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議院法
參議院法
規章
001/04/01
1912/04/01
47
參議院法第一章 總綱第 一 條 參議院設於臨時政府所在地。第 二 條 參議院以約法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有五分三以上派參議員到院,即行開會。第 三 條 參議院開會期間至解散之日為止。第 四 條 參議院經議長提議、參議員過半數可決,得休止開會;但休會期間不得過十五日。
休會期中有緊急應議事件,議長得通告開會。第二章 參議員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之男子年齡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為參議員;但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即失其資格:
一、剝奪公權者及停止公權者;
三、現役海陸軍人;
二、吸食鴉片者;
四、現任行政職員及現任司法職員。第 六 條 參議員有不合資格之疑者,其他參議員得陳請審查,由院公選委員九人審定報告議長,付院議決定。第 七 條 參議員於選定通知到院後、六十日內不報到者,應即取消,由院咨請另選。但甘肅、新疆、西藏、青海、內外蒙古各處參議員,不在此限。第八條參議員到院,須提出委任狀於議長;但原選地方先有通知者,委任狀得於日後補交。第九條參議員既到院者,原選地方非得參議院同意,不得取消。第十條參議員任期以參議院解散之日為限。第十一條參議員辭職須具理由書請參議院許可。參議院許可辭職時,應即通告該原選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另行選派。第十二條參議院認參議員辭職理由為不當時,得勸告留任;但勸告後七日間猶無確答者,應即解職。第十三條參議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得由議長許可;五日以上者,須付院議決定。第十四條參議員不得任意缺席,違者分別懲罰。第十五條參議員不受歲費。第三章議長副議長第十六條議長維持參議院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代表參議院。第十七條議長得任免秘書長及其下各職員,並指揮監督之。第十八條議長於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均得出席發言;但無表決權。第十九條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理其職。第二十條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得另選臨時議長行議長之職務。其選舉方法,准用臨時約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議長、副議長任期與參議院同。第二十二條議長、副議長因故請假或辭職,須提出理由書付院議決定;但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議長、副議長有違法徇私情節,經參議員十人以上提議,得交懲罰委員會審查後付院議決定。如多數認為不稱職時,即解職另舉。第四章委員第二十四條本院設全院委員、常任委員、特別委員三種。第二十五條全院委員以全院參議員充之。第二十六條常任委員分設法制、財政、庶政、請願、懲罰五部,各擔任審查本部事件,由參議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互選之。其各部人數,由院議決定。第二十七條特別委員擔任審查特別事件,由議長指定或本院選出之。第二十八條常任委員得兼任特別委員。第二十九條凡被選或被指定為委員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第三十條全院委員長由本院選定,但議長、副議長不在被選之列。常任委員長及特別委員長,由各委員會互選之。第五章會議第三十一條參議院除休會外每星期一至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為尋常會議時間;但有緊急事件特別開會,不在此限。第三十二條參議院議事日程,由議長編定,先二日通知各參議員,並登載公報。第三十三條參議院非有到院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但臨時約法及本法關於出席員數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十四條參議院會議時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臨時約法及本法關於表決員數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十五條參議院議決可否同數時,應依議長之所決。第三十六條參議員於議案有關係本身及其親屬者,不得參預表決。第三十七條凡未出席參議員,不得反對未出席時所議決之議案。第三十八條關於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須經三讀會始得議決。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議長、議員之提議,經多數可決,得省略三讀會之順序。第三十九條政府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審查不得議決。但緊急之際,由政府要求、經多數可決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政府提出之議案,未經本院議決以前,無論何時得修正或撤回之。第四十一條議員提出法律案,須有十人以上之贊成者;其他提議,除別有規定者外,須有三人以上之贊成者會同署名,先期交議長通告各參議員。第四十二條參議員於議場上臨時動議,附議在一人以上,方成議題,得請議長付討論。第四十三條委員於議場得自由發表意見,不受該委員會報告之拘束。第四十四條參議院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左列事由經多數可決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之要求;
二、依議長或參議員之提議。第四十五條 開秘密會議時,議長得令旁聽人退席。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會議之結果,按期編成速記錄、議事錄、決議錄;惟秘密會議事件不得宣布。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事細則另行規定。第六章 委員會第四十八條 參議院遇有重要問題,由議長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提議、經多數議決者,得開全院委員會審議之。第四十九條 常任委員會遇有同一問題、須有兩部以上協同審查時,得由該數部之同意,開連合委員會審查之。第五十 條 全院委員會非有委員三分一以上出席,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非有該委員半數以上出席,不得開會。第五十一條 凡委員會均禁止旁聽。第五十二條 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得許參議員蒞場旁聽;但得議決禁止。第五十三條 各委員長須將委員會議決之結果報告於參議院。第七章 選舉第五十四條 依臨時約法第二十九條選舉臨時大總統或副總統時,參議院應於五日前將開選舉會日期布告全國。第五十五條 施行選舉之前一日,參議員以十人以上之連署,得推舉臨時大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第五十六條 施行選舉以前,由議長延請院外相當之行政官或司法官屆期臨場檢驗選舉票。第五十七條 選舉用無記名投票法,其對於候選人以外之投票作為無效。第五十八條 選舉會投票既畢,即將票櫃封鎖,以後入場者不得投票。第八章 彈劾第五十九條 彈劾大總統案非參議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彈劾國務員案非參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第六十 條 決定彈劾案,須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第六十一條 彈劾大總統案通過後,即日將全案通告最高法院,限五日內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定期審判。第九章 質問第六十二條 參議員對於政治上有疑義時,得以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質問書,由參議院轉咨政府。第六十三條 關於前條之轉咨,應酌量緩急限期答覆。第六十四條 政府答覆後,如提出質問者認為不得要領時,由參議院咨請國務員限期到院答辯。
但國務員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到院時,得委員代理。第十章 建議第六十五條 建議案非有參議員五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第六十六條 建議案通過後,即日將全案咨告政府。第六十七條 已通過之建議案、政府不能採用時,不得再以建議方式提出於參議院。第十一章 請願第六十八條 國民請願書非有參議員三人以上之介紹,不得受理。第六十九條 請願書當付請願委員會審查,如委員會認為不符格式時,議長應交介紹人發還之。第七十 條 請願委員作請願事件表錄,其要領每七日報告一次。
請願事件如有委員會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要求,得提付院議。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上認為法人者外,以總代之名義請願者不得受理。第七十二條 請願書對於政府或參議院有侮辱之語者,不得受理。第七十三條 參議院不受變更臨時約法之請願。第七十四條 參議院不受干預司法及行政裁判之請願。第十二章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第七十五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得到院發言;但不得因此終止議員之演說。第七十六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得到會陳述意見。第七十七條 委員會得經議長要求國務員或政府委員之說明。第七十八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各會議均不得參與表決。第十三章 參議院與人民官廳及地方議會之關係第七十九條 參議院不得向人民發布告示。第八十 條 參議院不得因審查事件召喚人民。第八十一條 參議院為審查事件,得向政府要求報告或調集文書,政府除事涉秘密者外,不得拒絕。第八十二條 參議院審查關係地方之政務,得諮詢該地方議會,令其答覆。第十四章 警察及紀律第八十三條 參議院院內警察權,依本法及本院所定規則由議長行之。第八十四條 參議院設守衛警護全院,聽議長指揮。第八十五條 參議員於會議時,有違背院法及議事規則或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得警告制止之,或取銷其言論;若仍不聽從,得禁其發言或令退出。第八十六條議場騷擾不能維持秩序時,議長得中止會議或宣告散會。第八十七條旁聽人有妨害會議者議長得勒令退席或發交警廳;若旁聽席騷擾不能制止時議長得令旁聽人全體退出。第八十八條參議員於議場不得用無禮之言辭。第八十九條參議員於議場或委員會受誹毀侮辱時,得訴之參議院,求其處分,不得私相報復。第十五章懲罰第九十條參議院對於參議員有懲罰之權。第九十一條凡懲罰事件,必交懲罰委員會審查,經院議決定始得宣告。第九十二條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於公開議場謝罪;
三、一定之期間內停止出言;
二、一定之期間內停止發言;
四、除名。第九十三條 參議員無故缺席連續至五日者,應酌定五日以上之期間停止其發言,一月內無故缺席至七日以上者除名。第九十四條 參議員攜帶兇器入議場者除名。第九十五條 前二條懲罰事件,得由議長提議。其他懲罰事件須由參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統照九十二條(註三)規定辦理。
請付懲罰之提議,須於懲罰事件發生後三日內行之。第十六章 秘書廳第九十六條 參議院設秘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編製各種記錄,並辦理一切事務。第九十七條 參議院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員若干人,此外必要職員,由議長酌定。第九十八條 秘書長承議長之命,管理本廳一切事宜。第九十九條 秘書員承秘書長之命,分掌各科事務。第一○○條 秘書廳辦事細則由秘書長擬訂,呈由議長核定施行。第十七章 經費第一○一條 參議院經費由國庫支出。第一○二條 參議院經費除開辦費外,其款目如下:
一、參議員公費及旅費;
二、議長、副議長津貼費;
三、秘書廳經費及守衛經費;
四、雜費及預備費。第一○三條 前條所列各款經費,其數目別以支給章程定之。第一○四條 前條所列各款經費除旅費外,由參議院按月制定預算表,咨請財政部提交參議院分別支給。第十八章 附則第一○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五十五號(民國元年四月二日)。
(註二) 原「公報」第五十五號公布日期為「三月二日」。今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五十六號(民國元年四月三日)「正誤」欄更正為四
月一日。
(註三) 原文為「九十六條」,疑為「九十二條」之誤。
國父全集
第九冊
286-294
參議院法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參議院設於臨時政府所在地。
第 二 條 參議院以約法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有五分三以上派參議員到院,即行開會。
第 三 條 參議院開會期間至解散之日為止。
第 四 條 參議院經議長提議、參議員過半數可決,得休止開會;但休會期間不得過十五日。
休會期中有緊急應議事件,議長得通告開會。
第二章 參議員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之男子年齡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為參議員;但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即失其資格:
一、剝奪公權者及停止公權者; 三、現役海陸軍人;
二、吸食鴉片者; 四、現任行政職員及現任司法職員。
第 六 條 參議員有不合資格之疑者,其他參議員得陳請審查,由院公選委員九人審定報告議長,付院議決定。
第 七 條 參議員於選定通知到院後、六十日內不報到者,應即取消,由院咨請另選。但甘肅、新疆、西藏、青海、內外蒙古各處參議員,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參議員到院,須提出委任狀於議長;但原選地方先有通知者,委任狀得於日後補交。
第 九 條 參議員既到院者,原選地方非得參議院同意,不得取消。
第 十 條 參議員任期以參議院解散之日為限。
國父全集 二八六
第十一 條 參議員辭職須具理由書請參議院許可。參議院許可辭職時,應即通告該原選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另行選派。
第十二 條 參議院認參議員辭職理由為不當時,得勸告留任;但勸告後七日間猶無確答者,應即解職。
第十三 條 參議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得由議長許可;五日以上者,須付院議決定。
第十四 條 參議員不得任意缺席,違者分別懲罰。
第十五 條 參議員不受歲費。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十六 條 議長維持參議院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代表參議院。
第十七 條 議長得任免秘書長及其下各職員,並指揮監督之。
第十八 條 議長於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均得出席發言;但無表決權。
第十九 條 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理其職。
第二十 條 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得另選臨時議長行議長之職務。其選舉方法,准用臨時約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任期與參議院同。
第二十二條 議長、副議長因故請假或辭職,須提出理由書付院議決定;但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議長、副議長有違法徇私情節,經參議員十人以上提議,得交懲罰委員會審查後付院議決定。如多數認為不稱職時,即解職另舉。
第四章 委員
第二十四條 本院設全院委員、常任委員、特別委員三種。
第二十五條 全院委員以全院參議員充之。
規章 民國元年四月 二八七
第二十六條常任委員分設法制、財政、庶政、請願、懲罰五部,各擔任審查本部事件,由參議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互選之。其各部人數,由院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特別委員擔任審查特別事件,由議長指定或本院選出之。
第二十八條 常任委員得兼任特別委員。
第二十九條 凡被選或被指定為委員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
第三十 條 全院委員長由本院選定,但議長、副議長不在被選之列。常任委員長及特別委員長,由各委員會互選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參議院除休會外每星期一至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為尋常會議時間;但有緊急事件特別開會,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參議院議事日程,由議長編定,先二日通知各參議員,並登載公報。
第三十三條 參議院非有到院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但臨時約法及本法關於出席員數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臨時約法及本法關於表決員數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參議院議決可否同數時,應依議長之所決。
第三十六條 參議員於議案有關係本身及其親屬者,不得參預表決。
第三十七條 凡未出席參議員,不得反對未出席時所議決之議案。
第三十八條 關於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須經三讀會始得議決。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議長、議員之提議,經多數可決,得省略三讀會之順序。
第三十九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審查不得議決。但緊急之際,由政府要求、經多數可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 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未經本院議決以前,無論何時得修正或撤回之。
第四十一條 議員提出法律案,須有十人以上之贊成者;其他提議,除別有規定者外,須有三人以上之贊成者會同署名
國父全集二八八
,先期交議長通告各參議員。
第四十二條 參議員於議場上臨時動議,附議在一人以上,方成議題,得請議長付討論。
第四十三條 委員於議場得自由發表意見,不受該委員會報告之拘束。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左列事由經多數可決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之要求; 二、依議長或參議員之提議。
第四十五條 開秘密會議時,議長得令旁聽人退席。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會議之結果,按期編成速記錄、議事錄、決議錄;惟秘密會議事件不得宣布。
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事細則另行規定。
第六章 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參議院遇有重要問題,由議長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提議、經多數議決者,得開全院委員會審議之。
第四十九條 常任委員會遇有同一問題、須有兩部以上協同審查時,得由該數部之同意,開連合委員會審查之。
第五十 條 全院委員會非有委員三分一以上出席,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非有該委員半數以上出席,不得開會。
第五十一條 凡委員會均禁止旁聽。
第五十二條 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得許參議員蒞場旁聽;但得議決禁止。
第五十三條 各委員長須將委員會議決之結果報告於參議院。
第七章 選舉
第五十四條 依臨時約法第二十九條選舉臨時大總統或副總統時,參議院應於五日前將開選舉會日期布告全國。
第五十五條 施行選舉之前一日,參議員以十人以上之連署,得推舉臨時大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
規章 民國元年四月 二八九
第五十六條 施行選舉以前,由議長延請院外相當之行政官或司法官屆期臨場檢驗選舉票。
第五十七條 選舉用無記名投票法,其對於候選人以外之投票作為無效。
第五十八條 選舉會投票既畢,即將票櫃封鎖,以後入場者不得投票。
第八章 彈劾
第五十九條 彈劾大總統案非參議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彈劾國務員案非參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六十 條 決定彈劾案,須用無記名投票法表決。
第六十一條 彈劾大總統案通過後,即日將全案通告最高法院,限五日內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定期審判。
第九章 質問
第六十二條 參議員對於政治上有疑義時,得以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質問書,由參議院轉咨政府。
第六十三條 關於前條之轉咨,應酌量緩急限期答覆。
第六十四條 政府答覆後,如提出質問者認為不得要領時,由參議院咨請國務員限期到院答辯。
但國務員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到院時,得委員代理。
第十章 建議
第六十五條 建議案非有參議員五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六十六條 建議案通過後,即日將全案咨告政府。
第六十七條 已通過之建議案、政府不能採用時,不得再以建議方式提出於參議院。
第十一章 請願
國父全集 二九○
第六十八條 國民請願書非有參議員三人以上之介紹,不得受理。
第六十九條 請願書當付請願委員會審查,如委員會認為不符格式時,議長應交介紹人發還之。
第七十 條 請願委員作請願事件表錄,其要領每七日報告一次。
請願事件如有委員會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要求,得提付院議。
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上認為法人者外,以總代之名義請願者不得受理。
第七十二條 請願書對於政府或參議院有侮辱之語者,不得受理。
第七十三條 參議院不受變更臨時約法之請願。
第七十四條 參議院不受干預司法及行政裁判之請願。
第十二章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
第七十五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得到院發言;但不得因此終止議員之演說。
第七十六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得到會陳述意見。
第七十七條 委員會得經議長要求國務員或政府委員之說明。
第七十八條 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各會議均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三章 參議院與人民官廳及地方議會之關係
第七十九條 參議院不得向人民發布告示。
第八十 條 參議院不得因審查事件召喚人民。
第八十一條 參議院為審查事件,得向政府要求報告或調集文書,政府除事涉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八十二條 參議院審查關係地方之政務,得諮詢該地方議會,令其答覆。
規章 民國元年四月 二九一
第十四章 警察及紀律
第八十三條 參議院院內警察權,依本法及本院所定規則由議長行之。
第八十四條 參議院設守衛警護全院,聽議長指揮。
第八十五條 參議員於會議時,有違背院法及議事規則或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得警告制止之,或取銷其言論;若仍不聽從,得禁其發言或令退出。
第八十六條 議場騷擾不能維持秩序時,議長得中止會議或宣告散會。
第八十七條 旁聽人有妨害會議者議長得勒令退席或發交警廳;若旁聽席騷擾不能制止時議長得令旁聽人全體退出。
第八十八條 參議員於議場不得用無禮之言辭。
第八十九條 參議員於議場或委員會受誹毀侮辱時,得訴之參議院,求其處分,不得私相報復。
第十五章 懲罰
第九十 條 參議院對於參議員有懲罰之權。
第九十一條 凡懲罰事件,必交懲罰委員會審查,經院議決定始得宣告。
第九十二條 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於公開議場謝罪; 三、一定之期間內停止出言;
二、一定之期間內停止發言; 四、除名。
第九十三條 參議員無故缺席連續至五日者,應酌定五日以上之期間停止其發言,一月內無故缺席至七日以上者除名。
第九十四條 參議員攜帶兇器入議場者除名。
第九十五條 前二條懲罰事件,得由議長提議。其他懲罰事件須由參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統照九十二條(註三)規定辦理。
請付懲罰之提議,須於懲罰事件發生後三日內行之。
國父全集 二九二
第十六章 秘書廳
第九十六條 參議院設秘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編製各種記錄,並辦理一切事務。
第九十七條 參議院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員若干人,此外必要職員,由議長酌定。
第九十八條 秘書長承議長之命,管理本廳一切事宜。
第九十九條 秘書員承秘書長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一○○條 秘書廳辦事細則由秘書長擬訂,呈由議長核定施行。
第十七章 經費
第一○一條 參議院經費由國庫支出。
第一○二條 參議院經費除開辦費外,其款目如下:
一、參議員公費及旅費;
二、議長、副議長津貼費;
三、秘書廳經費及守衛經費;
四、雜費及預備費。
第一○三條 前條所列各款經費,其數目別以支給章程定之。
第一○四條 前條所列各款經費除旅費外,由參議院按月制定預算表,咨請財政部提交參議院分別支給。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一○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規章 民國元年四月 二九三
(註一) 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五十五號(民國元年四月二日)。
(註二) 原「公報」第五十五號公布日期為「三月二日」。今據「臨時政府公報」第五十六號(民國元年四月三日)「正誤」欄更正為四月一日。
(註三) 原文為「九十六條」,疑為「九十二條」之誤。
國民黨規約(註一) 民國元年(一九一二年)八月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本黨以鞏固共和、實行平民政治為宗旨。
第 二 條 本黨黨綱如左:
一、保持政治統一。
二、發展地方自治。
三、勵行種族同化。
四、採用民生政策。
五、維持國際和平。
第 三 條 本黨於必要時期,審察國中政治狀態,發表政見,以謀黨綱之實行。
第二章 黨員
第 四 條 凡中華國民具有公民資格,與本黨宗旨相同者,得為本黨黨員。
第 五 條 凡欲入黨者,須具入黨願書,由本黨黨員二人介紹。
國父全集 二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