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公債條例
中央銀行公債條例
規章
013/08/12
19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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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公債條例(註一)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十二日(註二)第一條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政府)為撥充中央銀行資本起見,發行公債,以廣東省通用毛銀一千萬元為額,定名曰中央銀行基金公債。第二條此項公債,十足收款,並無折扣。第三條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定為年息六釐。第四條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前五年祇付利息,自第六年起,用抽籤法,每年還本十分之二,至第十年,本息一律還清。(屆抽籤時,每年於五月一日,由中央銀行行長董事監事,並由債權者臨時推舉代表會同執行之
。)第 五 條 此項公債,每年付息還本一次,即定為每年六月一日。第 六 條 此項公債,還本付息之款,由政府如期撥交,中央銀行轉付。第 七 條 此項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政府指定中央銀行經理之。第 八 條 此項公債,以中央銀行之資產為抵押。第 九 條 此項公債之票額,概定為一千元。第 十 條 此項公債,概不記名,遺失後概不補給。第十一 條 此項公債,由財政部長合同中央銀行行長署名蓋印。第十二 條 此項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第十三 條 此項公債,如有偽造及毀損其信用者,依律治罪。第十四 條 本條例自大元帥核准施行。
(註一) 據廣州「民國日報」(民國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註二) 核准日期不明。此為「民國日報」刊載日期。
國父全集
第九冊
427-428
第十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有修正之必要時,得由政府修正之,但中央銀行認為應行修正時,亦得由董事會議決呈請政府核示。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二號大元帥指令第八七四號。
中央銀行公債條例(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十二日(註二)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政府)為撥充中央銀行資本起見,發行公債,以廣東省通用毛銀一千萬元為額,定名曰中央銀行基金公債。
第 二 條 此項公債,十足收款,並無折扣。
第 三 條 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定為年息六釐。
第 四 條 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前五年祇付利息,自第六年起,用抽籤法,每年還本十分之二,至第十年,本息一律還清。(屆抽籤時,每年於五月一日,由中央銀行行長董事監事,並由債權者臨時推舉代表會同執行之。)
第 五 條 此項公債,每年付息還本一次,即定為每年六月一日。
第 六 條 此項公債,還本付息之款,由政府如期撥交,中央銀行轉付。
第 七 條 此項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政府指定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八 條 此項公債,以中央銀行之資產為抵押。
第 九 條 此項公債之票額,概定為一千元。
第 十 條 此項公債,概不記名,遺失後概不補給。
第十一 條 此項公債,由財政部長合同中央銀行行長署名蓋印。
第十二 條 此項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二七
第十三 條 此項公債,如有偽造及毀損其信用者,依律治罪。
第十四 條 本條例自大元帥核准施行。
(註一) 據廣州「民國日報」(民國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註二) 核准日期不明。此為「民國日報」刊載日期。
公布大學條例(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大元帥令:茲制定大學條例公布之。此令。中華民國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大學條例
第 一 條 大學之旨趣,以灌輸及討究世界日新之學理技術為主;而因應國情,力圖推廣其應用,以促社會道義之長進、物力之發展副之。
第 二 條 大學之規模實質須相稱,其祇適於設一單科者,得以一單科為大學,其適於併設數分科者,得合數分科為一大學。
第 三 條 大學得設研究院。
第 四 條 大學除國立外,並許公立及私立。
第 五 條 私立大學須設定財團,有大學相當之設備,及足以維持該大學歲出之基金。
第 六 條 公立及私立大學之設置及廢止,須經政府認可。分科之增設或廢止亦同。
第 七 條 公立及私立大學均受政府監督。
第 八 條 大學得授各級學位。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三號(民國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國父全集 四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