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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條例施行細則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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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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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考試條例施行細則

生平歷程
革命之再起北上與逝世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13/08/26

西元日期

1924/08/26

國父年歲

59

全文內容

考試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舉行考試前,考試院或考試分院應遵照考試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以考試之種類及日期電知各省區長官及駐外公使,分別通告。第二條舉行考試條例所規定之甄錄試驗時,其科目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定之。第三條應試人於考試前,應赴考試院或考試分院領取履歷書、志願書及保證書,並繳納卷費,其費額由考試院定之。第四條前條之履歷書應填二份,詳寫年歲、籍貫、履歷,並黏連應試人最近之四寸像片。
前條之志願書應填明願受何種何科考試,或何種外國語。
前條之保證書應聲明所具履歷書確無虛偽,並確無本條例第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其保證書須由現任官吏
或學校校長、教員署名蓋章。第 五 條 應試人如有虛冒,或前條之保證有不實時,在考試前發覺者,應予扣考。在考試及格後於六個月內發覺者,除撤銷及格證書外,其保證不實之保證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懲戒。第六條應試人於報名時,應分別呈驗左列各項文書:
一、履歷書;
二、志願書;
三、保證書;
四、學校畢業文憑或證明書;
五、成績證明書;
六、曾任官吏之公文書;
七、其他證明資格之文件。第 七 條 舉行考試時,其預備試驗日期,依左列次第行之:
一、應試人領取履歷書、志願書及保證書,截止期以第一試前十日為限;
二、報名截止期以第一試前七日為限;
三、宣布與試合格人名期,以第一試前三日為限。第 八 條 每試入場時間及考試時間,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先期公布。第 九 條 所有試卷概於卷角編號彌封,在卷面上另貼浮籤一紙,書明應試人姓名及坐號。
卷面浮籤於交卷時由監試委員揭去。
應試人姓名編號冊應送監試委員會嚴緘保管,非經評定試卷後,無論何人不得拆閱。第 十 條 所有試卷均由監試委員會就彌封及騎縫處加蓋印章。第十一 條 考試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第一、第二、第三各試,每試為一場,如一場不能考竣時,得分場考試。第十二 條 舉行口試如應試人過多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十三 條 舉行口試時,考試人與應試人有親屬關係聲明廻避者,由考試委員長易員考試。第十四 條 口試問答應派員筆錄,當場由應試人及考試委員,監試委員署名蓋章。第十五 條 考試委員監試委員應於考試三日前遷入試場,不得與外人交通,發榜後始行遷出。第十六 條 考試委員會評定試卷後,應彙送考試院長或考試分院長會同監試委員會開封,填名造冊發榜。第十七 條 各種考試及格者,於領取及格證書時,應繳證書費,其費額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八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注釋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四號。

相關地名
開封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448-449

檢索詞出現頁次

考試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舉行考試前,考試院或考試分院應遵照考試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以考試之種類及日期電知各省區長官及駐外公使,分別通告。
第 二 條 舉行考試條例所規定之甄錄試驗時,其科目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定之。
第 三 條 應試人於考試前,應赴考試院或考試分院領取履歷書、志願書及保證書,並繳納卷費,其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前條之履歷書應填二份,詳寫年歲、籍貫、履歷,並黏連應試人最近之四寸像片。
      前條之志願書應填明願受何種何科考試,或何種外國語。
      前條之保證書應聲明所具履歷書確無虛偽,並確無本條例第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其保證書須由現任官吏或學校校長、教員署名蓋章。
第 五 條 應試人如有虛冒,或前條之保證有不實時,在考試前發覺者,應予扣考。在考試及格後於六個月內發覺者,除撤銷及格證書外,其保證不實之保證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懲戒。
第 六 條 應試人於報名時,應分別呈驗左列各項文書:
      一、履歷書;
      二、志願書;
      三、保證書;
      四、學校畢業文憑或證明書;
      五、成績證明書;
      六、曾任官吏之公文書;

國父全集 四四八

      七、其他證明資格之文件。
第 七 條 舉行考試時,其預備試驗日期,依左列次第行之:
      一、應試人領取履歷書、志願書及保證書,截止期以第一試前十日為限;
      二、報名截止期以第一試前七日為限;
      三、宣布與試合格人名期,以第一試前三日為限。
第 八 條 每試入場時間及考試時間,由考試院或考試分院先期公布。
第 九 條 所有試卷概於卷角編號彌封,在卷面上另貼浮籤一紙,書明應試人姓名及坐號。
      卷面浮籤於交卷時由監試委員揭去。
      應試人姓名編號冊應送監試委員會嚴緘保管,非經評定試卷後,無論何人不得拆閱。
第 十 條 所有試卷均由監試委員會就彌封及騎縫處加蓋印章。
第十一 條 考試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第一、第二、第三各試,每試為一場,如一場不能考竣時,得分場考試。
第十二 條 舉行口試如應試人過多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三 條 舉行口試時,考試人與應試人有親屬關係聲明廻避者,由考試委員長易員考試。
第十四 條 口試問答應派員筆錄,當場由應試人及考試委員,監試委員署名蓋章。
第十五 條 考試委員監試委員應於考試三日前遷入試場,不得與外人交通,發榜後始行遷出。
第十六 條 考試委員會評定試卷後,應彙送考試院長或考試分院長會同監試委員會開封,填名造冊發榜。
第十七 條 各種考試及格者,於領取及格證書時,應繳證書費,其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四號。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