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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令(附條例)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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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令(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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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頒佈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令(附條例)

生平歷程
革命之再起
文件類型

公牘

民國日期

012/12/12

西元日期

1923/12/12

國父年歲

58

全文內容

頒佈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令(附條例)(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令廣東省長廖仲愷。為令行事:案據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呈稱:「呈為議決修正民產保證條例、呈候鑒核備案指令祇遵事:竊委員等前條具辦法,擬辦保證民產,經奉帥座指令核准有案,正擬通告市民週知,復准廣州市市政廳第二二四號公函內開:案奉大元帥令發貴會提議通過民業保證條例十四條到廳,當以該條例尚有未盡適合之處,即經詳加考慮,略為修正,以期推行便利,並經呈奉大元帥指令第六五八號開:據本廳呈送修正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清摺,請察核由。奉命呈及清摺均悉,准照修正條例施行,此令。等因。奉此,相應將本廳原呈,連同修正條例清摺鈔送貴會,希為查照備案為荷等由。附原呈一件,修正條例清摺一摺到會。准此,委員等以為事關民業,考慮不厭求詳,當經迭開會議,共同討論,並於本月六日常會,由民產保證局李局長出席會議,對於市政廳條例略有修改,一致議決,即將委員等議決修正市政廳條例,即日公佈實行,以期民業早資保障,所有委員等議決修正市政廳條例緣由,理合呈請鑒核備案,並乞分令廣東財政廳、廣東全省官產清理處、廣州市政廳遵照辦理。」等情。據此,除指令外,合行鈔發條例,令仰該省長即行轉飭廣東財政廳、廣州市政廳遵照此次修正條例辦理。此令。計鈔發民產保證條例一份。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議決修正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第 一 條 本條例係為保障人民私權、杜絕矇混妄報而設。第 二 條 一切民有不動產,不論以前曾否奉有官廳佈告及批示,均須赴民產保證局繳納一次過之保證金,領取民產保證。其前經繳款由官廳承領有執照者,亦須一律赴局領證,但不用繳納保證金,祇繳納證書費,計每張收銀一元。第三條凡已經領得民產保證之業,無論何項機關,不得再行投變。第四條本條例公佈後,各該業戶應將產業座落四至及價值,詳細開列,連同本身上手契照,赴局驗明,分別繳款領證,另備該契照之鈔本或影本存案,原契照即日發還。第五條保證金按照產價徵收百分之三。第六條產價由業戶自行估定申報,但不得低於原契照所列價格。第七條如有買得經領民產保證之產業,欲將產價呈報增加時,應將上手業主領得之保證,轉赴民產保證局請換新證,其徵收保證金辦法,應於新報產價金額內除出原報價額,祇照增報部分按照定率徵收之。第八條市內各業戶須自佈告日起,限十日內繳款領證,逾期領證者,得按照所逾日期之多寡,另訂章程處罰之。第九條如有將官廳已經取銷之契照或偽造契照瞞請領證者,除將已繳項沒收及按照產價加倍處罰外,並治以應得之罪。第十條本條例施行後,凡未經領有民產保證之產業買賣、典按、訴訟,俱不發生效力。第 十一 條凡經查確屬於官產市產者,仍由該管機關照常辦理,但商店民房須經善後委員會派員到該管機關會同審查判定之。第 十二 條如人民發覺辦理此項民業保證之官吏有營私舞弊經證實時,善後委員會得指名彈劾,由當局免職查辦。第 十三 條為保障民業起見,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對於民業保證局及其附屬機關所辦事件,每日各派二人會同辦理。第 十四 條本條例自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會議決後呈大元帥公佈施行。

注釋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四十號大元帥訓令第三八二號。

相關人名
大元帥廖仲愷
相關地名
廣州廣東
相關專有名詞
申報廣州市政廳廣東全省官產清理處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廣東財政廳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六冊

頁次

495-497

檢索詞出現頁次

(註一) 據黨史會藏原件(051/281)。
(註二) 原件無日期。惟上有「十二月十六支了」等語,當在民國十二年十二月上旬。

嘉獎北江大捷出力官兵令(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令湘軍總指揮魯滌平、滇軍總司令楊希閔、湘軍總司令譚延闓、滇軍第一師師長趙成梁。此次吳逆佩孚嗾使在贛各軍,乘東江戰事方殷之會,大舉入寇北江,連陷南雄、始興等縣,勢將進逼韶州。我滇湘各軍聯合作戰,共張撻伐,江口一役,挫其前鋒,乘勝而前,勢如破竹,俘虜斬獲,至於數千,旬日之間,肅清逆氛,餘寇遠逃,北江大定。捷報頻來,嘉慰殊深,所有前敵作戰將領及官佐士兵,着滇軍總司令楊希閔、湘軍總司令譚延闓、湘軍總指揮魯滌平、滇軍第一師師長趙成梁等一律傳令嘉獎。並勗以國亂方殷,軍興未艾,有勇知方,殺敵致果,挽既倒之狂瀾,拯民命於胥溺,惟我忠勇將士是賴,宜繼此再接再厲,共襄大業,有厚望焉。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該總指揮、總司令、師長即便遵照辦理。此令。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四十號大元帥訓令第三八○號。

核覆伍汝康呈復俟收入稍裕即行解繳兵工廠欠款令(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呈悉。仰仍遵照前令,上緊籌措,尅日照數撥清,勿稍延宕,致誤軍需,是為至要。此令。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四十一號大元帥指令第七○六號。伍汝康時為兩廣鹽運使。

頒佈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令(附條例)(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牘(上) 民國十二年十二月 四九五

令廣東省長廖仲愷。為令行事:案據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呈稱:「呈為議決修正民產保證條例、呈候鑒核備案指令祇遵事:竊委員等前條具辦法,擬辦保證民產,經奉帥座指令核准有案,正擬通告市民週知,復准廣州市市政廳第二二四號公函內開:案奉大元帥令發貴會提議通過民業保證條例十四條到廳,當以該條例尚有未盡適合之處,即經詳加考慮,略為修正,以期推行便利,並經呈奉大元帥指令第六五八號開:據本廳呈送修正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清摺,請察核由。奉命呈及清摺均悉,准照修正條例施行,此令。等因。奉此,相應將本廳原呈,連同修正條例清摺鈔送貴會,希為查照備案為荷等由。附原呈一件,修正條例清摺一摺到會。准此,委員等以為事關民業,考慮不厭求詳,當經迭開會議,共同討論,並於本月六日常會,由民產保證局李局長出席會議,對於市政廳條例略有修改,一致議決,即將委員等議決修正市政廳條例,即日公佈實行,以期民業早資保障,所有委員等議決修正市政廳條例緣由,理合呈請鑒核備案,並乞分令廣東財政廳、廣東全省官產清理處、廣州市政廳遵照辦理。」等情。據此,除指令外,合行鈔發條例,令仰該省長即行轉飭廣東財政廳、廣州市政廳遵照此次修正條例辦理。此令。計鈔發民產保證條例一份。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議決修正廣州市民產保證條例
第一 條 本條例係為保障人民私權、杜絕矇混妄報而設。
第二 條 一切民有不動產,不論以前曾否奉有官廳佈告及批示,均須赴民產保證局繳納一次過之保證金,領取民產保證。其前經繳款由官廳承領有執照者,亦須一律赴局領證,但不用繳納保證金,祇繳納證書費,計每張收銀一元。
第三 條 凡已經領得民產保證之業,無論何項機關,不得再行投變。
第四 條 本條例公佈後,各該業戶應將產業座落四至及價值,詳細開列,連同本身上手契照,赴局驗明,分別繳款領證,另備該契照之鈔本或影本存案,原契照即日發還。
第五 條 保證金按照產價徵收百分之三。

國父全集 四九六

第六 條 產價由業戶自行估定申報,但不得低於原契照所列價格。
第七 條 如有買得經領民產保證之產業,欲將產價呈報增加時,應將上手業主領得之保證,轉赴民產保證局請換新證,其徵收保證金辦法,應於新報產價金額內除出原報價額,祇照增報部分按照定率徵收之。
第八 條 市內各業戶須自佈告日起,限十日內繳款領證,逾期領證者,得按照所逾日期之多寡,另訂章程處罰之。
第九 條 如有將官廳已經取銷之契照或偽造契照瞞請領證者,除將已繳項沒收及按照產價加倍處罰外,並治以應得之罪。
第十 條 本條例施行後,凡未經領有民產保證之產業買賣、典按、訴訟,俱不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 凡經查確屬於官產市產者,仍由該管機關照常辦理,但商店民房須經善後委員會派員到該管機關會同審查判定之。
第十二條 如人民發覺辦理此項民業保證之官吏有營私舞弊經證實時,善後委員會得指名彈劾,由當局免職查辦。
第十三條 為保障民業起見,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對於民業保證局及其附屬機關所辦事件,每日各派二人會同辦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廣東地方善後委員會會議決後呈大元帥公佈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四十號大元帥訓令第三八二號。

飭市政廳長等籌墊煤價令(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着市政廳長籌墊煤價二千二百二十元。此令。孫文。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註一) 據黨史會藏照片。

核覆湘軍總司令譚延闓呈請發給克復始興獎款並准南雄籌助湘軍之款
作抵田賦令(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牘(上) 民國十二年十二月 四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