曾經筆試之各科目口試之。
第十七章 其他特種考試
第六十二條 其他特種考試之應試資格及考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另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四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