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國民黨國會議員會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
附錄:國民黨國會議員會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
宣言及文告
002/06
1913/06
48
附錄:國民黨國會議員會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註一) 民國二年(一九一三年)六月
自善後借款合同出現,政府違法籤約之問題,於以發生。欲解決此違法籤約之問題,當先攷究前參議院是否確已通過此案。查前參議院議事錄於此案有關係者,為去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議事錄。九月十七日議事錄載,議長吳景濂因病請假,副議長湯化龍代理議長主席,宣告開祕密會議,封閉議場。請國務員說明財政案之理由,國務員登壇說理由,並就席答復議員之質問。主席聲明此項條件,係政府報告之條件,並非政府提出之案,無會議之必要,請全院注意。討論結果,俟政府籌有端緒正式提出後,再行會議。十二月二十七日議事錄載,議長吳景濂主席,宣告開祕密會議。國務總理趙秉鈞報告事件,休息時間已到,主席諮詢全院停止休息,眾贊同。財政總長周學熙報告事件。張耀曾、汪榮寶、劉彥等提議,對於本案特別條款之大體,須用表決。(是請表決其大體。)主席諮詢全院,眾贊同。(可見當時係報告,非交議。如係交議,則當然討論,當然表決。何待張議員等之要求表決,又何待主席諮詢全院,得眾贊同,然後付表決耶。)第二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現在所訂合同第二款條文,已大有變更。)第五款照原案,汪榮寶提議本款能刪最好,否則作為附件,萬辦不到,即照原案,附議在一人以上,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此可決係贊同汪議員之動議。)第六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第十四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第十七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主席諮詢全院,其餘普通條件,毋庸表決,眾贊同。(此係贊同當日討論大體時,無須將普通條件表決,非贊同其未經提出之原文。)主席宣告散會等語。可見去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議事錄,皆為政府報告之件,非政府提出之案。即十二月二十七日表決特別條款之大體,亦不過示政府以交涉之範圍。蓋非正式提出之案,即無所謂表決。故議事錄中尚有本款能刪最好,否則作為附件,萬辦不到,即照原案等游移之詞。又有普通條件,毋庸表決之文,若為正式議案,斷無有詞涉游移之議決,亦斷無有因其為普通條件,即毋庸表決。況利息折扣各要件,均在此普通條件中,如係通過議案,豈能以毋庸表決了之耶?乃政府強謂參議院確已通過,並謂有議事錄可證,究不知議事錄中可證其確已通過者安在。以上所述,係據議事錄而言。今再以約法及參議院法,並政府此次咨文,逐層辨別於左:
臨時約法三十八條規定大總統提案權,則國務員並無提案權可知,況當日僅有周學熙報告借款情形說帖,則根本上不成為交議案者一也。說帖中聲明將條件草稿撮要譯印,恭候審決,僅附特別五條,並撮記合同大義一件,並無全文,則條文上不成為交議案者二也。又政府此次咨參、眾兩院文謂:周學熙奉大總統命令,到院提案,不用書面,而用口頭。查財政要案,須經審查,須經三讀會議決,是否可以口頭提出,姑不具論,惟大總統當時並未將委任周學熙到院口頭提案命令咨行到院,今何所根據而謂奉大總統命令可以口頭提案耶?則口頭上不成為交議者三也。(以上三項皆可證明其除報告外並未提交院議。)參議院法財政案,非經三讀會不能議決。此案既無全文,則初讀手續且未完全,遑論二讀、三讀。政府何能僅據報告時所表決之大體,即謂為全體通過耶?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一。又約法第三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試問前參議院有此項議決借款咎文否?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二。又參議院通過案件,皆列入參議院議決案,並議決案日表之內,試問前參議院所刊之議決案及議決案日表中有此項借款案否?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三。(以上三項又可證明其並未議決咨行。)綜上六項觀之,則前參議院確未通過此案,此次政府不交國會議決,擅行簽字咨院查照備案,其為違背約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毫無疑義。迨兩院提出質問,由代理總理段祺瑞出席眾議院答覆,承認手續未完備,請各議員原諒等語,則政府之自認有違法又毫無疑義,所以兩院皆多數否決,絕不承認者,即為此也。
或謂反對政府違法簽約即係反對借款,甚為造作種種詬詈言論,聳動聽聞。不知處今日而言整理民國財政,借款為不可逃之事實,無論何人執政,不能拒絕借款,本黨自前參議院時代,關於政府借款交議事件,無不曲予贊同,可為明證。假如政府於此次簽約之先,提交院議,則本黨曲予贊同之態度,仍無間曩昔,此次反對政府之違法簽約,係為保障約法起見,有不得不爭之勢,非反對借款,此不能不明白宣示者一也。
或謂借款已成,不必責其交議,只可監其用途,不知政府此等擅斷行為,已蔑視約法,若委曲遷就,則政府將來無事不可以此為例,況附件所訂用途,純係國會之預算權,政府亦並蹂躪無餘,立法機關已同虛設,更何能置喙其用途,此不能不明白宣示二也。
為今之計,雖有政府迅將合同提交議院,本黨亦無不力予維持,俾底於成,否則本黨惟有終始一致,不承認此違法之簽約,但使共和制度一日尚存,則一日違法簽約之合同即為無效,敢布區區,公諸國人。
(註一) 據「民立報」(民國二年六月七、八日),此與「國民月刊」第一卷第二號(民國二年六月)所載為同一通告,今附錄併存。
國父全集
第二冊
046-048
伸鄙見,敬告國人。
(註一) 據「國民月刊」第一卷第二號(民國二年六月)。原標題作「國民黨國會議員會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另「吳本續集」作「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民國二年由國民黨國會議員團發布」。「黃本」作「國民黨為反對非法借款宣言」。「會本」作「國民黨為袁世凱違法借款宣言」。各本文字略有不同。
(註二) 原文為「義」,今據「吳本續集」改。
(註三) 原文為「贊度」,今據「吳本續集」改。
附錄:國民黨國會議員會對於大借款問題宣言書(註一) 民國二年(一九一三年)六月
自善後借款合同出現,政府違法籤約之問題,於以發生。欲解決此違法籤約之問題,當先攷究前參議院是否確已通過此案。查前參議院議事錄於此案有關係者,為去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議事錄。九月十七日議事錄載,議長吳景濂因病請假,副議長湯化龍代理議長主席,宣告開祕密會議,封閉議場。請國務員說明財政案之理由,國務員登壇說理由,並就席答復議員之質問。主席聲明此項條件,係政府報告之條件,並非政府提出之案,無會議之必要,請全院注意。討論結果,俟政府籌有端緒正式提出後,再行會議。十二月二十七日議事錄載,議長吳景濂主席,宣告開祕密會議。國務總理趙秉鈞報告事件,休息時間已到,主席諮詢全院停止休息,眾贊同。財政總長周學熙報告事件。張耀曾、汪榮寶、劉彥等提議,對於本案特別條款之大體,須用表決。(是請表決其大體。)主席諮詢全院,眾贊同。(可見當時係報告,非交議。如係交議,則當然討論,當然表決。何待張議員等之要求表決,又何待主席諮詢全院,得眾贊同,然後付表決耶。)第二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現在所訂合同第二款條文,已大有變更。)第五款照原案,汪榮寶提議本款能刪最好,否則作為附件,萬辦不到,即照原案,附議在一人以上,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此可決係贊同汪議員之動議。)第六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第十四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第十七款照原案,主席用舉手表決法,多數可決。主席諮詢全院,其餘普通條件,毋庸表決,眾贊同。(此係贊同當日討論大體時,無須將普通條件表決,非贊同其未經提出之原文。)主席宣告散會等語。可見去年
國父全集四六
九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議事錄,皆為政府報告之件,非政府提出之案。即十二月二十七日表決特別條款之大體,亦不過示政府以交涉之範圍。蓋非正式提出之案,即無所謂表決。故議事錄中尚有本款能刪最好,否則作為附件,萬辦不到,即照原案等游移之詞。又有普通條件,毋庸表決之文,若為正式議案,斷無有詞涉游移之議決,亦斷無有因其為普通條件,即毋庸表決。況利息折扣各要件,均在此普通條件中,如係通過議案,豈能以毋庸表決了之耶?乃政府強謂參議院確已通過,並謂有議事錄可證,究不知議事錄中可證其確已通過者安在。以上所述,係據議事錄而言。今再以約法及參議院法,並政府此次咨文,逐層辨別於左:
臨時約法三十八條規定大總統提案權,則國務員並無提案權可知,況當日僅有周學熙報告借款情形說帖,則根本上不成為交議案者一也。說帖中聲明將條件草稿撮要譯印,恭候審決,僅附特別五條,並撮記合同大義一件,並無全文,則條文上不成為交議案者二也。又政府此次咨參、眾兩院文謂:周學熙奉大總統命令,到院提案,不用書面,而用口頭。查財政要案,須經審查,須經三讀會議決,是否可以口頭提出,姑不具論,惟大總統當時並未將委任周學熙到院口頭提案命令咨行到院,今何所根據而謂奉大總統命令可以口頭提案耶?則口頭上不成為交議者三也。(以上三項皆可證明其除報告外並未提交院議。)參議院法財政案,非經三讀會不能議決。此案既無全文,則初讀手續且未完全,遑論二讀、三讀。政府何能僅據報告時所表決之大體,即謂為全體通過耶?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一。又約法第三十二條,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試問前參議院有此項議決借款咎文否?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二。又參議院通過案件,皆列入參議院議決案,並議決案日表之內,試問前參議院所刊之議決案及議決案日表中有此項借款案否?其未成為議決案者三。(以上三項又可證明其並未議決咨行。)綜上六項觀之,則前參議院確未通過此案,此次政府不交國會議決,擅行簽字咨院查照備案,其為違背約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毫無疑義。迨兩院提出質問,由代理總理段祺瑞出席眾議院答覆,承認手續未完備,請各議員原諒等語,則政府之自認有違法又毫無疑義,所以兩院皆多數否決,絕不承認者,即為此也。
或謂反對政府違法簽約即係反對借款,甚為造作種種詬詈言論,聳動聽聞。不知處今日而言整理民國財政,借款為
宣言及文告民國二年六月四七
不可逃之事實,無論何人執政,不能拒絕借款,本黨自前參議院時代,關於政府借款交議事件,無不曲予贊同,可為明證。假如政府於此次簽約之先,提交院議,則本黨曲予贊同之態度,仍無間曩昔,此次反對政府之違法簽約,係為保障約法起見,有不得不爭之勢,非反對借款,此不能不明白宣示者一也。
或謂借款已成,不必責其交議,只可監其用途,不知政府此等擅斷行為,已蔑視約法,若委曲遷就,則政府將來無事不可以此為例,況附件所訂用途,純係國會之預算權,政府亦並蹂躪無餘,立法機關已同虛設,更何能置喙其用途,此不能不明白宣示二也。
為今之計,雖有政府迅將合同提交議院,本黨亦無不力予維持,俾底於成,否則本黨惟有終始一致,不承認此違法之簽約,但使共和制度一日尚存,則一日違法簽約之合同即為無效,敢布區區,公諸國人。
(註一) 據「民立報」(民國二年六月七、八日),此與「國民月刊」第一卷第二號(民國二年六月)所載為同一通告,今附錄併存。
為袁氏叛國對國民宣言(註一) 民國二年(一九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當南北統一之際,僕推薦袁世凱於參議院,原望其開誠布公,盡忠民國,以慰四萬萬人之望。自是以來,僕於權利所在,則為引避,危疑之交,則為襄助;雖激昂之士對於袁氏時有責言,僕之初衷未嘗少易。不意宋案發生,袁氏陰謀,一旦盡揭。僕於當時,已將反對袁氏之心,宣布天下,使袁氏果知公義自在,輿論難誣,爾時即應辭職,以謝國民。
何圖袁氏專為私謀,倒行不已,以致東南人民荷戈而逐,句日之內相連並發。大勢如此,國家安危,人民生死,胥繫於袁氏一人之去留。為公僕者,不以國利民福為懷,反欲犧牲國家與人民,以爭一己之位置,中華民國豈容開此先例。願全體國民一致主張,令袁氏辭職,以息戰禍,庶可以挽國危而慰民望,無任翹企之至。
(註一) 據「民立報」(民國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標題為「孫中山先生宣言」,今據「胡本」及「會本」改。
望各省一致聲討袁氏通電(註一) 民國二年(一九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國父全集 四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