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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如解款機關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私收舊幣繳款者,該經收職員應處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六 條 凡初次違犯本章程者,照章處罰,再犯時,除處罰外,再將該職員撤革,如係承商公司,應即將其承辦案取銷所繳預餉充公。
第 七 條 各查察人員,如有扶同徇玩不予舉發者,應將該查察員一併處罰,並免其職。
第 八 條 各徵收機關或承商公司,如有違反本章程所規定情事,得由該區地商民告發,如查明屬實,除照章處罰外,即以罰款之二成為告發人獎金,但挾嫌誣告者反坐。
第 九 條 本章程自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
(註一) 據廣州「民國日報」(民國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布中央銀行條例(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七日
大元帥指令第八七四號:令中央銀行行長宋子文。呈送中央銀行條例清摺請鑒核公布施行由,呈摺均悉,所擬中央銀行條例尚屬可行,應准予公布。摺存。此令。中華民國十三年八月七日。
中央銀行條例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下文簡稱政府)為發展國內實業,調劑國內金融,補助國民經濟,促進國際貿易起見,設立中央銀行,由政府籌備資本經營之。
第 二 條 中央銀行資本第一次定為毫銀一千萬元,由募集國外債款一千萬元充之,俟將來業務推廣,再呈請政府繼續增加。
前項債款,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外,其募集及還本付息辦法另訂之。
規章 民國十三年七月――八月 四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