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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成都鐵路金幣借款合同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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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成都鐵路金幣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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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廣州成都鐵路金幣借款合同

生平歷程
革命之再起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12/04/12

西元日期

1923/04/12

國父年歲

58

全文內容

廣州成都鐵路金幣借款合同(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其訂立之兩造,一為中華民國政府,以孫中山博士全權代表國家及地方當局(以下簡稱「政府」);一為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溫哥華北方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造人」)。
政府與承造人議定之條款如下:第 一 條 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願意代中華民國政府募集年息為七厘之金幣借款(以下簡稱「借款」),其數額以建成由廣東省之廣州至四川省之成都鐵路(以下簡稱「鐵路」)及其支路,雙方估計所需之款為限。
此項借款待第一期債票發行之日起,即稱為「中國政府國家鐵路七厘金幣借款――廣州成都鐵路借款」。第 二 條 此項借款所實得之進款,用於建造此路及購置設備以及關於此項工程一切必需之費用。第 三 條 此項借款還本付息,由中華民國政府良好信譽及其總稅收擔保,並以此路為特別抵押。
此特別抵押,為此路首次抵押,由承造人及其讓受人代表債票持有者享有之(以下簡稱「受托人」)。凡
此路已建成及正在建造者以及由此路所收之各項進款,連同為此路已購及擬購各種材料、車輛、建築物皆
作為抵押品。
如每半年應還之本息全部或部份期滿不能償還時,受托人有權代表債票持有者履行由特別抵押權而所規定
之各種權利。
此特別抵押權應照本條以契約辦理。但須特此聲明:此路除由中國政府願意擔保及抵押外,實係中國財產
。此路所用土地之契約,務須毫無各種糾葛,並應隨買隨寫,用此路名義註冊立案。在勘定線內所購地段
之報告各件,連同地契,應由此路總辦事處送交受托人之代表收執,作為首次抵押之據。在中國政府未收
回所有契據之前,照本條下文所載:凡地契存於受托人充作借款部份首次抵押之地畝,如未經中國政府字
據允准,無論作何用處,一概不得出租或轉售他人。如遇中國政府不能償還借款本息時,受托人可依照抵
押權限處理。所購土地務須毫無各種糾葛,並須依照中國法律規定應有各項契據妥善過契,由受托人之代
表註冊收執,依照本合同作為債票首次抵押,待借款本息及各項欠款還清後,即交還中國政府。如遇中國
政府不能償還本息時,受托人可依照抵押權限處理。
為進一步保實首次抵押起見,中國政府在債票贖回之前,不得將抵押之地畝、此路及此路產業出售轉讓與
他人,或使其受損害,亦不得稍有損礙首次抵押之權利,但有受托人繕據明確允准除外。允准與否視有無
損害債票持有者之利益而定。
又議定,借款本息及各項欠款倘未還清之前,除受托人繕據明確允准外,中國政府不得將上述各產業再行
抵押與他人,無論是華人還是外國人。第 四 條 如債票每半年之利息不能如期照付,或依照償還附表所載,分期應還本款不能清還,則全路及其產業抵押與債票持有者之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法律處置,使債票持有者利益得到正當維護。如因有中國政府無力
控制之種種原因而不能照付到期之款,或政府要求受托人展期接管鐵路,且限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可由中
國政府與受托人之代表和衷議決。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各項欠款還清後,應照本合同各條所載將鐵路及其
全部產業完好合用交還中國政府收管。第 五 條 債票之利息每半年一算,即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支付,每次攤還借本及利息之數目,以及經理清還借款之代理人即承造人或其讓受人之應得酬金,按每百元得一元之四分一算(按二毫五算),一併如數於
期前十四天付給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建路期內應付利息之數目及二毫五之酬金,均由發行債票銀行應承造
人及其讓受人之請求,於期前十四天在此借款所得之進項內提支,交給支付此項借款之代理人。建路期內
未用之借款轉存生息之利息及建成之路段行車後所得之款,皆可充付利息。如尚不足,可從借款本款內提
付,此路全線竣工後,債票利息及經理借款之酬金,由中國政府從其收入及鐵路進款中交付,於期前十四
天一併如數付給承造人或其讓受人。
中國政府擔任依期清還此項借款之本息,無論何時,如此路進款及借款之現存餘款不敷償還債票利息及依
照償還附表所載分期應還之本款,中國政府應設法從他項進款撥補,以能於每屆償還期至少前十四天,將
全數交付承造人或其讓受人。第 六 條 此項借款之債票應為中華民國政府債票。第 七 條 此項借款之期限及其贖回之期限,將由雙方互相商定。一俟此項借款全數清還,本合同即無效,抵押亦取消。第八條債票式樣,應由中國政府與承造人及其讓受人於合同簽定後迅速確定,如今後票樣因加拿大或其他國家銀市之需要必須更改,可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與中國政府或其代表會商,酌情略改。但債額總數及中國政府
負債之責任不得稍有更動。所有改易之處,應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呈報中國政府。
債票准用英文刻印。中國政府受權代表之簽字及其印信亦均摹刻於上。
此項借款債票須每張編連貫號數,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監督刻印,印數酌情而定。中國政府代表簽押後再
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附加簽押。
此項債票若有遺失或損毀,則其遺失或損毀之債票可照數補發,惟須有遺失或損毀之確實證據,以通用形
式交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及中國政府代表,以便查核存案。承造人或其讓受人應獲得索補債票人必須之擔
保。索補債票人應負責關於補發債票等一切費用,並擔保賠償中國政府或承造人或其讓受人所有因補發債
票而受之損失。第 九 條 所有借款招帖以及付息還本一切詳細辦法,本合同未予載明者,均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與中國政府代表商定。俟本合同簽字後,即准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迅速發出。此借款招帖遇有需共同辦理之事,中國政府令其
代表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協同酌辦,並將此借款招帖簽字。第 十 條 此項借款債票分兩期或數期出售。第一期數目為一百萬至一千萬美元,應於本合同簽押後迅速發行。此債票發行之價額由政府及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參照同類債票最近之市場價值預先酌定。
此債票發行之實價,除在各國發行之印花稅及議定為發行債票應付酬金外,即為中國政府所得之實數。第十一 條 此項借款實得之進款,由承造人指定並擔保存放發行債票之銀行,列入「廣州成都鐵路」戶下,並按該銀行之例價取息。
建築工程即將開始時,應將在中國六個月內所需之預算款額,匯交雙方議定之中國銀行,列入「廣州成都
鐵路」戶下。中國政府動用此款,須憑總帳房及總工程師之簽名支單。此六個月所需之預算款額匯兌後,
每月應陸續匯款,以便中國常有六個月預算之款項。中國存放銀行應按中國銀行利息時價付給利息。第十二 條 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被任為債票持有者之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此後,中國政府與受托人有借款交涉之事及由此產生的各種問題,受托人作為債票持有者之代表,有權代表他們行事,將來建築工程竣工
後,受托人仍為債票持有者之代表,並從債票發行之日起至清還之日止,每年獲得債票持有者應交五千美
元酬金。第十三 條 此路竣工後,如有出售債票剩餘之款,此款應由中國政府支配,或照本合同後文所載贖回債票,或存入雙方議定之銀行,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或用於利於此路其他事項,但須由中國政府先期通知受托人。第十四條全路所需在勘測界限內之地及岔道、車站、修理廠和車庫所需之地,由中國政府照詳細計劃按實價購買。
其購款及關於購地之必需費用,均由借款進項中支付。第十五 條 一俟提供此項借款,中國政府即於廣州設立鐵路總辦事處,其存在時間,到全部債票清還完畢。此辦事處設一中國督辦,由中國政府委派,配一總帳房為副手(以下稱「總帳房」),須加拿大人或英國人,加拿
大人之代表或有名望之英國清帳公司代表亦可。工程完竣後,所用之總工程師(以下稱「工程完竣後總工
程師」),亦須加拿大人或英國人。所有這些雇員及其後繼人,由中國政府與受托人共同推薦。當其解雇
時,亦得由中國政府與受托人雙方同意。當雇員或其後繼人因病故或解雇或解職或退休,造成空缺且本條
款有效時,則應照上述推薦委用各辦法,由英國人及上述有資格者補充。
茲因上述這些雇員職責是為增進政府與債票持有者共同利益。故訂明,如遇有爭執,均通過政府與受托人
代表和衷解決。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及總帳房之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條款由政府與受托人商定,其薪金等費
用均由鐵路總帳中支付。
為辦好此路,所有重要技術人員,應聘用富有經驗有才幹之外國人。如遇有同樣能勝任之中國人應優先聘
用。其聘任及其職責,經督辦與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協商後呈中國政府核准。聘任總帳房辦事處之外籍人
員,其手續相同。所聘外籍人員如有不正當行為或不能勝任者,由督辦同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商議後,經
政府核准可免其職。聘用外籍人員合同應與通行格式相同。
總帳房帳務處所管此鐵路建造及行車之收支帳目,應用中英兩文書寫。總帳房有組織及監督帳務處之責,
並應經由督辦將其所管之事報告政府,報告(債票持有者代表即)受托人。所有收支款項,得由總帳房簽
字經督辦及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核准,方可作證。
總帳房可雇用中國人員,其主要帳務人員應有熟悉帳務處整個帳房之各種機會。
全路告竣後,所需各種技術人員之安排,由督辦與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商定,並及時報告政府。
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之職責,應是與督辦商定既有效又經濟維護及管理此路之辦法。
在工程期內,每年從鐵路借款中撥付一定款項,其數額由政府或為此而指派之官員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酌
定,由政府或某專門負責之部門支配,經政府核定為辦公費用。
督辦經政府准許,可設立一學校,以教授中國學生鐵路知識。
本條所言各節,不僅在工程期內有效,而且在債票未清還之前始終有效。第十六 條 一俟提供此項借款,即由政府與受托人協同推薦,並由政府委任一有名望之加拿大或英國顧問工程師公司(以下簡稱「顧問工程師」)與督辦協同辦理此路事務。其駐中國代表應是加拿大人或英國人,應是建造
期內總工程師(以下即稱「建造時總工程師」)。建造時總工程師及其後繼人之免職或開除得經政府與受
托人共同批准方能生效,新任之建造時總工程師亦應是有名望之英國人,其委任辦法與上述相同。
建造時總工程師應監督承造人最經濟建成此路,以便依照本合同各條款保護政府和債票持有者之利益。
茲因顧問工程師及建造時總工程師負有增進政府與債票持有者共同利益之責。故雙方議定:如遇有爭執,
均由政府與受托人之代表妥善解決,其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條款應由政府與受托人酌定,薪金等項開支均由
此路總帳中支付。
顧問工程師及建造時總工程師對於直接或經由督辦轉達之政府意旨或訓令,應予以尊重執行。對於辦督關
於工程技術之訓令,亦應遵守,但同時應視其有無妨碍有效建造此路及其設備之完善,以便使此路成為債
票持有者之完好擔保品。
此路各線設計書及其他一切圖樣均由顧問工程師備辦,經督辦監核,並須注意到工程及設備所需之資本、
將來回收資本之能力、當地情形及需要、工程是否經濟及此路大概運輸量等等,還須顧及到鐵路設計合理
,並有獲利能力,確保此路設備完善等政府之意圖,以便使此路成為債票持有者完好之擔保品。
此路行車時所需之車輛包括機車應提供充足,其質量及數量由建造時總工程師會商督辦,視此路大概運輸
量及運輸情形而定。第十七 條 如中國政府欲為此路行車、帳目及全路軌道、材料、鋼軌等設備,制定統一規章,則此路之管理亦須遵守此規章,並不得有損於債票持有者之利益。第十八條茲委任承造人為中華民國負責此工程建築及裝配經理人。承造人應善於選用上等材料,按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意圖,依照設計要求建成此路。承造人應遵照由督辦轉達之政府訓令,按建造時總工程師之意勘定
線路。
茲委任承造人於建造期內為此鐵路局購買所需國外進口一切材料設備經理人。凡督辦要求購買一切重要材
料要徵得建造時總工程師同意。如所購材料係從國外進口,該經理人須用最便宜價格購買,按淨價計算費
用。茲特聲明:所擬購材料及支取費用,得經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核准,否則無效。
承造人應於購買國外材料之前進行查驗,其查驗費用應照實開支。
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亦應對在國內所購各重要材料進行查驗,未經雙方查驗批准者不得點收。第十九 條 承造人應聘任一名中國政府合意有才幹之經理人並正式授予權利,代表承造人駐在工程或其附近,於建造期內代其負責此路工程。亦可酌情隨時雇用能勝任之負責工程師、稽查員、監督總管、分管、工頭及工人
等。承造人還須備醫供藥為全路工程人員服務。
承造人擔保所用外籍職員遵守中國風俗禮教,以及所訂通商條約和中華民國政府關於寄居中國外籍人員規
定,如上述外籍職員中有行為不正或不服管理或對中國地方官員不尊敬或虐待鄉民等事發生,承造人一經
通知後,即當根據犯事情形公平處理。
無論何時,如督辦指控承造人所用之中外職員有行動不當或品行不端,則應立即查核,以便公平判決。如
所指控確有證據,則犯事人應即開除。
建造此路所用之中國技術助手,承造人應為其提供熟悉鐵路各部門情況之方便,並令工程人員盡力為其提
供有關建路資料。第二十 條 全路所需及建造此路所需之地(包括道碴坑及取土坑),無論久用或暫用,以及便於此路或進入此路之地,均由政府及時備妥,便於承造人隨時使用,不致延誤工程進行。第二十一條中國政府所付承造人建築、裝配此路及工程期內維持此路花費金額,應按承造人實際墊付之金額及為此應付花費百分之五酬金計算。此實際墊付之金額應包括購買設備器械、總管人員薪水、管理及工作等費用及
承造人所支一切費用;從歐洲或他處特聘技術師及工人等國內外旅費;以及職員專為本合同事來往旅費;
購買設備器械等物品,包括物品原價及運費之實際金額,機械之租金;以及為方便所雇職員而設立之伙食
處、診療所所需之一切費用。
承造人未得督辦及顧問工程師之許可,不得與工人或任何人議定包築或轉包業務,以致有他項墊出費用。
如有上述情況,其墊出費用,未經督辦及顧問工程師許可,其所墊之款或全部或部份由督辦及顧問工程師
核定,不得列入承造人之帳。但承造人所雇職員及其薪金不在此例,由承造人自行處置。除承造人之經理
人及其屬下主要工程師外,其他外籍工程師及辦事員之薪水與中國同類鐵路人員相等。
所謂此路設備,應包括此路行車時所需一切必須之物,包括備足行車所需車輛、機車。茲特此聲明:不包
括此路完全建竣並設備齊全交於中國政府後所購一切設備。所有為此路所購地畝費用,督辦、總帳房、顧
問工程師之薪金,各辦事處及其職員所用一切費用,亦不在上述建造和設備範疇內。
中國政府見經督辦、建造時總工程師及總帳房核定之支出單據,即付與承造人為上述事百分之五酬金。第二十二條 中國政府無論何時應為承造人因本合同事提供用款。為此,中國政府應實行隨時付款辦法。由承造人於每月底至少前七天將下月工程估計用款帳單送交建造時總工程師,政府即於每月一日撥付所估之款,存入承
造人所指定之銀行,為承造人之存款,如上月有欠承造人之款,應一起撥付,或於承造人處有多餘之款,
亦可照數扣除。第二十三條 承造人在建造及裝配此路過程中,完全可自由使用此路及工廠。在建造期內,亦可完全自由使用為此路及岔道、車站、工廠、房屋、水塔等所用一切地畝,包括取土坑、採石場、道碴坑、磚窰等用地。俟此路建
成後應全數交與中國政府。第二十四條 勘測完成後,如政府以為可行,則可與承造人議定付給紅利辦法,根據政府所定用款及所定期限內完成建造及裝配此路某段而定。如此項辦法議定後,承造人不能用所定用款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建造及裝配此路某
段,承造人不負責任,亦不受罰款。第二十五條 中國政府應防止干預、阻碍和騷擾承造人之事發生,並須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保護承造人所雇人員及財產安全。第二十六條承造人所雇職員之財產及與工程有關之一切人和物,均須由中國政府保護。政府應注意地方安寧,不得有預謀妨碍工程之事發生。如遇有工人缺乏而有碍工程進行,政府應盡力與承造人配合,妥為解決,並全力
協助承造人雇到工人。第二十七條 督辦、建造時總工程師及承造人之代理人應就有關工程必須實行之事進行晤商,以求商定維護各自利益及原則;雙方滿意之辦事細則及行動準則。如因有關此路裝配、建造而引起之爭論(除非另外訂定),則應
由不滿意一方立即向政府提出,政府應迅速作出公正裁決。如某方覺得受虧或不滿意,則應立即交雙方所
推之兩中立公正人裁決。該公正人應按加拿大仲裁法調查情況,作出公平判決。如兩公正人所判不能一致
,再立即交兩公正人所推一公斷人判決,此公斷人之判決即為終判,雙方不得再有爭執。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造期內,應視建造情況而起用臨時軌道行車,一切車務應照督辦所定之價目單及有關章則辦理。行車進款,扣出總帳房為行車支出費用後,承造人應得多餘之款之三分之一。第二十九條如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認為某路段竣工可行車時,承造人應依照本合同之規定交與中國政府。至於何段為竣,應於完成勘測後劃定。第三十條為保護全段安全,應設中國鐵路巡警隊,歸督辦指揮,其警官均用中國人。所有警餉及維持費用,完全由此路建造及維持費中支付。如此路遇有需請中國政府派兵保護時,應由鐵路總辦事處申請政府迅速派出,
其費用由政府付給。第三十一條 此路建造及行車所需各種材料,不論由國外進口,還是由各省運至建造工地,如中國其他現存及擬造鐵路享有厘稅豁免之待遇,則此路亦應享有。此路借款之債票及其息票以及此路進款,均應豁免中華民國政府
各稅。第三十二條 中國製造和生產之材料,如價格及質量與進口材料相等,應優先購用以促進中國工業發展;加拿大材料,如價格及質量與其他各國材料相等,亦應優先購用。第三十三條承造人經中國政府同意,可將其各種權利全部或部份轉讓或委托與其後繼人或讓受人。第三十四條如有必要適當發行為建造此路全部或部份之省債票,廣東廣西兩省依照本合同所定各條款,並以各省總稅收及其良好信譽作保,可有權發行。其數額以建造本省境內路段所需款項而定。若各省直接與承造人訂立
合同,但本合同所定之各省管理與監督之權仍屬廣州政府或中華民國統一政府。各省應由稽核員向督辦報
告各省經費開支情況。
如日後需發行中華民國債票取代上述省債票,政府即行同意發行中華民國債票取代之(如有必要的話),
並以中華民國總稅收及其良好信譽擔保。
如本合同簽訂後十二個月內工程尚未開始,中國政府可終止本合同,雙方均不為本合同付代價。但雖已期
滿,而正為財政事進行交涉,則可延長六個月,再展期得經雙方互相商定。第三十五條 一俟成立統一政府,中華民國政府及廣東廣西省政府,保證中華民國統一政府批准並採納本合同,若統一政府即為此約原執行者,此種「批准」及「採納」即為本合同發行債票之保證,並以中華民國總稅收及良
好信譽作擔保。第三十六條 本合同共繕寫英文中文五份。中國政府留存三份,送交英駐華大使或英駐廣州總領事一份,承造人收執一份。如有疑義之處,應以英文為準。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由兩造在廣州簽字。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孫中山(簽字)(印)
加拿大北方建築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卡明(簽字)
見證人 陳友仁

注釋

(註一) 轉錄「孫中山全集」第七卷第三一七至三三一頁。據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藏英文原件譯稿。

相關人名
方安孫中山益之陳友仁
相關地名
中國日本加拿大成都延長哥倫比亞溫哥華廣州廣西廣東歐洲
相關專有名詞
中國銀行中華民國政府加拿大北方建築有限公司成都鐵路溫哥華北方建築有限公司廣州政府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386-396

廣州成都鐵路金幣借款合同(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其訂立之兩造,一為中華民國政府,以孫中山博士全權代表國家及地方當局(以下簡稱「政府」);一為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溫哥華北方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造人」)。
  政府與承造人議定之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願意代中華民國政府募集年息為七厘之金幣借款(以下簡稱「借款」),其數額以建成由廣東省之廣州至四川省之成都鐵路(以下簡稱「鐵路」)及其支路,雙方估計所需之款為限。
      此項借款待第一期債票發行之日起,即稱為「中國政府國家鐵路七厘金幣借款――廣州成都鐵路借款」。
第 二 條 此項借款所實得之進款,用於建造此路及購置設備以及關於此項工程一切必需之費用。
第 三 條 此項借款還本付息,由中華民國政府良好信譽及其總稅收擔保,並以此路為特別抵押。
      此特別抵押,為此路首次抵押,由承造人及其讓受人代表債票持有者享有之(以下簡稱「受托人」)。凡此路已建成及正在建造者以及由此路所收之各項進款,連同為此路已購及擬購各種材料、車輛、建築物皆作為抵押品。
      如每半年應還之本息全部或部份期滿不能償還時,受托人有權代表債票持有者履行由特別抵押權而所規定之各種權利。
      此特別抵押權應照本條以契約辦理。但須特此聲明:此路除由中國政府願意擔保及抵押外,實係中國財產。此路所用土地之契約,務須毫無各種糾葛,並應隨買隨寫,用此路名義註冊立案。在勘定線內所購地段之報告各件,連同地契,應由此路總辦事處送交受托人之代表收執,作為首次抵押之據。在中國政府未收回所有契據之前,照本條下文所載:凡地契存於受托人充作借款部份首次抵押之地畝,如未經中國政府字
國父全集三八六

據允准,無論作何用處,一概不得出租或轉售他人。如遇中國政府不能償還借款本息時,受托人可依照抵押權限處理。所購土地務須毫無各種糾葛,並須依照中國法律規定應有各項契據妥善過契,由受托人之代表註冊收執,依照本合同作為債票首次抵押,待借款本息及各項欠款還清後,即交還中國政府。如遇中國政府不能償還本息時,受托人可依照抵押權限處理。
      為進一步保實首次抵押起見,中國政府在債票贖回之前,不得將抵押之地畝、此路及此路產業出售轉讓與他人,或使其受損害,亦不得稍有損礙首次抵押之權利,但有受托人繕據明確允准除外。允准與否視有無損害債票持有者之利益而定。
      又議定,借款本息及各項欠款倘未還清之前,除受托人繕據明確允准外,中國政府不得將上述各產業再行抵押與他人,無論是華人還是外國人。
第 四 條 如債票每半年之利息不能如期照付,或依照償還附表所載,分期應還本款不能清還,則全路及其產業抵押與債票持有者之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法律處置,使債票持有者利益得到正當維護。如因有中國政府無力控制之種種原因而不能照付到期之款,或政府要求受托人展期接管鐵路,且限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可由中國政府與受托人之代表和衷議決。此項借款本息及其他各項欠款還清後,應照本合同各條所載將鐵路及其全部產業完好合用交還中國政府收管。
第 五 條 債票之利息每半年一算,即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支付,每次攤還借本及利息之數目,以及經理清還借款之代理人即承造人或其讓受人之應得酬金,按每百元得一元之四分一算(按二毫五算),一併如數於期前十四天付給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建路期內應付利息之數目及二毫五之酬金,均由發行債票銀行應承造人及其讓受人之請求,於期前十四天在此借款所得之進項內提支,交給支付此項借款之代理人。建路期內未用之借款轉存生息之利息及建成之路段行車後所得之款,皆可充付利息。如尚不足,可從借款本款內提付,此路全線竣工後,債票利息及經理借款之酬金,由中國政府從其收入及鐵路進款中交付,於期前十四
規章民國十二年四月三八七

      天一併如數付給承造人或其讓受人。
      中國政府擔任依期清還此項借款之本息,無論何時,如此路進款及借款之現存餘款不敷償還債票利息及依照償還附表所載分期應還之本款,中國政府應設法從他項進款撥補,以能於每屆償還期至少前十四天,將全數交付承造人或其讓受人。
第 六 條 此項借款之債票應為中華民國政府債票。
第 七 條 此項借款之期限及其贖回之期限,將由雙方互相商定。一俟此項借款全數清還,本合同即無效,抵押亦取消。
第 八 條 債票式樣,應由中國政府與承造人及其讓受人於合同簽定後迅速確定,如今後票樣因加拿大或其他國家銀市之需要必須更改,可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與中國政府或其代表會商,酌情略改。但債額總數及中國政府負債之責任不得稍有更動。所有改易之處,應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呈報中國政府。
      債票准用英文刻印。中國政府受權代表之簽字及其印信亦均摹刻於上。
      此項借款債票須每張編連貫號數,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監督刻印,印數酌情而定。中國政府代表簽押後再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附加簽押。
      此項債票若有遺失或損毀,則其遺失或損毀之債票可照數補發,惟須有遺失或損毀之確實證據,以通用形式交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及中國政府代表,以便查核存案。承造人或其讓受人應獲得索補債票人必須之擔保。索補債票人應負責關於補發債票等一切費用,並擔保賠償中國政府或承造人或其讓受人所有因補發債票而受之損失。
第 九 條 所有借款招帖以及付息還本一切詳細辦法,本合同未予載明者,均由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與中國政府代表商定。俟本合同簽字後,即准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迅速發出。此借款招帖遇有需共同辦理之事,中國政府令其代表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協同酌辦,並將此借款招帖簽字。

國父全集 三八八

第十條此項借款債票分兩期或數期出售。第一期數目為一百萬至一千萬美元,應於本合同簽押後迅速發行。此債票發行之價額由政府及承造人或其讓受人參照同類債票最近之市場價值預先酌定。
      此債票發行之實價,除在各國發行之印花稅及議定為發行債票應付酬金外,即為中國政府所得之實數。
第十一 條 此項借款實得之進款,由承造人指定並擔保存放發行債票之銀行,列入「廣州成都鐵路」戶下,並按該銀行之例價取息。
      建築工程即將開始時,應將在中國六個月內所需之預算款額,匯交雙方議定之中國銀行,列入「廣州成都鐵路」戶下。中國政府動用此款,須憑總帳房及總工程師之簽名支單。此六個月所需之預算款額匯兌後,每月應陸續匯款,以便中國常有六個月預算之款項。中國存放銀行應按中國銀行利息時價付給利息。
第十二 條 承造人或其讓受人被任為債票持有者之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此後,中國政府與受托人有借款交涉之事及由此產生的各種問題,受托人作為債票持有者之代表,有權代表他們行事,將來建築工程竣工後,受托人仍為債票持有者之代表,並從債票發行之日起至清還之日止,每年獲得債票持有者應交五千美元酬金。
第十三 條 此路竣工後,如有出售債票剩餘之款,此款應由中國政府支配,或照本合同後文所載贖回債票,或存入雙方議定之銀行,作為償還借款利息之用,或用於利於此路其他事項,但須由中國政府先期通知受托人。
第十四 條 全路所需在勘測界限內之地及岔道、車站、修理廠和車庫所需之地,由中國政府照詳細計劃按實價購買。
      其購款及關於購地之必需費用,均由借款進項中支付。
第十五 條 一俟提供此項借款,中國政府即於廣州設立鐵路總辦事處,其存在時間,到全部債票清還完畢。此辦事處設一中國督辦,由中國政府委派,配一總帳房為副手(以下稱「總帳房」),須加拿大人或英國人,加拿大人之代表或有名望之英國清帳公司代表亦可。工程完竣後,所用之總工程師(以下稱「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亦須加拿大人或英國人。所有這些雇員及其後繼人,由中國政府與受托人共同推薦。當其解雇
規章民國十二年四月三八九

時,亦得由中國政府與受托人雙方同意。當雇員或其後繼人因病故或解雇或解職或退休,造成空缺且本條款有效時,則應照上述推薦委用各辦法,由英國人及上述有資格者補充。
      茲因上述這些雇員職責是為增進政府與債票持有者共同利益。故訂明,如遇有爭執,均通過政府與受托人代表和衷解決。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及總帳房之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條款由政府與受托人商定,其薪金等費用均由鐵路總帳中支付。
      為辦好此路,所有重要技術人員,應聘用富有經驗有才幹之外國人。如遇有同樣能勝任之中國人應優先聘用。其聘任及其職責,經督辦與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協商後呈中國政府核准。聘任總帳房辦事處之外籍人員,其手續相同。所聘外籍人員如有不正當行為或不能勝任者,由督辦同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商議後,經政府核准可免其職。聘用外籍人員合同應與通行格式相同。
      總帳房帳務處所管此鐵路建造及行車之收支帳目,應用中英兩文書寫。總帳房有組織及監督帳務處之責,並應經由督辦將其所管之事報告政府,報告(債票持有者代表即)受托人。所有收支款項,得由總帳房簽字經督辦及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核准,方可作證。
      總帳房可雇用中國人員,其主要帳務人員應有熟悉帳務處整個帳房之各種機會。
      全路告竣後,所需各種技術人員之安排,由督辦與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商定,並及時報告政府。
      工程完竣後總工程師之職責,應是與督辦商定既有效又經濟維護及管理此路之辦法。
      在工程期內,每年從鐵路借款中撥付一定款項,其數額由政府或為此而指派之官員與承造人或其讓受人酌定,由政府或某專門負責之部門支配,經政府核定為辦公費用。
      督辦經政府准許,可設立一學校,以教授中國學生鐵路知識。
      本條所言各節,不僅在工程期內有效,而且在債票未清還之前始終有效。
第十六 條 一俟提供此項借款,即由政府與受托人協同推薦,並由政府委任一有名望之加拿大或英國顧問工程師公司
國父全集三九○

(以下簡稱「顧問工程師」)與督辦協同辦理此路事務。其駐中國代表應是加拿大人或英國人,應是建造期內總工程師(以下即稱「建造時總工程師」)。建造時總工程師及其後繼人之免職或開除得經政府與受托人共同批准方能生效,新任之建造時總工程師亦應是有名望之英國人,其委任辦法與上述相同。
      建造時總工程師應監督承造人最經濟建成此路,以便依照本合同各條款保護政府和債票持有者之利益。
      茲因顧問工程師及建造時總工程師負有增進政府與債票持有者共同利益之責。故雙方議定:如遇有爭執,均由政府與受托人之代表妥善解決,其薪金及聘用合同之條款應由政府與受托人酌定,薪金等項開支均由此路總帳中支付。
      顧問工程師及建造時總工程師對於直接或經由督辦轉達之政府意旨或訓令,應予以尊重執行。對於辦督關於工程技術之訓令,亦應遵守,但同時應視其有無妨碍有效建造此路及其設備之完善,以便使此路成為債票持有者之完好擔保品。
      此路各線設計書及其他一切圖樣均由顧問工程師備辦,經督辦監核,並須注意到工程及設備所需之資本、將來回收資本之能力、當地情形及需要、工程是否經濟及此路大概運輸量等等,還須顧及到鐵路設計合理,並有獲利能力,確保此路設備完善等政府之意圖,以便使此路成為債票持有者完好之擔保品。
      此路行車時所需之車輛包括機車應提供充足,其質量及數量由建造時總工程師會商督辦,視此路大概運輸量及運輸情形而定。
第十七 條 如中國政府欲為此路行車、帳目及全路軌道、材料、鋼軌等設備,制定統一規章,則此路之管理亦須遵守此規章,並不得有損於債票持有者之利益。
第十八 條 茲委任承造人為中華民國負責此工程建築及裝配經理人。承造人應善於選用上等材料,按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意圖,依照設計要求建成此路。承造人應遵照由督辦轉達之政府訓令,按建造時總工程師之意勘定線路。

規章 民國十二年四月 三九一

茲委任承造人於建造期內為此鐵路局購買所需國外進口一切材料設備經理人。凡督辦要求購買一切重要材料要徵得建造時總工程師同意。如所購材料係從國外進口,該經理人須用最便宜價格購買,按淨價計算費用。茲特聲明:所擬購材料及支取費用,得經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核准,否則無效。
      承造人應於購買國外材料之前進行查驗,其查驗費用應照實開支。
      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亦應對在國內所購各重要材料進行查驗,未經雙方查驗批准者不得點收。
第十九 條 承造人應聘任一名中國政府合意有才幹之經理人並正式授予權利,代表承造人駐在工程或其附近,於建造期內代其負責此路工程。亦可酌情隨時雇用能勝任之負責工程師、稽查員、監督總管、分管、工頭及工人等。承造人還須備醫供藥為全路工程人員服務。
      承造人擔保所用外籍職員遵守中國風俗禮教,以及所訂通商條約和中華民國政府關於寄居中國外籍人員規定,如上述外籍職員中有行為不正或不服管理或對中國地方官員不尊敬或虐待鄉民等事發生,承造人一經通知後,即當根據犯事情形公平處理。
      無論何時,如督辦指控承造人所用之中外職員有行動不當或品行不端,則應立即查核,以便公平判決。如所指控確有證據,則犯事人應即開除。
      建造此路所用之中國技術助手,承造人應為其提供熟悉鐵路各部門情況之方便,並令工程人員盡力為其提供有關建路資料。
第二十 條 全路所需及建造此路所需之地(包括道碴坑及取土坑),無論久用或暫用,以及便於此路或進入此路之地,均由政府及時備妥,便於承造人隨時使用,不致延誤工程進行。
第二十一條 中國政府所付承造人建築、裝配此路及工程期內維持此路花費金額,應按承造人實際墊付之金額及為此應付花費百分之五酬金計算。此實際墊付之金額應包括購買設備器械、總管人員薪水、管理及工作等費用及承造人所支一切費用;從歐洲或他處特聘技術師及工人等國內外旅費;以及職員專為本合同事來往旅費;
國父全集三九二

購買設備器械等物品,包括物品原價及運費之實際金額,機械之租金;以及為方便所雇職員而設立之伙食處、診療所所需之一切費用。
      承造人未得督辦及顧問工程師之許可,不得與工人或任何人議定包築或轉包業務,以致有他項墊出費用。
      如有上述情況,其墊出費用,未經督辦及顧問工程師許可,其所墊之款或全部或部份由督辦及顧問工程師核定,不得列入承造人之帳。但承造人所雇職員及其薪金不在此例,由承造人自行處置。除承造人之經理人及其屬下主要工程師外,其他外籍工程師及辦事員之薪水與中國同類鐵路人員相等。
      所謂此路設備,應包括此路行車時所需一切必須之物,包括備足行車所需車輛、機車。茲特此聲明:不包括此路完全建竣並設備齊全交於中國政府後所購一切設備。所有為此路所購地畝費用,督辦、總帳房、顧問工程師之薪金,各辦事處及其職員所用一切費用,亦不在上述建造和設備範疇內。
      中國政府見經督辦、建造時總工程師及總帳房核定之支出單據,即付與承造人為上述事百分之五酬金。
第二十二條 中國政府無論何時應為承造人因本合同事提供用款。為此,中國政府應實行隨時付款辦法。由承造人於每月底至少前七天將下月工程估計用款帳單送交建造時總工程師,政府即於每月一日撥付所估之款,存入承造人所指定之銀行,為承造人之存款,如上月有欠承造人之款,應一起撥付,或於承造人處有多餘之款,亦可照數扣除。
第二十三條 承造人在建造及裝配此路過程中,完全可自由使用此路及工廠。在建造期內,亦可完全自由使用為此路及岔道、車站、工廠、房屋、水塔等所用一切地畝,包括取土坑、採石場、道碴坑、磚窰等用地。俟此路建成後應全數交與中國政府。
第二十四條 勘測完成後,如政府以為可行,則可與承造人議定付給紅利辦法,根據政府所定用款及所定期限內完成建造及裝配此路某段而定。如此項辦法議定後,承造人不能用所定用款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建造及裝配此路某段,承造人不負責任,亦不受罰款。

規章 民國十二年四月 三九三

第二十五條中國政府應防止干預、阻碍和騷擾承造人之事發生,並須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保護承造人所雇人員及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承造人所雇職員之財產及與工程有關之一切人和物,均須由中國政府保護。政府應注意地方安寧,不得有預謀妨碍工程之事發生。如遇有工人缺乏而有碍工程進行,政府應盡力與承造人配合,妥為解決,並全力協助承造人雇到工人。
第二十七條 督辦、建造時總工程師及承造人之代理人應就有關工程必須實行之事進行晤商,以求商定維護各自利益及原則;雙方滿意之辦事細則及行動準則。如因有關此路裝配、建造而引起之爭論(除非另外訂定),則應由不滿意一方立即向政府提出,政府應迅速作出公正裁決。如某方覺得受虧或不滿意,則應立即交雙方所推之兩中立公正人裁決。該公正人應按加拿大仲裁法調查情況,作出公平判決。如兩公正人所判不能一致,再立即交兩公正人所推一公斷人判決,此公斷人之判決即為終判,雙方不得再有爭執。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造期內,應視建造情況而起用臨時軌道行車,一切車務應照督辦所定之價目單及有關章則辦理。行車進款,扣出總帳房為行車支出費用後,承造人應得多餘之款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如督辦及建造時總工程師認為某路段竣工可行車時,承造人應依照本合同之規定交與中國政府。至於何段為竣,應於完成勘測後劃定。
第三十 條 為保護全段安全,應設中國鐵路巡警隊,歸督辦指揮,其警官均用中國人。所有警餉及維持費用,完全由此路建造及維持費中支付。如此路遇有需請中國政府派兵保護時,應由鐵路總辦事處申請政府迅速派出,其費用由政府付給。
第三十一條 此路建造及行車所需各種材料,不論由國外進口,還是由各省運至建造工地,如中國其他現存及擬造鐵路享有厘稅豁免之待遇,則此路亦應享有。此路借款之債票及其息票以及此路進款,均應豁免中華民國政府各稅。

國父全集 三九四

第三十二條中國製造和生產之材料,如價格及質量與進口材料相等,應優先購用以促進中國工業發展;加拿大材料,如價格及質量與其他各國材料相等,亦應優先購用。
第三十三條 承造人經中國政府同意,可將其各種權利全部或部份轉讓或委托與其後繼人或讓受人。
第三十四條 如有必要適當發行為建造此路全部或部份之省債票,廣東廣西兩省依照本合同所定各條款,並以各省總稅收及其良好信譽作保,可有權發行。其數額以建造本省境內路段所需款項而定。若各省直接與承造人訂立合同,但本合同所定之各省管理與監督之權仍屬廣州政府或中華民國統一政府。各省應由稽核員向督辦報告各省經費開支情況。
      如日後需發行中華民國債票取代上述省債票,政府即行同意發行中華民國債票取代之(如有必要的話),並以中華民國總稅收及其良好信譽擔保。
      如本合同簽訂後十二個月內工程尚未開始,中國政府可終止本合同,雙方均不為本合同付代價。但雖已期滿,而正為財政事進行交涉,則可延長六個月,再展期得經雙方互相商定。
第三十五條 一俟成立統一政府,中華民國政府及廣東廣西省政府,保證中華民國統一政府批准並採納本合同,若統一政府即為此約原執行者,此種「批准」及「採納」即為本合同發行債票之保證,並以中華民國總稅收及良好信譽作擔保。
第三十六條 本合同共繕寫英文中文五份。中國政府留存三份,送交英駐華大使或英駐廣州總領事一份,承造人收執一份。如有疑義之處,應以英文為準。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由兩造在廣州簽字。
中華民國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西曆一九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孫中山(簽字)(印)規章民國十二年四月三九五

加拿大北方建築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卡明(簽字)見證人陳友仁(註一)轉錄「孫中山全集」第七卷第三一七至三三一頁。據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藏英文原件譯稿。

公布西江戒嚴區域各項條例令(註一) 民國十二年(一九二三年)七月四日
  大元帥令:茲宣布西江為戒嚴區域,並製定西江沿岸警備區域臨時戒嚴條例、西江船舶檢查所組織條例、西江船舶檢查所執行規則公布之。此令。

西江沿岸警備區域臨時戒嚴條例
第 一 條 警備區域內之集會、結社、新聞雜誌、圖畫、廣告等,須先受戒嚴司令官之檢查,違者拘究。
第 二 條 警備區域內之民有槍炮、彈藥、兵器、火具、及一切軍用危險物品暨其製造之機械,由戒嚴司令官隨時檢查,在軍事必要時押留或沒收之。
第 三 條 警備區域內之民有物品可供軍需之用者,得禁止向桂邊輸去,違者押留拘究。
第 四 條 警備區域內之郵信電報,由戒嚴司令官檢查之。
第 五 條 警備區域內各城鎮墟市村落之家宅、建造物、船舶等,戒嚴司令官隨時檢查之,嫌疑人物得押留拘究。
第 六 條 警備區域內出入船舶,非經戒嚴司令之許可,絕對不得運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一切軍用危險物品暨其製造之機械,違者沒收拘究。
第 七 條 凡出入或停泊於警備區內之船舶,其所載之一切物品,由戒嚴司令官隨時檢查,如有違禁物品時,得押收之,並分別令其船舶退出或押留之。
第 八 條 戒嚴司令官在軍事必要時,得停止西江沿岸水上之交通。
國父全集 三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