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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二 動議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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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二 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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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建國方略:民權初步(社會建設)-卷二 動議

生平歷程
二次革命與討袁護法
文件類型

建國方略

民國日期

006/02/21

西元日期

1917/02/01

全文內容

卷二 動議第五章 動議
三十一節 動議 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祇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 處事之手續 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級序如左: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四、主座接述其動議;
五、主座俾機會以討論,隨而問曰:「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六、呈動議以表決,並宣布表決之結果。
倘動議有附和,則附和之步調,在第三步之後。此步調未括於內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節 動議之措詞 動議之詞,以能達言者之意為主,各種詞句,皆可用也。但動議當要簡明,而限定一題目。此書各章所演明動議之形式,不必強作模範,蓋此不過指導動議當如何發耳。發言者之開始,當曰:「我動議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動議於眾,當復述其言,一如動議者為是。但彼可要求動議者,將動議謄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確正。倘動議者有詞不達意之處,主座接述之時,可為之修飾,但祇能改其詞句,而不能稍變其本意,倘主座有變其本意,則動議者當復述原語以糾正之。
三十四節 何時可發動議 各種普通動議,皆可於無他動議待決時發之。惟有特別之議術動議,則雖於他動議待決中,亦可隨時而發。此種動議,十四章詳之。惟當投票時,或當會員得討論地位時,則無論何種動議,皆不能發。在動議打消之後,則各事復回動議未發前之原來秩序。
三十五節 手續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適在進行之中,而會長循序開會,記錄既宣讀,及認可之後,照辦事秩序已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會發起公開演說之議,乃起而言曰:「會長先生!」仍立而待承認。主座遂起而承認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進而言曰:「我動議『本會公開一演說會』。」遂坐。主座乃曰:「諸君已聽着辛先生之動議為『本會當公開一演說會』,此事當待諸君討論。」仍立而待眾之討論,如久無人起,主座當請之,仍不應,再勉促之以討論。當討論時,主座可坐,討論既竟,各盡所言。主座再起,曰:「諸君已預備處分此問題否?」倘無人再起討論,彼即將動議呈眾表決如後,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之贊成此動議者,請曰『可』。(贊成者應曰可。)諸君之反對此議者,請曰『否』。(反對者應曰否。)」若贊成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動議已通過。」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動議已否決。」除有疑點及復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布,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至其他之動議,如於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惟屬於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討論之事。
三十六節 附和動議 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每有於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討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省會,皆不用附和,於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經騐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適於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於不能討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辟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將動議呈之於眾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隨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除特別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於眾者。又主座覺於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於請眾附和之煩也。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寧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 附和之形式 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並得附和。」云云。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動議,會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復問也。
三十八節 極端之當避 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將動議呈眾表決,而不假機以討論。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討論也。對於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祇屬此耳。附和之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討論之動議,並在申訴之事件。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採擇附和之去取也。第六章 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三十九節收回動議之公例動議既發,而未經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隨意收回。若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非全體一致,斷不能收回也。蓋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動議當屬之全體,而不屬之本人也。且以全體一致而決會眾之意旨,實為最直捷了當之法,若不用全體一致,而用大多數以解決此問題,則既決之後,任一人皆可再發同一之動議也。如此倒而復起,徒為費時失事耳。又動議既經修正之後,則雖全體一致,亦不能收回。蓋此既經他種手續,則自有他種之作用也。倘動議既經附和,則附和亦必要收回。動議既收回,則不必紀錄之,以其與未發無異也。
四十節 收回之演明式 事件有至於討論之際,乃使動議者覺其提案之非要,且屬無謂,而悔其所為者,於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稱呼主座而得承認,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動議。」主座隨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動議,有反對者否?」略待回答,倘無反對,即宣佈曰:「動議已收回。」倘有反對者,其人當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對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對,動議不能收回,仍在諸君之前,請從而討論之」。
四十一節 例外之事 上節所述動議,未經主座接述之前,則動議仍為個人所屬,發者可任意收回。然動議者皆有故而發,斷未有即發即收者;但間有為事實所關,或時勢使然之事,為動議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轉主座示意,使動議者知其動議之無謂,或不合時宜,倘動議者以為然,可乘時收回動議,而免生後悔。
四十二節 分開動議 一動議具有數段意思者,可於每段分作一動議,而一一呈出以表決。其分開之事,可由主座為之,如無反對,則不必表決。或由會員發動議,將動議分開,此案呈出表決,與他動議無異。譬有發動議為「由主座委全權委員三人,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之問題。」此動議可分為四,如下:其一、委委員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事,其二、此委員為三人,其三、委員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員授以全權。
此可假機會以便逐段討論,逐段修正,較之一起而處分一全部之複雜動議,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級序之列,則分開與修正同等,見一一七節,若主座決意不用動議而行分開事,則可將動議之顯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決,便是。分開事之動議法,不過如下,曰:「我動議將此動議分開。」而不必詳其分法也。若此議通過,主座則隨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節 對等動議 對等動議者,即兩動議同時有背馳效力之謂也。如否決此動議,便是可決彼動議,二者出入於否決可決之間,毫無疑義,於是表決其一,即是表決其他也。(演明之式,見五十三節)。
四十四節 地位釋義 地位者,發言之權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議場習慣,通稱地位,此書亦沿之以為一術語,專為議場上有發言之權而說。凡議會辦事,必由動議以開其端,而動議者必先得地位而後能發言。本此秩序以集會,雖聚千百人於一堂,各盡所懷,自由暢議,無論事體如何紛耘,問題如何複雜,皆能迎刃而解,泛應曲當,決無阻滯難行閧堂搗亂之事也。
四十五節 地位之討得 地位既為議事軌道之初步,則動議者必先向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之後,乃能發言。是故地位者,對眾交通之樞紐也。握此樞紐者,主座也。是猶乎一城市內之電話機關也,握其樞紐者,為中央電話局,凡欲用電話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電話局以接其樞紐,始能有達言之效。議員之欲發言者,亦猶乎城市內之一家,欲通其消息於他處,必先連絡中央電話局之樞紐,而向主座討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後對眾發言,乃為有效,否則視為閒談,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為用如此,而發言者有討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見三十五節)。第七章 討論四十六節討論之權利一動議既發,及為主座接述之後,會眾便可討論,此時主座之義務,當使之能得完滿及公平之討論,又使會員各得同等討論權利,而一面又須有以護衛全體,毋使一二會員之討論時間,有侵及全會時間。是以欲維持一適中之準則,一面可防止冗贅或搗亂之討論,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處分,則會中對於討論一事,當立專規以指導而調護之。
四十七節 討論之定義 以狹義言之,討論即對於一問題,具有成見,意趣不同,表決背馳,而下反對之駁議也。但以廣義言之,即包括對於問題一切之評論,無論其為反對與贊同也。凡會員於討得地位後,對於當前之動議有所發抒,而其所言皆當就題論事,不能說及個人。(倘對於動議者,有為莫須有之風刺,或下誅心之論調,便為違秩矣。)又為當場之議論,而非作備之文章,方得謂之討論也。
四十八節 何時為討論之秩序 當前有正式動議,即為討論之秩序,若無動議,而作非公式之談話,不得謂之為討論。而正式之討論,即動議之討論也。動議既發,一得接述,則討論開始。反之,動議一但呈決,則討論立止。如主座問曰:「諸君預備處分此問題否?」若無人起言,則動議便可由討論之秩序而進於呈決之秩序矣。此時則不能再有討論也,除非得公眾之許可,而由口頭或起立或舉手表決之,然後乃能回復討論於呈決之後也。若討論既經回復,則結尾投票,當分兩面而重複投之。若兩面已經投票表決之後,則無論如何,不得復行討論。倘於宣布表決之後,再有異議,則為無效,蓋事已表決也。若有專條,則討論當為所範。又若停止討論之令已布,則雖(註一)全體一致,亦不能復行討論矣。
四十九節 討論法演明式 譬如當地方自治勵行會開會時,有人動議「公開一演說會」。此動議已接述於眾前,適次討論之秩序,而主座請眾討論曰:「此動議今在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將所見詳哉言之。」寅君起稱主座,被承認得地位,乃進而言其贊成公開演說之意。所言當嚴限於本題範圍之內,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當避用模稜兩可之詞,並防止重複冗滯之語。又當注意於討論之辭勢,當先從寬處,然後步步迫緊,不可由緊而放寬也。至於無經驗之發言者,雖不能美滿以達意,而主座當勉勵之,使之盡意,蓋意思為重,而言詞為輕,言者不必以言詞之拙劣,而向眾道歉,所發何言,由之可也。若發言者於討論中偶要說及他會員,則不當提其名,但說在我左或右之會員,或曰我等之書記,或曰其他之發言者,或曰我之反對者,或其他不屬個人之代名詞,以指出所說之人便可。西人議場習尚,會員彼此討論,向不直稱姓名,如有稱之,視為不合會議規則,發言者言畢,即止而坐。倘無人即行繼起發言,主座當請之,曰:「此問題當詳加討論,諸君之有所見者,幸勿推宕,宜盡所欲言,為望!」主座對於會員,亦宜以不呼姓名為妙,除非有特別之人,為專長於此問題者。蓋呼名之習慣一生,則有不被請者不敢發言,而欲發言者,又必待於請,如是則自然流露之發揮,為討論之價值者,為之阻礙矣。由此觀之,為主座者倘遇人聲沉寂之頃,寧為稍待,以候會眾精神之活動,而不宜強人討論,而指定誰當言者,久而久之,會員必有鼓其勇氣,起而發言者。由是相習成風,則必能各從其贊成反對兩方面暢所欲言,至各盡其詞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問曰:「諸君準備處決此問題否?」倘仍無人起,便可呈出表決矣。
五十節 限制討論之例 由上節觀之,討論之事,似屬毫無限制,各人可隨時發言,而言之長短,又各隨其所欲。此等辦法,若為專對於結束之事件,及對於會員多不願發言之會,則誠為盡善盡美,且為一普通辦法也。公正賢良之會長,當能引人入勝,而使素來怯駑之人,亦敢於討論。如是則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以習討論為目的之會,而會員又屬有經驗者,或於特別之會期,時間為有限,而指定所討論之事,又為眾所悅意者,則討論之時間,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專攬討論之地。其限制之規則,或用之臨時,或用之久遠,俱隨所擇。此等規則,當嚴限言者之時間並秩序。其簡單規則,而為討論會所常用者如左:
(一)非待所有會員輪流講畢之後,一人不能講二回。
(二)一人所講,不能過五分鐘之久。
(三)討論領袖,於開端時,可講十分鐘,結尾時可講五分鐘。
所定之時,可長可短,而結尾之論,不必定為領袖發之,如時間太短,則雖不用結論亦可。
此數條規則,已足為通常所需,主座當實行之,如有言過其時者,主座當起立敲案,或搖鈴,且曰:「言者之時間已過」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則以亂秩序視之。每值一人講完之後,主座當曰:「尚有發言者否?」
延長討論時間之習尚,非有異常之事,不宜頻行,以其與規則本意衝突也。倘欲延長討論時間,當有人起討地位而動議曰:「請將言者之時間延長。」若得通過,則討論者可繼續進行。總之,延長時間之事,既為勢所不免,則不如加採一例如左:
(一)獨得全體一致之表決,乃可延長討論者之時間。
五十一節 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進步至非公式之談話時,遂決意再進一步至正式之討論會。於是委一會員,或數會員,訂備有趣之論題,如建築道路、統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論題為議案,而議案又須從正面主張,不可從反面主張,如「當主張建築道路為有利」,非「主張建築道路為無利」,方免亂論者及聽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適從也。論題定後,須選討論領袖二人至四人,或由眾指名,或由主座委任,辦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並當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討論之何面為要,又宜先行表決,以前節之條例,為討論之準繩。
到時,主座曰:「今夕之計畫討論問題,為『主張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而寅先生為第一之正面討論領袖,請先發言。」於是寅君起而稱主座,得承認,乃進而討論,至主座示以時間已完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為第一之反面討論領袖,請繼發言。」於是戊君步寅君之後塵,討論至時終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領袖辛君繼之,第二之反面領袖再繼之。各領袖討論完畢之後,主座再曰:「今為會員討論之時,每人以五分鐘為限。」於是各盡所言,倘有領袖為收束之討論,則當取他會員之時間而為之。如其無之,則各人講完之後,便為討論告終之時也。此外即時間已至及停止討論之動議,在秩序中,亦皆為討論告終之時也。討論既終,主座即呈案表決如下,曰:「凡贊成『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贊成者,即起立,而書記乃逐一數之,並記其人數。)又曰:「凡反對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反對者即起,數之如前。書記遂將記錄交與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贊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對票,此議通過。」
五十二節 駁論言辭 凡討論者,對於問題,當注重多聞博識,考察無遺,而論點當以誠實適當簡明為主。發言時當力揚本面主張之優良,而用公平之道,以發露對面主張之過失之無當之不公等等,方為妙論。
西人討論會中,常有表決問題之優良,兼而表決言辭之工妙者,亦有祇表決言辭之工妙,而不計問題為如何者。如是則投票者不計意之異己,祇審其發言之工妙耳。但此種習尚,究非所宜,蓋以其為專獎辭華,而不重誠實也。
五十三節 競爭地位 前已言之,會員為主座所承認者,為得地位,有發言權。在所定時間之內,若循秩而言,無人能阻止之。但常有兩人齊起,同時稱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讓,曰:「主座,我讓與某先生。」遂坐。否則主座當裁決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寧承認離座最遠者,或未曾發言者,或向鮮發言者而捨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稱主座,其一不過甫起,或甫發言,則前者當得地位也。
倘未承認者,自信彼為應得地位之人,彼可堅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稱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語。主座乃隨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認者)肯讓位於某先生(指未承認者(註二))否?」倘不肯讓,則主座當呈出表決,曰:「問題為此兩會員中,誰為先起者,眾贊成某先生(指承認者)得地位,請曰『可』」。若得可決,則未承認之會員當復坐。若得否決,則彼得地位,而承認之會員復坐,此可不必再行表決,因表決其一,即表決其他,毫無疑義也。此為「對等動議」之模範。
若競爭者過於二人以上,則表決之次數,必至得可決而後止。此等動作,名之曰競爭地位,常見於立法院,而鮮見於一般社會也。尋常社會之會員,當慣順從主座之決斷,或彼此相讓。但此節之規則,對於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則甚有用處。
五十四節 遜讓地位 在有趣之討論中,常有會員思欲間止言者,以「問一句話」之語。此容有出於誠意者,然常遇之事,則為指出言者之失處。諸如此類者,或允,或不允,此等問話之間斷,倘言者允而「遜讓地位」以應之,而間之者倘欲連續發言,則彼失卻地位矣。如欲復之,必當由正式再討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討論中,而卯君欲問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發言者允我問一話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讓地位,俾問一話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聽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隨意,而卯君坐後,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語論為人所間斷,可曰:「主座,我言畢之後,我當樂答所問。」遂進行,發言如初,而卯君復坐。倘彼允人問話,彼有失卻地位之慮,又有失卻思潮之慮,而於事體之決斷,亦慮為卯君意見所搖動。倘彼之意見與己相左,尤不宜於此時允之也。在問話時,卯君可用下式:「我欲經由主座而一問發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時繼進,而自答其問題,而又為駁議,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則失其地位矣,而欲復之,祇從正式討之,或得一致之許可乃能也。此實為一嚴厲之習尚,然以既屬議規,當慎防之為妙。間斷之事,實屬騷擾,言者聽者,兩皆不便,故不宜獎勵也。至於地位,非由自由遜讓,乃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停止之者,則仍屬之其人,而不失卻也。倘該題解決之後,仍得復之。(見一百五十一節)。
五十五節 討論之友恭 友恭一事,當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過,以致有礙於一己之權利。不遜讓地位,非不友恭也,祇要以友恭之態而卻之耳。受人之讓,而握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祇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國國會有一習慣;允特種議員有優先權,如委員長發案人等於討論時,皆假以超眾之機會,超眾之時間,此於國會或有所必要之處,而在通常社會,則大非所宜。假以特別優權於任一會員,而使之凌駕其他會員,則討論之自由,已為之失,而討論之安全,亦為之礙矣。
五十六節 一致許可 有許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許可得以進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討論,得以允許,與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過(本書隨處皆有引之)。諸如此類,倘有一人反對,則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賴此全體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種習慣,必須謹防,無使妄用也。又有特別手續,非得全體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動議及刪除記錄等事,凡此等事,其全體一致,必當以確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斷也。主座當進如四十節(註三),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須全體一致,以表決其贊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對,便屬不行也。第八章 停止討論之動議五十七節停止討論動議之用法停止討論之動議,是否屬正式程序之一部份,尚無定論。又除各盡所言之外,討論宜否停止,亦久成一未決問題。在大會場中,此停止討論之動議,視為不可少之件,蓋非此則無以防止纏綿之論討也。倘有用之非宜,亦易為大多數所打消。在小會場中,此動議以少用為宜,倘有常用之,而致生討論之障礙者,或防止少數人之發揮意見者,宜定條例以限制之。若無專條以限制之,則用之者,固視為議場所應爾也。凡社會欲立限制之條件,宜以三分二之表決為妙,此可防範僅僅之大多數以阻止討論也。美國國會之元老院,紐約省會之元老院,及馬士朱雪省會之元老院,皆不用停止討論之動議,但其內之各附屬會用之。凡有社會不喜用此動議者,可規定特別條例如下:「本會禁用停止討論之動議。」
五十八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效力 前已言之,若無條例以限制討論,則討論必繼續至各盡所言,或至時間已屆,而主座發問「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之後,方可自然停止。若欲隨時停止討論,而行表決,其法當用停止之動議,此動議既發,及經接述之後,雖未得表決,而本題之討論,當立即停止。若停止討論之動議,為表決所打消,則本題之討論可再復。若得可決,則本題當立呈表決。此動議有當注意之要點二:其一、為一簡單之停止討論動議而已。其二、此動議一發,議場即當立為表決兩動議:甲、獨立之動議(即討論中之本題),乙、附屬動議(即停止討論動議)。兩動議當各為表決,先行表決停止動議,倘得通過,再行表決本題動議。要之凡能討論之動議,皆受停止討論動議之規限。
五十九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 停止討論之動議,自身亦可討論,但限以時間,常以十分鐘為度,或立例以規定之,為不討論之列。討論此動議,無可多說,不過指明理由,何以本題不可立時表決而已,此可頃刻說畢也。倘言者討論此動議之時,而支吾入於本題之議論,則為逸出秩序,主座當立止之。
六十節 停止討論之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當討論公開演說會時,己君以為討論過久,而欲速行表決之,適寅君言畢而坐,己君循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停止討論。」主座曰:「停止討論之議已提出矣,可否呈出本題?」若無異議,彼當繼曰:「贊成者……」云云。如有討論,則討論亦甚簡略,祇限於本題之應否即行表決之理由耳。如十分鐘已至,或討論告終,主座當曰:「討論之限已過,今當表決,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云云……」,隨宣布曰:「案已通過,停止討論,當在秩序。」彼隨而呈出本題,以表決曰:「諸君贊成本會公開演說會之動議,請曰『可!』……」云云。如是則事件告竣矣。倘有人於停止討論秩序之後,仍思討論,便為犯秩序矣,蓋會中已決即行表決本題,則不容再有阻止之者。
若動議否決,主座當曰:「此案否決,討論當繼續進行。」討論於是復續,至再有停止動議,或至互相許可,或至散會,或至別種動議致本題立當處決而後止。
六十一節 停止動議與本題動議之別 當一動議在討論之中,遇有發停止討論動議者,即謂之為附屬動議,此動議當先行表決,如得通過,立即當呈本題以表決。此兩表決相續而行,不容有他事為之間斷也。
六十二節 停止動議對於他動議之效力 停止動議既發並接述後,尚有可行者,為以下之事:可提起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關於本題者,可動議散會,可動議休息,可動議定時開下期之會,可動議擱置本題,及可動議各種有關於本題之修正及表決方法。但停止討論動議既呈決之後,除不足額問題及表決法問題外,則無可阻撓本題之立決者,而各種問題皆須即行表決,不得再事討論也。
若有延期動議,或付委動議,在待決之時,而停止動議通過,則兩動議為之打消。其故因會眾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則必欲即行表決本題,而延期及付委,皆與此意抵觸也。惟修正案則不能打消,因此為成全本題也,但皆不得討論,亦不得增加。其對於復議之效力,七十八及八十二兩節詳之。
六十三節 停止動議對於本題一部分之效力 停止討論之動議,能否施之於本題之一部份,向為會議學說之一爭點。有一說謂停止動議一提,則全部須為之停止,是以不能獨施於一部分也。但屬於事所必需,則停止動議,當能施之於可討論者,而重要可討論之附屬動議,為延期、付委、修正及無期延期等附屬動議。若對於本題一部分而發停止討議,則必須明白說出,其式如下:「我動議停止修正問題之討論,或付委問題之討論。」如得通過,則此一部分當立呈表決,而後再從事以討論他部分也。
六十四節 定時停止討論 停止討論動議之外,更有動議以定未來時間之停止討論也。此動議與他動議同,惟所異者,雖在他議待決中亦可發耳。時間動議,最妙能發於開始之前,其用處一面在防止纏綿之討論,而同時又使能得適度之討論。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限此動議之討論至四點鐘為止。」其時間之長短,可以討論而修正之,乃呈表決。倘得可決,則屆時討論須停止,而即行表決本題。此時倘大多數尚欲繼續討論,則此案可以復議如他種動議焉(註一)。第九章 表決六十五節表決方式表決與動議,原不能分離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動議,已連帶論之矣,今更重復詳之。討論告終之後,主座起而復述動議,呈之表決如下,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贊成者請曰『可』!(可者應之。)反對者,請曰『否』!(否者應之)」如可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通過。」或曰:「此案可決。」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否決。」或「此案失敗。」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後之言,即為宣布表決,而議案於以成立。此謂之口頭表決法,或曰用聲決,如兩方皆無人出聲,即為默許通過,蓋不反對,則公認為贊成也。
六十六節 舉手並起立 用聲表決之法,為最簡便,但須數人數,則當用舉右手或起立之法為當。主座曰:「諸君贊成者請舉右手!」或曰:「請起立!」待至數畢。贊成者當如法應之,書記乃數之,而報其數於主座。對於反對方面,亦與同法處之。於是主座宣布曰:「十五人表決贊成,而二十五人表決反對,此案失敗。」獨依法表決者,乃數之,不舉手,不起立者,闕之。
六十七節 採法宜定 以上之表決各法,為普通集會所常用者,然開會時當採定其一,不宜同時並用數種,免致混亂耳目也。雖在永久社會中,會員慣用一法,而會長亦當先為指定何法,而後行其表決。若在臨時會議及複雜集團,則先事聲明用何法以表決,更為不可少之事,否則會眾無所適從也。
六十八節 拍掌不宜用以表決 我國集會,向有厲禁,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騐之習慣。近年西化東漸,吾人始有集會之舉,然行之不久,習未成風,訛誤多所不免,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拍掌為讚揚稱道之謂,中西習尚皆同也。乃吾國集會,多用之以為表決,此則西俗所無也。夫既用之為讚揚,而又用之以表決,則每易混亂耳目,使會眾無所適從,故稍有經騐之議會,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
六十九節 兩面俱呈 表決必兩面俱呈,而主座又宣布結果,乃云決定。若祇呈之可決,而未呈之否決,或兩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布結果,則不得謂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無經騐之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決如下:「諸君之贊成者請曰『可』!諸君之反對者請曰『否』!」而已,隨而忽略於宣布,此皆謂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決秩序如下:一、主座呈問可決者,二、可決者應之,三、主座呈問否決者,四、否決者應之,五、主座宣布其結果。
七十節 表決疑問 用聲表決,贊成與反對兩者之數,相差不遠,結果難辨,則成疑問。若於兩者既應之後,而主座不能定何方為大多數,彼則曰:「本主座有疑,請贊成者起立!」待至(註一)數畢。其手續悉如六十六節。又如有會員不以主座之宣布為然,彼可生疑問,演明如下:一動議既呈表決,而主座以為可者多於否者,既而宣布曰:「已得可決。」乃有戊君以為不然,於是起而不待承認,言曰:「主座,我疑表決之數。」遂坐。主座從而言曰:「表決之數已見疑,贊成之者,請起立!」待至數畢,云云,悉如六十六節。主座可用舉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則錯誤較少也。若在大會場中,則常有令表決者分為兩部:一往右邊,一往左邊。惟此種煩難之法,祇宜用之於不得已之時,及臨時之會耳。在永久社會之大會,會員皆列入名冊,如有見疑時,當按冊點名,各隨名以應可否,他法倘生疑點,則此為最適當也。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 同數 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適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祇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 主座之特權 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彼可隨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為贊成其案者。當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案得可決。」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倘表決為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七十三節 主座有表決之權利 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 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祇得一次之表決權也。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布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 點名表決 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採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採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採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討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此動議不討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贊成,主座當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贊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唱畢,將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節 投票表決 若欲秘密(註二),則當投票表決,其法 已詳於十四節。此為煩緩手續,多用於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便公然討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 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 尋常通例,贊成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在用點名表決,祇需在場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而停止條例,當需一致之表決。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第十章 表決之復議七十七節復議之定議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復議之動議」,即推反表決而復行開議也,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 復議動議之效力 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復回於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然後再行表決也。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確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內,非全體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復議也。
七十九節 何時可發復議動議 此動議祇可發於同時,或於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若發於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若發於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討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確定矣。
八十節 何人可發復議動議 復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祇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復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復議,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制於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面之人,以提出復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討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復議之事,故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時之復議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會場多採之,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復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 折衷辦法 於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其法如下:「復議動議,若發於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如發於表決之下期,則祇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反表決案,而於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採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 討論復議 復議動議之討論,與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同,皆限以時間,以此種討論,除說明因何有復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倘此討論費時太多,致有障礙於本題者,會眾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討論之動議,亦可施之於復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復議矣。
八十三節 得勝方面之釋義 得勝方面,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又若須全體一致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倘須復議,則祇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 復議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復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言畢遂坐。而主座乃曰:「復議動議祇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則非是。」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於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於何方。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於得勝方面。」或曰:「我非表決於得勝方面。」隨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屬得勝方面,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於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於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今動議復議其表決。」
若甲君為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主座當曰:「有提復議本會公開演說會之表決案,諸君準備處分之否?(隨或為一有限制之討論,各僅將其應否復開討論之理由陳之而已。)贊成復議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若得通過,則曰:「復議得通過,請諸君將案復行討論」。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則曰:「否者得之。」或曰:「復議之案失敗,公開演說會之表決,仍然確立。」
八十五節 不能復議之案 以下各案之表決,或通過,或否決,皆不能復議者:為散會之表決,擱置之表決,停止討論之表決,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着手行事者),復議之表決,及申訴之表決,選舉之表決,投票之表決等是也。又表決案之已着手執行者,皆當然不得復議。
八十六節 復議動議宜慎用 復議之動議,始自美國,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窮,而仍不能達目的者,然後始用之,方可謂為適當。要之,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討論,詳而議之,使無遺義,然後從事於表決,庶不致會眾有所藉口於復議也。總而言之,此奇特之動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故祇限於得勝方面也。
八十七節 取消動議 取消動議與復議動議甚相似,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實大有不同。復議動議,欲將表決之案,再加詳細之討論,而後再行表決之。取消動議,乃直截將表決之案取消,不復再議。又復議動議,當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過,則再將問題討論,而再行表決,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而取消動議,為獨立之動議,不受限制,人人能發之,倘得通過,則直打消全案,而無再行表決之事。簡而言之,其前者則將問題復呈於眾,其後者則將全案打消。
八十八節 兩動議之功效 復議動議之限制條例,不能假取消動議以免除之,其理甚顯也,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且若藉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過復議期限之後,則不能以取消動議施之矣。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今年會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體一致,則復議動議或取消動議,皆可隨時發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復議之本題,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而復議動議之表決,則必以大多數為定,而取消動議之表決數,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
取消之方式如下:動議者曰:「我動議將某某案打消。」隨當討論,而後表決。倘得通過,即取消其案,若得否決,則其案得重行確定於今年之會期矣。

注釋

第七章
(註一) 原文為「則須」,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承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認」字。
(註三) 原文為「當進如四十四節」,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第八章
(註一) 原文為「他種議焉」,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動」字。
第九章
(註一) 原文為「持至」,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為「移密」,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三) 原文為「討法」,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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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院民權初步地方自治社會建設建國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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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次

0567-0585

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 特務會議 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牴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採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註一) 原文為「議務」,今據「會議通則」及「胡本」改。
(註二) 此節在「會議通則」本未列節,在二十九節末標為「特會」。以下「三十一節」即「會議通則」本之三十節,餘類推。

卷二 動議

第五章 動議
  三十一節 動議 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祇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 處事之手續 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級序如左: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二 動議 五六七

  四、主座接述其動議;
  五、主座俾機會以討論,隨而問曰:「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六、呈動議以表決,並宣布表決之結果。
  倘動議有附和,則附和之步調,在第三步之後。此步調未括於內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節 動議之措詞 動議之詞,以能達言者之意為主,各種詞句,皆可用也。但動議當要簡明,而限定一題目。此書各章所演明動議之形式,不必強作模範,蓋此不過指導動議當如何發耳。發言者之開始,當曰:「我動議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動議於眾,當復述其言,一如動議者為是。但彼可要求動議者,將動議謄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確正。倘動議者有詞不達意之處,主座接述之時,可為之修飾,但祇能改其詞句,而不能稍變其本意,倘主座有變其本意,則動議者當復述原語以糾正之。
  三十四節 何時可發動議 各種普通動議,皆可於無他動議待決時發之。惟有特別之議術動議,則雖於他動議待決中,亦可隨時而發。此種動議,十四章詳之。惟當投票時,或當會員得討論地位時,則無論何種動議,皆不能發。在動議打消之後,則各事復回動議未發前之原來秩序。
  三十五節 手續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適在進行之中,而會長循序開會,記錄既宣讀,及認可之後,照辦事秩序已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會發起公開演說之議,乃起而言曰:「會長先生!」仍立而待承認。主座遂起而承認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進而言曰:「我動議『本會公開一演說會』。」遂坐。主座乃曰:「諸君已聽着辛先生之動議為『本會當公開一演說會』,此事當待諸君討論。」仍立而待眾之討論,如久無人起,主座當請之,仍不應,再勉促之以討論。當討論時,主座可坐,討論既竟,各盡所言。主座再起,曰:「諸君已預備處分此問題否?」倘無人再起討論,彼即將動議呈眾表決如後,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之贊成此動議者,請曰『可』。(贊成者應曰可。)諸君之反對此議者,請曰『否』。(反對者應曰否。)」若贊成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動議已通過
國父全集 五六八

。」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動議已否決。」除有疑點及復議之外,則主座此一宣布,便成決案,書記錄之,以為後日會中行事可作案據也。至其他之動議,如於何時何地開演說會,何人當演說員等等,皆同式發之,同式決之。略而言之,所有動議,皆照此手續而行。惟屬於議術之動議,則有免卻或限制討論之事。
  三十六節 附和動議 附和動議之習慣,常有視之過重,每有於動議尚不能正式發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動議之必需附和而後得付討論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視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國國會及馬斯朱雪省省會,皆不用附和,於此可見附和之事,漸失其用矣。經騐老練之團體,已覺免卻附和一事,較為利便,蓋可減省時間,且適於平等之理,使人人在會中能同享發言之權也。
  由此觀之,雖向來會議法家多主持附和為當務之事,而吾人則主張除關於不能討論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辟之案外,則不必太為拘守此舊習,但假權宜與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後將動議呈之於眾也。
  按以習慣,無論何人,皆可隨意附和動議,但附和非屬必要之務。如無人附和,主座可以請人附和,除特別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動議於眾者。又主座覺於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動議者,此可免於請眾附和之煩也。在堅持必需附和之團體,其動議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論。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寧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動議,而不願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節 附和之形式 附和動議者,必待動議發後乃從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稱主座,得彼承認,而後言曰:「我附和動議。」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則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動議」,主座遂曰:「某動議既發,並得附和。」云云。如動議為主座自行附和者,則彼所用之言詞與上同。或曰:「動議為如此如此。……」若在無需附和之時,主座當曰:「動議已發。」或「某某君動議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場上之附和,當曰:「有人附和此動議否?」在堅持有附和之社會,則凡有動議,會員當立時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請求。此可省時,而免主座之再三復問也。
  三十八節 極端之當避 常有兩極端,為公正之主座所當避者:其一為打消無附和之動議,其二為過促將動議呈眾表決,而不假機以討論。

建國方略 民權初步 卷二 動議 五六九

如第一章所言職員指名之舉,當以有附和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無討論也。對於附和規則,欲規定其良善者,祇屬此耳。附和之事,在常務當不必堅持。所可堅持者,則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討論之動議,並在申訴之事件。而在此書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種社會如有以此書為法則者,可任意採擇附和之去取也。

第六章 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三十九節 收回動議之公例 動議既發,而未經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隨意收回。若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非全體一致,斷不能收回也。蓋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動議當屬之全體,而不屬之本人也。且以全體一致而決會眾之意旨,實為最直捷了當之法,若不用全體一致,而用大多數以解決此問題,則既決之後,任一人皆可再發同一之動議也。如此倒而復起,徒為費時失事耳。又動議既經修正之後,則雖全體一致,亦不能收回。蓋此既經他種手續,則自有他種之作用也。倘動議既經附和,則附和亦必要收回。動議既收回,則不必紀錄之,以其與未發無異也。
  四十節 收回之演明式 事件有至於討論之際,乃使動議者覺其提案之非要,且屬無謂,而悔其所為者,於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稱呼主座而得承認,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動議。」主座隨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動議,有反對者否?」略待回答,倘無反對,即宣佈曰:「動議已收回。」倘有反對者,其人當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對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對,動議不能收回,仍在諸君之前,請從而討論之」。
  四十一節 例外之事 上節所述動議,未經主座接述之前,則動議仍為個人所屬,發者可任意收回。然動議者皆有故而發,斷未有即發即收者;但間有為事實所關,或時勢使然之事,為動議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轉主座示意,使動議者知其動議之無謂,或不合時宜,倘動議者以為然,可乘時收回動議,而免生後悔。
  四十二節 分開動議 一動議具有數段意思者,可於每段分作一動議,而一一呈出以表決。其分開之事,可由主座為之,如無反對,則不必表決。或由會員發動議,將動議分開,此案呈出表決,與他動議無異。譬有發動議為「由主座委全權委員三人,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之問題。」此動議可分為四,如下:其一、委委員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事,其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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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為三人,其三、委員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員授以全權。
  此可假機會以便逐段討論,逐段修正,較之一起而處分一全部之複雜動議,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級序之列,則分開與修正同等,見一一七節,若主座決意不用動議而行分開事,則可將動議之顯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決,便是。分開事之動議法,不過如下,曰:「我動議將此動議分開。」而不必詳其分法也。若此議通過,主座則隨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節 對等動議 對等動議者,即兩動議同時有背馳效力之謂也。如否決此動議,便是可決彼動議,二者出入於否決可決之間,毫無疑義,於是表決其一,即是表決其他也。(演明之式,見五十三節)。
  四十四節 地位釋義 地位者,發言之權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議場習慣,通稱地位,此書亦沿之以為一術語,專為議場上有發言之權而說。凡議會辦事,必由動議以開其端,而動議者必先得地位而後能發言。本此秩序以集會,雖聚千百人於一堂,各盡所懷,自由暢議,無論事體如何紛耘,問題如何複雜,皆能迎刃而解,泛應曲當,決無阻滯難行閧堂搗亂之事也。
  四十五節 地位之討得 地位既為議事軌道之初步,則動議者必先向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之後,乃能發言。是故地位者,對眾交通之樞紐也。握此樞紐者,主座也。是猶乎一城市內之電話機關也,握其樞紐者,為中央電話局,凡欲用電話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電話局以接其樞紐,始能有達言之效。議員之欲發言者,亦猶乎城市內之一家,欲通其消息於他處,必先連絡中央電話局之樞紐,而向主座討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後對眾發言,乃為有效,否則視為閒談,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為用如此,而發言者有討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見三十五節)。

第七章 討論
  四十六節 討論之權利 一動議既發,及為主座接述之後,會眾便可討論,此時主座之義務,當使之能得完滿及公平之討論,又使會員各得同等討論權利,而一面又須有以護衛全體,毋使一二會員之討論時間,有侵及全會時間。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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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維持一適中之準則,一面可防止冗贅或搗亂之討論,而一面又可防止疏略之處分,則會中對於討論一事,當立專規以指導而調護之。
  四十七節 討論之定義 以狹義言之,討論即對於一問題,具有成見,意趣不同,表決背馳,而下反對之駁議也。
但以廣義言之,即包括對於問題一切之評論,無論其為反對與贊同也。凡會員於討得地位後,對於當前之動議有所發抒,而其所言皆當就題論事,不能說及個人。(倘對於動議者,有為莫須有之風刺,或下誅心之論調,便為違秩矣。)又為當場之議論,而非作備之文章,方得謂之討論也。
  四十八節 何時為討論之秩序 當前有正式動議,即為討論之秩序,若無動議,而作非公式之談話,不得謂之為討論。而正式之討論,即動議之討論也。動議既發,一得接述,則討論開始。反之,動議一但呈決,則討論立止。如主座問曰:「諸君預備處分此問題否?」若無人起言,則動議便可由討論之秩序而進於呈決之秩序矣。此時則不能再有討論也,除非得公眾之許可,而由口頭或起立或舉手表決之,然後乃能回復討論於呈決之後也。若討論既經回復,則結尾投票,當分兩面而重複投之。若兩面已經投票表決之後,則無論如何,不得復行討論。倘於宣布表決之後,再有異議,則為無效,蓋事已表決也。若有專條,則討論當為所範。又若停止討論之令已布,則雖(註一)全體一致,亦不能復行討論矣。
  四十九節 討論法演明式 譬如當地方自治勵行會開會時,有人動議「公開一演說會」。此動議已接述於眾前,適次討論之秩序,而主座請眾討論曰:「此動議今在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將所見詳哉言之。」寅君起稱主座,被承認得地位,乃進而言其贊成公開演說之意。所言當嚴限於本題範圍之內,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當避用模稜兩可之詞,並防止重複冗滯之語。又當注意於討論之辭勢,當先從寬處,然後步步迫緊,不可由緊而放寬也。至於無經驗之發言者,雖不能美滿以達意,而主座當勉勵之,使之盡意,蓋意思為重,而言詞為輕,言者不必以言詞之拙劣,而向眾道歉,所發何言,由之可也。若發言者於討論中偶要說及他會員,則不當提其名,但說在我左或右之會員,或曰我等之書記,或曰其他之發言者,或曰我之反對者,或其他不屬個人之代名詞,以指出所說之人便可。西人議場習尚,會員彼此討論,向不直稱姓名,如有稱之,視為不合會議規則,發言者言畢,即止而坐。倘無人即行繼起發言,主座當請之,曰:「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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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當詳加討論,諸君之有所見者,幸勿推宕,宜盡所欲言,為望!」主座對於會員,亦宜以不呼姓名為妙,除非有特別之人,為專長於此問題者。蓋呼名之習慣一生,則有不被請者不敢發言,而欲發言者,又必待於請,如是則自然流露之發揮,為討論之價值者,為之阻礙矣。由此觀之,為主座者倘遇人聲沉寂之頃,寧為稍待,以候會眾精神之活動,而不宜強人討論,而指定誰當言者,久而久之,會員必有鼓其勇氣,起而發言者。由是相習成風,則必能各從其贊成反對兩方面暢所欲言,至各盡其詞而已。及地位已空,主座乃問曰:「諸君準備處決此問題否?」倘仍無人起,便可呈出表決矣。
  五十節 限制討論之例 由上節觀之,討論之事,似屬毫無限制,各人可隨時發言,而言之長短,又各隨其所欲。
此等辦法,若為專對於結束之事件,及對於會員多不願發言之會,則誠為盡善盡美,且為一普通辦法也。公正賢良之會長,當能引人入勝,而使素來怯駑之人,亦敢於討論。如是則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以習討論為目的之會,而會員又屬有經驗者,或於特別之會期,時間為有限,而指定所討論之事,又為眾所悅意者,則討論之時間,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專攬討論之地。其限制之規則,或用之臨時,或用之久遠,俱隨所擇。此等規則,當嚴限言者之時間並秩序。其簡單規則,而為討論會所常用者如左:
  (一)非待所有會員輪流講畢之後,一人不能講二回。
  (二)一人所講,不能過五分鐘之久。
  (三)討論領袖,於開端時,可講十分鐘,結尾時可講五分鐘。
  所定之時,可長可短,而結尾之論,不必定為領袖發之,如時間太短,則雖不用結論亦可。
  此數條規則,已足為通常所需,主座當實行之,如有言過其時者,主座當起立敲案,或搖鈴,且曰:「言者之時間已過」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則以亂秩序視之。每值一人講完之後,主座當曰:「尚有發言者否?」
  延長討論時間之習尚,非有異常之事,不宜頻行,以其與規則本意衝突也。倘欲延長討論時間,當有人起討地位而動議曰:「請將言者之時間延長。」若得通過,則討論者可繼續進行。總之,延長時間之事,既為勢所不免,則不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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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一例如左:
  (一)獨得全體一致之表決,乃可延長討論者之時間。
  五十一節 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進步至非公式之談話時,遂決意再進一步至正式之討論會。於是委一會員,或數會員,訂備有趣之論題,如建築道路、統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論題為議案,而議案又須從正面主張,不可從反面主張,如「當主張建築道路為有利」,非「主張建築道路為無利」,方免亂論者及聽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適從也。論題定後,須選討論領袖二人至四人,或由眾指名,或由主座委任,辦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並當注意,使之各知其主討論之何面為要,又宜先行表決,以前節之條例,為討論之準繩。
  到時,主座曰:「今夕之計畫討論問題,為『主張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而寅先生為第一之正面討論領袖,請先發言。」於是寅君起而稱主座,得承認,乃進而討論,至主座示以時間已完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為第一之反面討論領袖,請繼發言。」於是戊君步寅君之後塵,討論至時終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領袖辛君繼之,第二之反面領袖再繼之。各領袖討論完畢之後,主座再曰:「今為會員討論之時,每人以五分鐘為限。」於是各盡所言,倘有領袖為收束之討論,則當取他會員之時間而為之。如其無之,則各人講完之後,便為討論告終之時也。此外即時間已至及停止討論之動議,在秩序中,亦皆為討論告終之時也。討論既終,主座即呈案表決如下,曰:「凡贊成『以收回租界為救國之要圖』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贊成者,即起立,而書記乃逐一數之,並記其人數。)又曰:「凡反對者請起立!」待數完為止。(反對者即起,數之如前。書記遂將記錄交與主座。)主座宣布曰:「三十五人投贊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對票,此議通過。」
  五十二節 駁論言辭 凡討論者,對於問題,當注重多聞博識,考察無遺,而論點當以誠實適當簡明為主。發言時當力揚本面主張之優良,而用公平之道,以發露對面主張之過失之無當之不公等等,方為妙論。
  西人討論會中,常有表決問題之優良,兼而表決言辭之工妙者,亦有祇表決言辭之工妙,而不計問題為如何者。如是則投票者不計意之異己,祇審其發言之工妙耳。但此種習尚,究非所宜,蓋以其為專獎辭華,而不重誠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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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節競爭地位前已言之,會員為主座所承認者,為得地位,有發言權。在所定時間之內,若循秩而言,無人能阻止之。但常有兩人齊起,同時稱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讓,曰:「主座,我讓與某先生。」遂坐。否則主座當裁決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疑,彼寧承認離座最遠者,或未曾發言者,或向鮮發言者而捨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稱主座,其一不過甫起,或甫發言,則前者當得地位也。
  倘未承認者,自信彼為應得地位之人,彼可堅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稱呼主座。」或同效力之語。
主座乃隨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認者)肯讓位於某先生(指未承認者(註二))否?」倘不肯讓,則主座當呈出表決,曰:
「問題為此兩會員中,誰為先起者,眾贊成某先生(指承認者)得地位,請曰『可』」。若得可決,則未承認之會員當復坐。若得否決,則彼得地位,而承認之會員復坐,此可不必再行表決,因表決其一,即表決其他,毫無疑義也。此為「對等動議」之模範。
  若競爭者過於二人以上,則表決之次數,必至得可決而後止。此等動作,名之曰競爭地位,常見於立法院,而鮮見於一般社會也。尋常社會之會員,當慣順從主座之決斷,或彼此相讓。但此節之規則,對於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則甚有用處。
  五十四節 遜讓地位 在有趣之討論中,常有會員思欲間止言者,以「問一句話」之語。此容有出於誠意者,然常遇之事,則為指出言者之失處。諸如此類者,或允,或不允,此等問話之間斷,倘言者允而「遜讓地位」以應之,而間之者倘欲連續發言,則彼失卻地位矣。如欲復之,必當由正式再討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討論中,而卯君欲問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發言者允我問一話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讓地位,俾問一話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聽之,或答,或不答,俱可隨意,而卯君坐後,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語論為人所間斷,可曰:「主座,我言畢之後,我當樂答所問。」遂進行,發言如初,而卯君復坐。倘彼允人問話,彼有失卻地位之慮,又有失卻思潮之慮,而於事體之決斷,亦慮為卯君意見所搖動。倘彼之意見與己相左,尤不宜於此時允之也。在問話時,卯君可用下式:「我欲經由主座而一問發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時繼進,而自答其問題,而又為駁議,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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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則失其地位矣,而欲復之,祇從正式討之,或得一致之許可乃能也。此實為一嚴厲之習尚,然以既屬議規,當慎防之為妙。間斷之事,實屬騷擾,言者聽者,兩皆不便,故不宜獎勵也。至於地位,非由自由遜讓,乃為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停止之者,則仍屬之其人,而不失卻也。倘該題解決之後,仍得復之。(見一百五十一節)。
  五十五節 討論之友恭 友恭一事,當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過,以致有礙於一己之權利。不遜讓地位,非不友恭也,祇要以友恭之態而卻之耳。受人之讓,而握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祇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國國會有一習慣;允特種議員有優先權,如委員長發案人等於討論時,皆假以超眾之機會,超眾之時間,此於國會或有所必要之處,而在通常社會,則大非所宜。假以特別優權於任一會員,而使之凌駕其他會員,則討論之自由,已為之失,而討論之安全,亦為之礙矣。
  五十六節 一致許可 有許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許可得以進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行,秩外之討論,得以允許,與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過(本書隨處皆有引之)。諸如此類,倘有一人反對,則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賴此全體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種習慣,必須謹防,無使妄用也。又有特別手續,非得全體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動議及刪除記錄等事,凡此等事,其全體一致,必當以確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斷也。主座當進如四十節(註三),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須全體一致,以表決其贊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對,便屬不行也。
  (註一) 原文為「則須」,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及「會議通則」均為「承者」,今據「胡本」及「會本」增「認」字。
  (註三) 原文為「當進如四十四節」,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第八章 停止討論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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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節停止討論動議之用法停止討論之動議,是否屬正式程序之一部份,尚無定論。又除各盡所言之外,討論宜否停止,亦久成一未決問題。在大會場中,此停止討論之動議,視為不可少之件,蓋非此則無以防止纏綿之論討也。倘有用之非宜,亦易為大多數所打消。在小會場中,此動議以少用為宜,倘有常用之,而致生討論之障礙者,或防止少數人之發揮意見者,宜定條例以限制之。若無專條以限制之,則用之者,固視為議場所應爾也。凡社會欲立限制之條件,宜以三分二之表決為妙,此可防範僅僅之大多數以阻止討論也。美國國會之元老院,紐約省會之元老院,及馬士朱雪省會之元老院,皆不用停止討論之動議,但其內之各附屬會用之。凡有社會不喜用此動議者,可規定特別條例如下:
「本會禁用停止討論之動議。」
  五十八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效力 前已言之,若無條例以限制討論,則討論必繼續至各盡所言,或至時間已屆,而主座發問「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之後,方可自然停止。若欲隨時停止討論,而行表決,其法當用停止之動議,此動議既發,及經接述之後,雖未得表決,而本題之討論,當立即停止。若停止討論之動議,為表決所打消,則本題之討論可再復。若得可決,則本題當立呈表決。此動議有當注意之要點二:其一、為一簡單之停止討論動議而已。其二、此動議一發,議場即當立為表決兩動議:甲、獨立之動議(即討論中之本題),乙、附屬動議(即停止討論動議)。兩動議當各為表決,先行表決停止動議,倘得通過,再行表決本題動議。要之凡能討論之動議,皆受停止討論動議之規限。
  五十九節 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 停止討論之動議,自身亦可討論,但限以時間,常以十分鐘為度,或立例以規定之,為不討論之列。討論此動議,無可多說,不過指明理由,何以本題不可立時表決而已,此可頃刻說畢也。倘言者討論此動議之時,而支吾入於本題之議論,則為逸出秩序,主座當立止之。
  六十節 停止討論之演明式 地方自治勵行會,當討論公開演說會時,己君以為討論過久,而欲速行表決之,適寅君言畢而坐,己君循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停止討論。」主座曰:「停止討論之議已提出矣,可否呈出本題?」
若無異議,彼當繼曰:「贊成者……」云云。如有討論,則討論亦甚簡略,祇限於本題之應否即行表決之理由耳。如十分鐘已至,或討論告終,主座當曰:「討論之限已過,今當表決,贊成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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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宣布曰:「案已通過,停止討論,當在秩序。」彼隨而呈出本題,以表決曰:「諸君贊成本會公開演說會之動議,請曰『可!』……」云云。如是則事件告竣矣。倘有人於停止討論秩序之後,仍思討論,便為犯秩序矣,蓋會中已決即行表決本題,則不容再有阻止之者。
  若動議否決,主座當曰:「此案否決,討論當繼續進行。」討論於是復續,至再有停止動議,或至互相許可,或至散會,或至別種動議致本題立當處決而後止。
  六十一節 停止動議與本題動議之別 當一動議在討論之中,遇有發停止討論動議者,即謂之為附屬動議,此動議當先行表決,如得通過,立即當呈本題以表決。此兩表決相續而行,不容有他事為之間斷也。
  六十二節 停止動議對於他動議之效力 停止動議既發並接述後,尚有可行者,為以下之事:可提起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關於本題者,可動議散會,可動議休息,可動議定時開下期之會,可動議擱置本題,及可動議各種有關於本題之修正及表決方法。但停止討論動議既呈決之後,除不足額問題及表決法問題外,則無可阻撓本題之立決者,而各種問題皆須即行表決,不得再事討論也。
  若有延期動議,或付委動議,在待決之時,而停止動議通過,則兩動議為之打消。其故因會眾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則必欲即行表決本題,而延期及付委,皆與此意抵觸也。惟修正案則不能打消,因此為成全本題也,但皆不得討論,亦不得增加。其對於復議之效力,七十八及八十二兩節詳之。
  六十三節 停止動議對於本題一部分之效力 停止討論之動議,能否施之於本題之一部份,向為會議學說之一爭點。有一說謂停止動議一提,則全部須為之停止,是以不能獨施於一部分也。但屬於事所必需,則停止動議,當能施之於可討論者,而重要可討論之附屬動議,為延期、付委、修正及無期延期等附屬動議。若對於本題一部分而發停止討議,則必須明白說出,其式如下:「我動議停止修正問題之討論,或付委問題之討論。」如得通過,則此一部分當立呈表決,而後再從事以討論他部分也。
  六十四節 定時停止討論 停止討論動議之外,更有動議以定未來時間之停止討論也。此動議與他動議同,惟所異
國父全集五七八

者,雖在他議待決中亦可發耳。時間動議,最妙能發於開始之前,其用處一面在防止纏綿之討論,而同時又使能得適度之討論。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限此動議之討論至四點鐘為止。」其時間之長短,可以討論而修正之,乃呈表決。倘得可決,則屆時討論須停止,而即行表決本題。此時倘大多數尚欲繼續討論,則此案可以復議如他種動議焉(註一)。
(註一) 原文為「他種議焉」,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增「動」字。

第九章 表決
  六十五節 表決方式 表決與動議,原不能分離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動議,已連帶論之矣,今更重復詳之。討論告終之後,主座起而復述動議,呈之表決如下,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贊成者請曰『可』!(可者應之。
)反對者,請曰『否』!(否者應之)」如可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通過。」或曰:「此案可決。」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否決。」或「此案失敗。」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後之言,即為宣布表決,而議案於以成立。此謂之口頭表決法,或曰用聲決,如兩方皆無人出聲,即為默許通過,蓋不反對,則公認為贊成也。
  六十六節 舉手並起立 用聲表決之法,為最簡便,但須數人數,則當用舉右手或起立之法為當。主座曰:「諸君贊成者請舉右手!」或曰:「請起立!」待至數畢。贊成者當如法應之,書記乃數之,而報其數於主座。對於反對方面,亦與同法處之。於是主座宣布曰:「十五人表決贊成,而二十五人表決反對,此案失敗。」獨依法表決者,乃數之,不舉手,不起立者,闕之。
  六十七節 採法宜定 以上之表決各法,為普通集會所常用者,然開會時當採定其一,不宜同時並用數種,免致混亂耳目也。雖在永久社會中,會員慣用一法,而會長亦當先為指定何法,而後行其表決。若在臨時會議及複雜集團,則先事聲明用何法以表決,更為不可少之事,否則會眾無所適從也。
  六十八節 拍掌不宜用以表決 我國集會,向有厲禁,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騐之習慣。近年西化東漸,吾人始有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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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舉,然行之不久,習未成風,訛誤多所不免,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拍掌為讚揚稱道之謂,中西習尚皆同也。乃吾國集會,多用之以為表決,此則西俗所無也。夫既用之為讚揚,而又用之以表決,則每易混亂耳目,使會眾無所適從,故稍有經騐之議會,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
  六十九節 兩面俱呈 表決必兩面俱呈,而主座又宣布結果,乃云決定。若祇呈之可決,而未呈之否決,或兩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布結果,則不得謂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無經騐之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決如下:「諸君之贊成者請曰『可』!諸君之反對者請曰『否』!」而已,隨而忽略於宣布,此皆謂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決秩序如下:一、主座呈問可決者,二、可決者應之,三、主座呈問否決者,四、否決者應之,五、主座宣布其結果。
  七十節 表決疑問 用聲表決,贊成與反對兩者之數,相差不遠,結果難辨,則成疑問。若於兩者既應之後,而主座不能定何方為大多數,彼則曰:「本主座有疑,請贊成者起立!」待至(註一)數畢。其手續悉如六十六節。又如有會員不以主座之宣布為然,彼可生疑問,演明如下:一動議既呈表決,而主座以為可者多於否者,既而宣布曰:「已得可決。
」乃有戊君以為不然,於是起而不待承認,言曰:「主座,我疑表決之數。」遂坐。主座從而言曰:「表決之數已見疑,贊成之者,請起立!」待至數畢,云云,悉如六十六節。主座可用舉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則錯誤較少也。若在大會場中,則常有令表決者分為兩部:一往右邊,一往左邊。惟此種煩難之法,祇宜用之於不得已之時,及臨時之會耳。在永久社會之大會,會員皆列入名冊,如有見疑時,當按冊點名,各隨名以應可否,他法倘生疑點,則此為最適當也。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 同數 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適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祇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 主座之特權 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彼可隨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為贊成其案者。當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案得可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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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贊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倘表決為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贊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七十三節 主座有表決之權利 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 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祇得一次之表決權也。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布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 點名表決 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採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採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採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討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此動議不討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贊成,主座當宣布曰:「已得五分之一贊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唱畢,將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布之。
  七十五節 投票表決 若欲秘密(註二),則當投票表決,其法 已詳於十四節。此為煩緩手續,多用於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便公然討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 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 尋常通例,贊成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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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皆然也。在用點名表決,祇需在場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而停止條例,當需一致之表決。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
(註一) 原文為「持至」,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二) 原文為「移密」,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註三) 原文為「討法」,今據「胡本」及「會議通則」改。

第十章 表決之復議
  七十七節 復議之定議 按之常例,凡動議一經表決之後,或通過,或打消,則事已歸了結矣。惟預料議員中過後或有變更意見,遂欲改其表決者,故議會習慣,有許可「復議之動議」,即推反表決而復行開議也,其作用則所以救正草率之表決,及不當之行為也。
  七十八節 復議動議之效力 此動議若得勝,則其效力有打消表決,而使案復回於未表決前之狀況,以得再從事於種種之討論,然後再行表決也。此動議若失敗,則其效力為確定前之表決,而不許再有異議也。蓋會議公例,每一表決,在一會年內,非全體一致,不得有二次之復議也。
  七十九節 何時可發復議動議 此動議祇可發於同時,或於下會,若過兩會期之後,則不能再發矣。若發於同時者,可以立即開議,又可由動議及表決延至下期開議,若發於下期者,必當立時開議,但兩者皆無立時決斷之必要。倘此動議得勝,亦不過重開討論耳,而其受延期及他種行動之影響,則與他議案同也。倘此動議失敗,則表決案便得最終之確定矣。
  八十節 何人可發復議動議 復議動議有一重要點,與他動議不同者,即他動議在場之人皆可發之,而此奇特動議,祇有得勝方面之人乃可提出,其限制之理由,則以事既經表決之後,則失敗者固欲復議,而得多一次之表決以挽救其失敗,故常乘間抵隙,俟得勝方面人數減少之時提出復議,如是則對於得勝方面殊欠公平也。故為公平起見,當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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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方,誠為良法美意也。倘表決果有不當,則失敗方面之人,自易說托得勝方面之人,以提出復議也。
  凡一問題,既經圓滿之討論,公平之表決,則一次已足矣。獨遇有特別重大之理由,乃有提出復議之事,故為之限制者,所以防止不時之復議也。此等限制,立法院及大會場多採之,以其屬乎公平適當也。倘有社會不欲用之,當訂立專條,規定凡有會員皆可提出復議動議也。
  八十一節 折衷辦法 於二法之中,求一折衷之道,可望解決此奇特問題者,其法如下:「復議動議,若發於表決之同日,則兩方面之人,皆可發之,如發於表決之下期,則祇得勝方面之人可發之。」如是乃可防止下期為失敗黨出其不意之推反表決案,而於同日又不礙失敗方面之人發揮新義也。凡社會之欲折衷辦法者,可採此法以為專條也。
  八十二節 討論復議 復議動議之討論,與停止討論動議之討論同,皆限以時間,以此種討論,除說明因何有復議之必要,則無可再說也。倘此討論費時太多,致有障礙於本題者,會眾便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停止之矣。又停止討論之動議,亦可施之於復議動議,如他之獨立動議焉。如此即立將各種討論終止。若事已至此,則便知大多數之人,已表示其不願再聽,而決意不欲復議矣。
  八十三節 得勝方面之釋義 得勝方面,非必為可決方面及大多數方面也。若一動議、或一問題被打消者,即否決方面之人為得勝者也。若須三分二之數以通過一案,而其案被打消者,即得勝方面乃少數之人也。若兩造同數,而最後之人加一否決者,即此否決者為獨一之得勝人也。又若須全體一致以通過一事者,而一人梗之,此一人即為得勝方面。
倘須復議,則祇此一人乃能提之也。
  八十四節 復議之演明式 設使地方自治勵行會已通過之案,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曾經正式表決而記錄在案,則其事當然歸於結束矣。乃有甲君以為其事決於倉卒,或欲表示其不合時宜之理由,故於同時或下議期討得地位而言曰:「主座,我動議復議本會表決公開一演說會之案。」言畢遂坐。而主座乃曰:「復議動議祇可由得勝者發之,倘甲君為表決是案之得勝者,其動議方為有效,而在秩序之中。否則非是。」是時書記當翻記錄,如為點名表決者,則「可」、「否」必識於名下,一看便知甲君屬於何方。若無記名之表決,甲君當答曰:「我表決於得勝方面。」或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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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表決於得勝方面。」隨其所行而言之。若彼不屬得勝方面,則彼之動議不入秩序,除有得勝方面會員出於友誼,為之再提其動議,而主座當不為之接述也。最妙莫如甲君於動議時則提明如下,曰:「主座,我對於某某案乃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今動議復議其表決。」
  若甲君為表決於得勝方面者,主座當曰:「有提復議本會公開演說會之表決案,諸君準備處分之否?(隨或為一有限制之討論,各僅將其應否復開討論之理由陳之而已。)贊成復議者,請曰『可』!反對者請曰『否』!」若得通過,則曰:「復議得通過,請諸君將案復行討論」。若否者為大多數,主座則曰:「否者得之。」或曰:「復議之案失敗,公開演說會之表決,仍然確立。」
  八十五節 不能復議之案 以下各案之表決,或通過,或否決,皆不能復議者:為散會之表決,擱置之表決,停止討論之表決,付委之表決(而委員已着手行事者),復議之表決,及申訴之表決,選舉之表決,投票之表決等是也。又表決案之已着手執行者,皆當然不得復議。
  八十六節 復議動議宜慎用 復議之動議,始自美國,其用處乃以應非常之事,如他法之能力已窮,而仍不能達目的者,然後始用之,方可謂為適當。要之,最善莫若先盡一切必要之討論,詳而議之,使無遺義,然後從事於表決,庶不致會眾有所藉口於復議也。總而言之,此奇特之動議,務宜審慎少用為佳,故祇限於得勝方面也。
  八十七節 取消動議 取消動議與復議動議甚相似,而兩名目常有混用之者,其實大有不同。復議動議,欲將表決之案,再加詳細之討論,而後再行表決之。取消動議,乃直截將表決之案取消,不復再議。又復議動議,當受限制,如前所述,倘得通過,則再將問題討論,而再行表決,如是則受兩度之表決。而取消動議,為獨立之動議,不受限制,人人能發之,倘得通過,則直打消全案,而無再行表決之事。簡而言之,其前者則將問題復呈於眾,其後者則將全案打消。
  八十八節 兩動議之功效 復議動議之限制條例,不能假取消動議以免除之,其理甚顯也,否則其條例之維持作用全然失卻矣。且若藉此免除,亦殊欠公允,故事件一過復議期限之後,則不能以取消動議施之矣。惟向無一成不易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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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社會習慣,以一年為一會期,今年會期所定之事,明年可以取消之。又由全體一致,則復議動議或取消動議,皆可隨時發之,非此所能限制也。復議之本題,無論由大多數或大多數以下所通過者,而復議動議之表決,則必以大多數為定,而取消動議之表決數,必要與本題之表決數相同乃可。
  取消之方式如下:動議者曰:「我動議將某某案打消。」隨當討論,而後表決。倘得通過,即取消其案,若得否決,則其案得重行確定於今年之會期矣。

卷三 修正案

第十一章 修正之性質與效力
  八十九節 修正之性質 以前所論,皆單純動議,始終一成不變,而以原議為表決者也。然動議可隨意更改,或增加,或全變為一異式者。其改變方式或意義之手續,名曰「修正」。修正之作用,則以改良所議之事件。然所謂良者,人心各有不同,而修正之實習,乃任意改之,故所改之議案,雖與動議者之本旨及用意相反者,亦常有也。複雜動議之進行程序,與單純者無異,其提出、接述、呈眾、收回、討論等,皆與單純動議同一辦法也。
  九十節 修正案須有關係 修正案祇有一限制,則所擬改易,必須與本題有關係。所修正者,無論如何衝突,若與本題有關係,則不能不許也。倘另立題目則屬無關係,主座可行使維持秩序之權而制止之,會員亦可請主座維持秩序而令之停止。又修正案不得過為瑣碎或近乎痴愚也。演明式如下:地方自治勵行會正在討論一動議,為「委理財員往調查本城各會堂之價值,以備得一地址,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乙君動議修正,為刪去「理財員」之句,而加入「會長」
之句,或修正為「會堂」之後,加入「房屋」,或刪改為刪去「委理財員往」以後各句,而加「租一會堂為永久集會之所」。以上各句,雖有變易本題用意,然皆與本題有關,故謂之為有關係之修正案。但若使乙君之提議修正案,為刪去「為本會永久集會之所」,而加入「為應酬之地」,此則與本題不相類,可以「無關係」「不秩序」打消之,因彼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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