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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一編 軍政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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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一編 軍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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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革命方略: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第一編 軍政

生平歷程
二次革命與討袁護法
文件類型

革命方略

民國日期

003

西元日期

1914

國父年歲

49

全文內容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訂頒(註一)第一編 軍政 第一章 總綱
第一節 革命軍之目的
 第一條 革命軍以下列各項為目的:
一、推翻專制政府。
二、建設完全民國。
三、啟發人民生業。
四、鞏固國家主權。
第二節 革命軍之宣誓
 第二條 凡革命軍人應照以下五項明白宣誓:
一、實行宗旨。
二、服從命令。
三、盡忠職務。
四、嚴守秘密。
五、誓共生死。
 第三條 宣誓程式及手續如左:
 (甲)程式:
(圖表:誓約書)
(圖表:履歷書)
(圖表:合格證書)
 (乙)手續:
 革命軍志願者已填誓約書、履歷書後,須向主盟長官立正舉右手,主盟長官亦起立對舉右手,聽本人 宣讀誓約書畢,以右手舉行加額禮,交付證書。第二章組織
第一節 革命軍大元帥
 第四條 中華革命黨總理為中華革命軍大元帥。
 第五條 大元帥統率陸海軍。於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其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第六條大元帥代表中華民國為大總統,組織政府,總攬全國政務,一切法令、條例,由大元帥制定公布之。
 法令、條例未制定以前,民國現行法令、條例,於可以適用之範圍,經大元帥認可得適用之。
第二節 各省
 第七條 各省行政事務,置總督管轄之。總督由大元帥特任,受大本營節制。其職權及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 各省未設總督以前,置司令長官一人,司令官若干人,籌備各省革命進行事宜。其職權及組織以通則定之 。(見第三一七頁)
第三節 旗幟及服制
 第八條 中華民國以青天白日旗為國旗,其圖說如左:
 旗以紅色為地,青天白日為章,章在旗之首上隅。
 旗章之地用藍色作天,圓心用白色作日,日緣仍用藍色,日邊飾以光芒十二道。光芒之空間仍用白色。其比例如下:
 一、旗度縱三橫四,例如縱為三尺,則橫為四尺,
  餘類推。
(圖表:青天白日旗)
 二、旗章度等於旗度縱度十一分之六,橫度十分之
  五。
 三、日徑等於旗章縱度十二分之五。
 四、日緣之寬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註二)。
 五、光芒之長等於日徑二分之一。
 六、光芒之底角距離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
 (注意)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原定為
 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但旗度愈大,則日緣之寬與
 光芒底角之距離宜酌減,乃適美觀,製旗時宜酌量
 也。
 第九條 大元帥帥旗及軍旗在未分別製定專旗以前,得用青天白日之旗章為軍旗。式如下:
 (圖表:青天白日旗章)
 旗地
藍色
 圓心
白色
 圓邊
藍色
 光芒之空間
白色
  旗度各種比例與前條參照。
 第十條 陸軍服制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
第四節 勳記及餉項
 第十一條 革命軍之勳記,由大元帥授之;但未授勳記以前,得由各該上級長官注冊請獎。
 第十二條 授勳章程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
 第十三條 革命軍陸軍餉項規定如左:
 (圖表:革命軍陸軍餉)
 第十四條 革命軍軍用文官薪俸,依其等級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節 撫恤
 第十五條 革命軍人因任務受傷,以致殘廢不能任事者,照本人現俸給與終身,作為撫恤費。
 第十六條 革命軍人陣亡及因陣前受傷病故者,照本人現俸給與本人之祖父母或父母或寡婦終身,子女則教育成才,並照本人現俸給與至二十歲為止。
 第十七條 凡非革命軍人因從事革命致殘廢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等級給與終身恤費;死亡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品級給與遺族恤費。
 第十八條 撫恤詳章另定之。
第六節 公文程式
 第十九條 革命軍之公文程式分為五種:
一、對於一般人民宣布意思之公文曰布告。
二、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公文曰令、曰示
三、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之公文曰呈。
四、平行機關互相往來之公文曰咨。
五、對於外國官員之公文曰照會。
  但革命軍對於一般人民或公共團體強制執行之公文亦曰令。 第三章 舉義第一節舉義前之要務
 第二十條 革命軍於舉義以前,司令長官或司令官對於目的地點須預先秘密調查以下各事項:
一、調查該處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其他各種官業所
 
 在,以便占領。
二、調查該處軍營、砲臺、要塞、軍械局庫、彈藥局庫、製造局廠、其他要隘所在形式,以便占領防守。
  三、調查該處碼頭、關卡、渡船、航船(民船)停舶地點所在,以便稽查出入。
  四、調查公共會所、寺觀、祠宇,何處地方寬闊,交通便利,以便駐屯軍隊。辦理軍務之用。
  五、調查該處外國人住戶、店舖、教堂、學校、醫院所在,以便保護。
  六、調查該處物產,何項最多,何項缺乏,商會行帮大商巨賈之住居所在,屯積米穀之倉庫所在,以便就 地因糧。
  七、調查該處醫院、醫館、醫生、看護人、赤十字會、救傷隊、及其他慈善團體所在,以便委託救護衛 生。
 第廿一條 革命軍於起義前,司令長官、司令官必要準備者:
  一、響應或內應之暗號。
  二、各動員間之應答口號。
  三、各動員辨認之標識(肩章臂章之一二種)。
  四、大小旗幟。
  五、安民布告。
  六、對於所部軍隊申明軍律,並將軍律條文刊成佈告,以便張貼曉諭軍民。
  七、檄文。
  以上安民佈告文。軍律條款及宣布軍律佈告文、檄文另定之。(見第三四六至三五○頁)
第二節 舉義後之要務
第一項 攻取
 第廿二條 革命軍司令長官、司令官攻克地方時亟應執行者:
 
一、即時於其城壘公署樹立第八條規定之旗幟。
 
二、即時收取該攻克地方之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軍
 
營、要塞、要隘、軍械局庫、製造局廠、彈藥局廠及其他國有、公有各產業,並檢查官印、文書、冊
籍、案卷、公用物品,分別保存。
 
三、於攻克地方司令長官設警備隊司令部,置警備司令官一員,警備隊長一員,任攻克地方之警備事宜。
 
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
 
四、即命憲兵司令或憲兵隊長監察軍民,維持秩序。如無憲兵之設備,應即臨時挑選優等兵卒,幹練長官
 
編成之,直隸司令部管轄、並各給顯明標識,以別於尋常憲兵之職務。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
 
一九至三二○頁)
 
五、即派警備隊或步兵保護外國人之教堂、學校、醫院、住宅。各該外國人願出境者,亦派人保護出境。
 
如重復入境者,不得任其攜帶出境時同行以外之人。
 
六、於二十四點鐘內即設因糧局,布徵發令。其組織及辦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
 
七、向來保護地方之鄉勇巡警等,於大軍到時立刻降服者,可酌量編入警備隊,聽候調遣。
 
八、即時出示公布戒嚴。戒嚴地刑罰法即日實行,其條文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九至三四○頁)
 
九、組織軍法局。其組織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十、即刻出示嚴禁私人擅行招募民軍。
 
十一、組織衛生隊,或囑託赤十字會、慈善團體、私立醫院醫生等專司衛生事務。其要件如下:
 
甲、死屍即時埋葬,不得遲至二十四點鐘以外。臨時可不用棺木,並得合葬。
 
乙、救治傷病兵及俘虜中之病傷者。
 
丙、清潔道路,洗刷血穢。
 
十二、清查虜獲品,由司令部交因糧局存管,毋許私據分賣。
 十三、出示保護公共建築物、古跡、名勝,其文另載之。(見第三四八頁)
 第廿三條 各事辦理情形,應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聽候區處。
第二項 響應
 第廿四條 凡各處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占據地方,應即時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按據方略,布置一切。
如該處已按照本方略布置就緒。即由該主任者明白報告,聽候分別委任,或派員辦理善後事宜。如玩不呈
報,即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收管。凡派員收管者,對於響應者不與賞功。
 第廿五條 凡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須填具誓約書。
 第廿六條 響應之文武官員除將公文、書籍加意保存外,須將官印繳呈大元帥或司令長官。

注釋

(註一) 據黨史會藏精裝鉛印64開本(395/23)「革命方略」。此係民國三年中華革命黨本部在東京頒訂者。今標題「中華革命黨」及「
民國三年……訂頒」等字樣,均據「會本」增。
(註二) 原文及「胡本」為「十五之一」,今據「會本」增「分」字。

相關人名
大元帥總理
相關專有名詞
大本營中華革命軍中華革命黨因糧局赤十字會革命方略革命軍革命黨商會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一冊

頁次

0256-0266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訂頒(註一)

第一編 軍政

 第一章 總綱
  第一節 革命軍之目的
   第一條 革命軍以下列各項為目的:
    一、推翻專制政府。
    二、建設完全民國。
    三、啟發人民生業。
    四、鞏固國家主權。
  第二節 革命軍之宣誓
   第二條 凡革命軍人應照以下五項明白宣誓:
    一、實行宗旨。
    二、服從命令。
    三、盡忠職務。
    四、嚴守秘密。
    五、誓共生死。
   第三條 宣誓程式及手續如左:

國父全集 二五六

   (甲)程式:

    (圖表:誓約書)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五七

   (圖表:履歷書)

國父全集 二五八

    (圖表:合格證書)

   (乙)手續:
   革命軍志願者已填誓約書、履歷書後,須向主盟長官立正舉右手,主盟長官亦起立對舉右手,聽本人 宣讀誓約書畢,以右手舉行加額禮,交付證書。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革命軍大元帥
   第四條 中華革命黨總理為中華革命軍大元帥。
   第五條 大元帥統率陸海軍。於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其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
   第六條 大元帥代表中華民國為大總統,組織政府,總攬全國政務,一切法令、條例,由大元帥制定公布之。
       法令、條例未制定以前,民國現行法令、條例,於可以適用之範圍,經大元帥認可得適用之。
  第二節 各省
   第七條 各省行政事務,置總督管轄之。總督由大元帥特任,受大本營節制。其職權及組織以專章定之。(見第二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五九

    九三至二九五頁)
    各省未設總督以前,置司令長官一人,司令官若干人,籌備各省革命進行事宜。其職權及組織以通則定之 。(見第三一七頁)
  第三節 旗幟及服制
   第八條 中華民國以青天白日旗為國旗,其圖說如左:
       旗以紅色為地,青天白日為章,章在旗之首上隅。
       旗章之地用藍色作天,圓心用白色作日,日緣仍用藍色,日邊飾以光芒十二道。光芒之空間仍用白色。其比例如下:
                               一、旗度縱三橫四,例如縱為三尺,則橫為四尺, 餘類推。
    (圖表:青天白日旗)                 二、旗章度等於旗度縱度十一分之六,橫度十分之 五。
                               三、日徑等於旗章縱度十二分之五。
                               四、日緣之寬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註二)。
                               五、光芒之長等於日徑二分之一。
                               六、光芒之底角距離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
                                 (注意)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原定為等於日徑十五分之一;但旗度愈大,則日緣之寬與光芒底角之距離宜酌減,乃適美觀,製旗時宜酌量也。

國父全集 二六○

   第九條 大元帥帥旗及軍旗在未分別製定專旗以前,得用青天白日之旗章為軍旗。式如下:

   (圖表:青天白日旗章)         旗地  藍色
                       圓心  白色
                       圓邊  藍色
                       光芒之空間  白色

    旗度各種比例與前條參照。
   第十條 陸軍服制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
  第四節 勳記及餉項
   第十一條 革命軍之勳記,由大元帥授之;但未授勳記以前,得由各該上級長官注冊請獎。
   第十二條 授勳章程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二七至三三二頁)
   第十三條 革命軍陸軍餉項規定如左: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一

    (圖表:革命軍陸軍餉)

   第十四條 革命軍軍用文官薪俸,依其等級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五節 撫恤
   第十五條 革命軍人因任務受傷,以致殘廢不能任事者,照本人現俸給與終身,作為撫恤費。

國父全集 二六二

第十六條革命軍人陣亡及因陣前受傷病故者,照本人現俸給與本人之祖父母或父母或寡婦終身,子女則教育成才,並照本人現俸給與至二十歲為止。
   第十七條 凡非革命軍人因從事革命致殘廢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等級給與終身恤費;死亡者就其現職比照軍人品級給與遺族恤費。
   第十八條 撫恤詳章另定之。
  第六節 公文程式
   第十九條 革命軍之公文程式分為五種:
        一、對於一般人民宣布意思之公文曰布告。
        二、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公文曰令、曰示
        三、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之公文曰呈。
        四、平行機關互相往來之公文曰咨。
        五、對於外國官員之公文曰照會。
    但革命軍對於一般人民或公共團體強制執行之公文亦曰令。

 第三章 舉義
  第一節 舉義前之要務
   第二十條 革命軍於舉義以前,司令長官或司令官對於目的地點須預先秘密調查以下各事項:
        一、調查該處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其他各種官業所 在,以便占領。
        二、調查該處軍營、砲臺、要塞、軍械局庫、彈藥局庫、製造局廠、其他要隘所在形式,以便占領防守。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三

    三、調查該處碼頭、關卡、渡船、航船(民船)停舶地點所在,以便稽查出入。
    四、調查公共會所、寺觀、祠宇,何處地方寬闊,交通便利,以便駐屯軍隊。辦理軍務之用。
    五、調查該處外國人住戶、店舖、教堂、學校、醫院所在,以便保護。
    六、調查該處物產,何項最多,何項缺乏,商會行帮大商巨賈之住居所在,屯積米穀之倉庫所在,以便就 地因糧。
    七、調查該處醫院、醫館、醫生、看護人、赤十字會、救傷隊、及其他慈善團體所在,以便委託救護衛 生。
   第廿一條 革命軍於起義前,司令長官、司令官必要準備者:
    一、響應或內應之暗號。
    二、各動員間之應答口號。
    三、各動員辨認之標識︵肩章臂章之一二種︶。
    四、大小旗幟。
    五、安民布告。
    六、對於所部軍隊申明軍律,並將軍律條文刊成佈告,以便張貼曉諭軍民。
    七、檄文。
      以上安民佈告文。軍律條款及宣布軍律佈告文、檄文另定之。(見第三四六至三五○頁)第二節舉義後之要務
  第一項 攻取
   第廿二條 革命軍司令長官、司令官攻克地方時亟應執行者:
        一、即時於其城壘公署樹立第八條規定之旗幟。

國父全集 二六四

二、即時收取該攻克地方之公署、府庫、銀行、造幣局廠、電報、電話、無線電、鐵路、船舶、船塢、軍 營、要塞、要隘、軍械局庫、製造局廠、彈藥局廠及其他國有、公有各產業,並檢查官印、文書、冊 籍、案卷、公用物品,分別保存。
        三、於攻克地方司令長官設警備隊司令部,置警備司令官一員,警備隊長一員,任攻克地方之警備事宜。
         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
        四、即命憲兵司令或憲兵隊長監察軍民,維持秩序。如無憲兵之設備,應即臨時挑選優等兵卒,幹練長官 編成之,直隸司令部管轄、並各給顯明標識,以別於尋常憲兵之職務。其職務以專章定之。(見第三 一九至三二○頁)
        五、即派警備隊或步兵保護外國人之教堂、學校、醫院、住宅。各該外國人願出境者,亦派人保護出境。
          如重復入境者,不得任其攜帶出境時同行以外之人。
        六、於二十四點鐘內即設因糧局,布徵發令。其組織及辦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 七、向來保護地方之鄉勇巡警等,於大軍到時立刻降服者,可酌量編入警備隊,聽候調遣。
        八、即時出示公布戒嚴。戒嚴地刑罰法即日實行,其條文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九至三四○頁) 九、組織軍法局。其組織法以專章定之。(見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十、即刻出示嚴禁私人擅行招募民軍。
        十一、組織衛生隊,或囑託赤十字會、慈善團體、私立醫院醫生等專司衛生事務。其要件如下:
          甲、死屍即時埋葬,不得遲至二十四點鐘以外。臨時可不用棺木,並得合葬。
          乙、救治傷病兵及俘虜中之病傷者。
          丙、清潔道路,洗刷血穢。
        十二、清查虜獲品,由司令部交因糧局存管,毋許私據分賣。

革命方略 中華革命黨革命方略 第一編 軍政 二六五

   十三、出示保護公共建築物、古跡、名勝,其文另載之。(見第三四八頁)
   第廿三條 各事辦理情形,應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聽候區處。
  第二項 響應
   第廿四條 凡各處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占據地方,應即時呈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按據方略,布置一切。
        如該處已按照本方略布置就緒。即由該主任者明白報告,聽候分別委任,或派員辦理善後事宜。如玩不呈報,即由大元帥或司令長官派員前往收管。凡派員收管者,對於響應者不與賞功。
   第廿五條 凡響應之志士或文武官員須填具誓約書。
   第廿六條 響應之文武官員除將公文、書籍加意保存外,須將官印繳呈大元帥或司令長官。

第二編 軍政府
 第一章 大本營
  第一條 大元帥之下設最高統率部,稱曰大本營。
  第二條 大本營置機要、參謀、法制三處,外交、內務、陸軍、海軍、財政五部。
  第三條 機要處設參軍長一人,參軍四人,秘書長一人,秘書○人,主事○人,電報總管一人,電報員○人,錄事 ○人,供事○人。
  第四條 參軍長以陸海軍大將特任,承大元帥命指揮監督所部參軍之勤務。
  第五條 參軍以陸海軍少將、大校各一人充當,承參軍長命掌理軍令之傳達及守衛、扈從、接見事項。
  第六條 秘書長為特任官,承大元帥命掌管帷幄之機密文書,指揮監督秘書主事以下職員整理所事。
  第七條 秘書為簡任官,承秘書長命管守大元帥印,掌理特命機密,或重要文書命令之起草,及行政會議記錄之編
國父全集 二六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