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自由儲蓄救國金簡章
黨員自由儲蓄救國金簡章
規章
003/09/15
191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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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員自由儲蓄救國金簡章(註一)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一、每黨員以六個月為限,準備叁拾圓美金,存儲所居留之地方外國銀行,備為救國之用。一、每月量力存放銀行,如能一次付足叁拾圓者更妙,否則每次以五圓為額,六個月內必蓄至叁拾圓。但無論每月能付若干,總以六個月內為限,限滿之時,務要能及叁拾圓美金為度。一、所存金由本人自向銀行存放,寫明本人姓名,他人無取金之權。一、由銀行領出存金,存摺仍由本人執存,他人無權支領。唯所存之金既專備為救國之用,則無論如何拮据不可取用,以符儲金救國之宗旨。一、如各黨員散處各地,不能每月親來聚會者,可恃所執銀行存摺,付託可信之同志帶交書記登錄,錄畢仍將原摺交還原所信託之人帶回,如中途遺失,應由帶者負責。一、如黨員所居之地,與支分部及通訊處相隔過遠,亦無可信託之人,則俟儲蓄至叁拾圓額時,將存摺直寄總支部,登記之後仍將原摺寄還本人收存。一、各黨員有鼓勵同志催促其儲金救國之義務。一、各黨員所儲之金,將來如遇救國需用之時,當以本黨總理有切實辦法,說明用途,通電總支部轉告各地支分部及(註二)通訊處,召集儲金黨員布告一切,定期由各黨員自向銀行取出所存之金叁拾圓,全數交與部長或幹事,登錄姓名,隨即給發臨時收據交還本人,復由部長或幹事立將所彙收之金額匯由總支部轉匯本部,先由總支部部長、會計簽發正式收條,寄還各地支分部及通訊處,轉發本人收執為據,隨將臨時收據繳消。一、各黨員已交救國金,執有總支部正式收條者,當俟成功之日,提向總理轉換償還證據,按期付還,並標儲金救國者之芳名,以為民國歷史光。如不願收還者,則作為義捐,應給與相當之表彰,以昭好義。一、此項儲金以三年為期,如過三年之後並無提用之必要,應由本人自由取出,任便處置。一、凡儲金滿叁拾圓額之黨員,於儲金之三年期內,除登記芳名外,另由總支部列冊,呈請總理贈與特別襟章一座,以彰毅力而昭激勸。一、此種儲金乃基於黨員為黨為國之自由志願發生,以達建設之目的,並非強迫而行,但求各黨員自覺,則積水成渠,眾擎易舉,倘能綢繆未雨之先,自無臨渴掘井之憾,凡我黨員宜體此意。一、存金已達拾圓金額之時,應開列姓名及該銀行地址、行名,報告本地方分部註冊,轉報總支部登記,以便稽核本黨黨員存儲銀行金額之實數。一、各地方支分部及通訊處均需每月召集黨員聚會一次,聚會之時,各黨員將存放銀行之存摺交與書記,登錄所存金額於分部所立註冊簿(註三)上,立將存摺交還本人收存。如有未能按期存金者,則由分部長當眾勸勉,務期黨員每人於六個月內必能儲蓄叁拾圓之數。但會長、職員更宜一律存儲,以為各黨員表率。一、各地支分部及通訊處所用冊簿及報告紙張,悉由總支部給發,以期劃一格式而便彙報總部。
(註一) 據環龍路檔案一三八五一號原件。
(註二) 原文為「分」,應為「及」之誤。
(註三) 原文為「部」,應為「簿」之誤。
國父全集
第九冊
306-307
(註一) 據黨史會藏「中華革命黨總章」鉛印原件(041/11)。
(註二) 原文為「帙序」,今據「黃本」及「會本」改。
(註三) 原文為「冊藉」,今據「黃本」及「會本」改。
黨員自由儲蓄救國金簡章(註一) 民國三年(一九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一、每黨員以六個月為限,準備叁拾圓美金,存儲所居留之地方外國銀行,備為救國之用。
一、每月量力存放銀行,如能一次付足叁拾圓者更妙,否則每次以五圓為額,六個月內必蓄至叁拾圓。但無論每月能付若干,總以六個月內為限,限滿之時,務要能及叁拾圓美金為度。
一、所存金由本人自向銀行存放,寫明本人姓名,他人無取金之權。
一、由銀行領出存金,存摺仍由本人執存,他人無權支領。唯所存之金既專備為救國之用,則無論如何拮据不可取用,以符儲金救國之宗旨。
一、如各黨員散處各地,不能每月親來聚會者,可恃所執銀行存摺,付託可信之同志帶交書記登錄,錄畢仍將原摺交還原所信託之人帶回,如中途遺失,應由帶者負責。
一、如黨員所居之地,與支分部及通訊處相隔過遠,亦無可信託之人,則俟儲蓄至叁拾圓額時,將存摺直寄總支部,登記之後仍將原摺寄還本人收存。
一、各黨員有鼓勵同志催促其儲金救國之義務。
一、各黨員所儲之金,將來如遇救國需用之時,當以本黨總理有切實辦法,說明用途,通電總支部轉告各地支分部及(註二)通訊處,召集儲金黨員布告一切,定期由各黨員自向銀行取出所存之金叁拾圓,全數交與部長或幹事,登錄姓名,隨即給發臨時收據交還本人,復由部長或幹事立將所彙收之金額匯由總支部轉匯本部,先由總支部部長、會計簽發正式收條,寄還各地支分部及通訊處,轉發本人收執為據,隨將臨時收據繳消。
國父全集 三○六
一、各黨員已交救國金,執有總支部正式收條者,當俟成功之日,提向總理轉換償還證據,按期付還,並標儲金救國者之芳名,以為民國歷史光。如不願收還者,則作為義捐,應給與相當之表彰,以昭好義。
一、此項儲金以三年為期,如過三年之後並無提用之必要,應由本人自由取出,任便處置。
一、凡儲金滿叁拾圓額之黨員,於儲金之三年期內,除登記芳名外,另由總支部列冊,呈請總理贈與特別襟章一座,以彰毅力而昭激勸。
一、此種儲金乃基於黨員為黨為國之自由志願發生,以達建設之目的,並非強迫而行,但求各黨員自覺,則積水成渠,眾擎易舉,倘能綢繆未雨之先,自無臨渴掘井之憾,凡我黨員宜體此意。
一、存金已達拾圓金額之時,應開列姓名及該銀行地址、行名,報告本地方分部註冊,轉報總支部登記,以便稽核本黨黨員存儲銀行金額之實數。
一、各地方支分部及通訊處均需每月召集黨員聚會一次,聚會之時,各黨員將存放銀行之存摺交與書記,登錄所存金額 於分部所立註冊簿(註三)上,立將存摺交還本人收存。如有未能按期存金者,則由分部長當眾勸勉,務期黨員每人於六個月內必能儲蓄叁拾圓之數。但會長、職員更宜一律存儲,以為各黨員表率。
一、各地支分部及通訊處所用冊簿及報告紙張,悉由總支部給發,以期劃一格式而便彙報總部。
(註一) 據環龍路檔案一三八五一號原件。
(註二) 原文為「分」,應為「及」之誤。
(註三) 原文為「部」,應為「簿」之誤。
中日組合規約(註一) 民國六年(一九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以開發中國富源為目的,中、日兩國人組織組合,而訂規約如左:
一、本組合員中、日各以 名組織之;
二、本組合辦理中國各省之鑛業及主要物產;
規章 民國三年九月――六年六月 三○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