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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事會議平時召集於政府所在地,軍事時期召集於大本營所在地。
四、各省總司令或省長得派確有軍事學識之曾任高級軍官者一人為代表,出席軍事會議。
五、軍事會議主席由出席會員推舉之。
六、本會議有議決下列各項之職責:
(一)關於建設國軍及國防事項;
(二)關於作戰事項;
(三)關於解決軍政事項;
(四)關於軍事統一及各省聯防事項;
(五)關於政府交議事項;
(六)關於本會議各員提議事項。
七、本會議議決之事項,呈由總統核准發交各該管部及各省總司令、省長執行之。
八、本會議設記錄、文件、會計、庶務各官,由陸海參三部職員選派充任之。
九、本條例有必要時,得修正之。
十、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上海「民國日報」(民國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大總統命令」條。
頒布陸海軍大元帥大本營條例(註一) 民國十一年(一九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陸海軍大元帥令:茲制定大本營條例公布之。此令。中華民國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大本營條例
規章 民國十年十二月――十一年一月 三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