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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條例 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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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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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資料說明
題名

中央銀行條例

生平歷程
革命之再起北上與逝世
文件類型

規章

民國日期

013/08/07

西元日期

1924/08/07

國父年歲

59

全文內容

中央銀行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下文簡稱政府)為發展國內實業,調劑國內金融,補助國民經濟,促進國際貿易起見,設立中央銀行,由政府籌備資本經營之。第二條中央銀行資本第一次定為毫銀一千萬元,由募集國外債款一千萬元充之,俟將來業務推廣,再呈請政府繼續增加。
前項債款,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外,其募集及還本付息辦法另訂之。第 三 條 中央銀行設總行於政府所在地,各省會及商工業繁盛都市均得設立支行分行,或與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但須呈請政府核准備案。
政府視為必要時,得令中央銀行增設支行分行或代理處。第 四 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年限以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呈請政府核准得延長之。第 五 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買賣有價證券、商務確實期票及匯票或貼現。
二、辦理匯兌及發行期票支票及匯票。
三、買賣生金、生銀及各種貨幣。
四、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管證券票據契約及其他貴重物品。
五、貸放定期或活期有確實擔保或抵押品之借款。
六、代其他銀行公司商號或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七、買賣經政府擔保之有息債票證券及本國鐵路公司商場工廠等之優先股票。
八、其他關於銀行應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另由中央銀行分別以專章規定之。第 六 條 中央銀行如貸款於政府,應以有確實抵押品或擔保而用諸生利事業者為限,其款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償還期並不得逾六個月。第七條中央銀行由政府授予左列之特權:
一、代政府募集內外實業債款。
二、發行貨幣。
三、代理金庫現金之出納及代收各項公款。
中央銀行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政府所頒之法令辦理,如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者,應隨時呈請政府核准,仍
將辦理情形分報各主管官署備案。第 八 條 中央銀行受政府及地方官廳或其他團體公司之委託,得經理發行或償還內外公債或公司債事務,但須遵守各原訂契約規章辦理。第九條中央銀行不得經營左列諸項及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一、除營業上必要之不動產外,購入或承受不動產及以不動產作放款之抵押品。
二、購入或承受置產公司及其他非經政府擔保之各項公司股票暨證券債票。
三、購入或承受各項貨物。
前項規定如遇清還欠款由債主交出變賣或由審判斷歸中央銀行承受或管業者,不在此限。第 十 條 中央銀行置行長一人,副行長二人,任期各六年;董事長一人,董事八人,任期各三年;監事一人,任期二年,均由政府任命,在職期內,均不得兼任他銀行職務。其餘職員之組織及任用,另以規章定之。第十一條行長代表中央銀行總理行務,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但遇有重要事項須先經董事會之議決。
副行長輔助行長勷理行務,受行長之委託或行長有事故時得代行其職權。
董事長及董事對於行務有監督行務議決重要事項及建議之職責。
監事掌稽核帳目查察庫存現金及有價證券暨財產契據等事項。第十二 條 關於左列事項應由董事會議決後由行長執行之:
一、資本之增加。
二、支行分行之設立地點及其存廢。
三、營業計畫及預算決算。
四、貸借於政府款額期限及條件。
五、購入證券股票之限制。
六、貨幣之發行額。
七、合同契約之簽訂。
八、關於業務各項專章及各項辦事規章暨帳簿表冊格式之規定或修正。
九、抵押品擔保品之處分。
十、總行各科及各支行分行重要職員之進退。
十一、公積金及行員獎勵金之分配。
前項議決事項,其重要者,仍由行長隨時呈請政府核示。第十三 條 董事會以董事長及董事組織之,由行長召集,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其議事規則由董事會自定之。第十四 條 中央銀行營業年度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為一總決算期,應編具左列表冊書類,經監事覆覈提交董事會議決後呈報政府查核備案並公布之:
一、財產目錄。
二、貸借對照表。
三、營業報告書。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利分配案。
六、行員獎勵金分配案。
每月月終,應編具營業統計書及貸借對照表經監事覆覈呈報政府備案。第十五 條 中央銀行收入存款,由政府負完全責任,並於每年終盈利項下提出十分之四為銀行公積金。
前項公積金專備補充資本彌補損失之用,此外無論何項要需不得動支。第十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有修正之必要時,得由政府修正之,但中央銀行認為應行修正時,亦得由董事會議決呈請政府核示。

注釋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二號大元帥指令第八七四號。

相關人名
總理
相關地名
延長
相關專有名詞
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條例
出處

國父全集

冊數

第九冊

頁次

423-427

檢索詞出現頁次

第五條如解款機關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私收舊幣繳款者,該經收職員應處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六 條 凡初次違犯本章程者,照章處罰,再犯時,除處罰外,再將該職員撤革,如係承商公司,應即將其承辦案取銷所繳預餉充公。
第 七 條 各查察人員,如有扶同徇玩不予舉發者,應將該查察員一併處罰,並免其職。
第 八 條 各徵收機關或承商公司,如有違反本章程所規定情事,得由該區地商民告發,如查明屬實,除照章處罰外,即以罰款之二成為告發人獎金,但挾嫌誣告者反坐。
第 九 條 本章程自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
(註一) 據廣州「民國日報」(民國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布中央銀行條例(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七日
  大元帥指令第八七四號:令中央銀行行長宋子文。呈送中央銀行條例清摺請鑒核公布施行由,呈摺均悉,所擬中央銀行條例尚屬可行,應准予公布。摺存。此令。中華民國十三年八月七日。

中央銀行條例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下文簡稱政府)為發展國內實業,調劑國內金融,補助國民經濟,促進國際貿易起見,設立中央銀行,由政府籌備資本經營之。
第 二 條 中央銀行資本第一次定為毫銀一千萬元,由募集國外債款一千萬元充之,俟將來業務推廣,再呈請政府繼續增加。
      前項債款,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外,其募集及還本付息辦法另訂之。

規章 民國十三年七月――八月 四二三

第三條中央銀行設總行於政府所在地,各省會及商工業繁盛都市均得設立支行分行,或與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但須呈請政府核准備案。
      政府視為必要時,得令中央銀行增設支行分行或代理處。
第 四 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年限以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呈請政府核准得延長之。
第 五 條 中央銀行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買賣有價證券、商務確實期票及匯票或貼現。
      二、辦理匯兌及發行期票支票及匯票。
      三、買賣生金、生銀及各種貨幣。
      四、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管證券票據契約及其他貴重物品。
      五、貸放定期或活期有確實擔保或抵押品之借款。
      六、代其他銀行公司商號或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七、買賣經政府擔保之有息債票證券及本國鐵路公司商場工廠等之優先股票。
      八、其他關於銀行應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另由中央銀行分別以專章規定之。
第 六 條 中央銀行如貸款於政府,應以有確實抵押品或擔保而用諸生利事業者為限,其款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償還期並不得逾六個月。
第 七 條 中央銀行由政府授予左列之特權:
      一、代政府募集內外實業債款。
      二、發行貨幣。
      三、代理金庫現金之出納及代收各項公款。

國父全集 四二四

中央銀行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政府所頒之法令辦理,如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者,應隨時呈請政府核准,仍將辦理情形分報各主管官署備案。
第 八 條 中央銀行受政府及地方官廳或其他團體公司之委託,得經理發行或償還內外公債或公司債事務,但須遵守各原訂契約規章辦理。
第 九 條 中央銀行不得經營左列諸項及有投機性質之營業:
      一、除營業上必要之不動產外,購入或承受不動產及以不動產作放款之抵押品。
      二、購入或承受置產公司及其他非經政府擔保之各項公司股票暨證券債票。
      三、購入或承受各項貨物。
      前項規定如遇清還欠款由債主交出變賣或由審判斷歸中央銀行承受或管業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中央銀行置行長一人,副行長二人,任期各六年;董事長一人,董事八人,任期各三年;監事一人,任期二年,均由政府任命,在職期內,均不得兼任他銀行職務。其餘職員之組織及任用,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一 條 行長代表中央銀行總理行務,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但遇有重要事項須先經董事會之議決。
      副行長輔助行長勷理行務,受行長之委託或行長有事故時得代行其職權。
      董事長及董事對於行務有監督行務議決重要事項及建議之職責。
      監事掌稽核帳目查察庫存現金及有價證券暨財產契據等事項。
第十二 條 關於左列事項應由董事會議決後由行長執行之:
      一、資本之增加。
      二、支行分行之設立地點及其存廢。
      三、營業計畫及預算決算。
      四、貸借於政府款額期限及條件。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二五

      五、購入證券股票之限制。
      六、貨幣之發行額。
      七、合同契約之簽訂。
      八、關於業務各項專章及各項辦事規章暨帳簿表冊格式之規定或修正。
      九、抵押品擔保品之處分。
      十、總行各科及各支行分行重要職員之進退。
      十一、公積金及行員獎勵金之分配。
      前項議決事項,其重要者,仍由行長隨時呈請政府核示。
第十三 條 董事會以董事長及董事組織之,由行長召集,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其議事規則由董事會自定之。
第十四 條 中央銀行營業年度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為一總決算期,應編具左列表冊書類,經監事覆覈提交董事會議決後呈報政府查核備案並公布之:
      一、財產目錄。
      二、貸借對照表。
      三、營業報告書。
      四、損益計算書。
      五、盈利分配案。
      六、行員獎勵金分配案。
      每月月終,應編具營業統計書及貸借對照表經監事覆覈呈報政府備案。
第十五 條 中央銀行收入存款,由政府負完全責任,並於每年終盈利項下提出十分之四為銀行公積金。
      前項公積金專備補充資本彌補損失之用,此外無論何項要需不得動支。

國父全集 四二六

第十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有修正之必要時,得由政府修正之,但中央銀行認為應行修正時,亦得由董事會議決呈請政府核示。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二號大元帥指令第八七四號。

中央銀行公債條例(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十二日(註二)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政府)為撥充中央銀行資本起見,發行公債,以廣東省通用毛銀一千萬元為額,定名曰中央銀行基金公債。
第 二 條 此項公債,十足收款,並無折扣。
第 三 條 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定為年息六釐。
第 四 條 此項公債,自發行後,前五年祇付利息,自第六年起,用抽籤法,每年還本十分之二,至第十年,本息一律還清。(屆抽籤時,每年於五月一日,由中央銀行行長董事監事,並由債權者臨時推舉代表會同執行之。)
第 五 條 此項公債,每年付息還本一次,即定為每年六月一日。
第 六 條 此項公債,還本付息之款,由政府如期撥交,中央銀行轉付。
第 七 條 此項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政府指定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八 條 此項公債,以中央銀行之資產為抵押。
第 九 條 此項公債之票額,概定為一千元。
第 十 條 此項公債,概不記名,遺失後概不補給。
第十一 條 此項公債,由財政部長合同中央銀行行長署名蓋印。
第十二 條 此項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