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條例
考試院組織條例
規章
013/08/26
19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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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組織條例第 一 條 考試院直隸於大元帥,管理全國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
按五權憲法精神,考試權係與行政權分離獨立,宜特設機關掌理該項事務。第 二 條 考試院置左列各員:
一、院長一人,特任;
二、副院長一人,簡任;
三、參事六人至十人,簡任;
四、秘書長一人,薦任;
五、秘書三人,薦任;
六、事務員若干人,委任。
按考試院係掌理考試之機關,且係直隸於大元帥,故院長宜由大元帥特任。副院長以下各員,係輔佐院長
辦理試政之人,亦應分別設置。第 三 條 院長綜理考試行政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
按院長所掌者,限於考試行政事務。至考試事務,則由考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則由監試委員會掌理
。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權限。第 四 條 副院長輔助院長辦理院務,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副院長代理之。
按副院長為院長之佐,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贊襄試政,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第 五 條 參事計畫考試科目,審議考試程序及考試標準。
參事組織參事會,處理其職務。
按計畫考試科目,審議考試程序及考試標準,均屬重要事務,故特設參事會掌理之。第 六 條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掌理秘書廳事務。
秘書廳置左列各科:
第一科掌文牘、印信、及職員任免考成事項;
第二科掌試卷製作、資格審查、統計、保管事項;
第三科掌會計、庶務、考冊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第 七 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分掌秘書廳各科事務,每科以秘書一人為主任。第 八 條 事務員承長官之命,佐理秘書廳各科事務。第 九 條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分別設置左列考試委員會,掌理考試事務,考試完竣,即行裁撤。
一、薦任文官考試委員會;
二、委任文官考試委員會;
三、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委員會;
四、司法官考試委員會;
五、律師考試委員會;
六、法院書記官考試委員會;
七、薦任警官考試委員會;
八、委任警官考試委員會;
九、監獄官考試委員會;
十、中等學校教員考試委員會;
十一、小學校教員考試委員會;
十二、醫生考試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種考試委員會;
按考試委員會所掌者為考試事務,於舉行考試時始有設立之必要,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第 十 條 前條各種考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特任;
二、委員若干人,簡任。
按考試委員會應設委員長一人,以總其成。委員額數則視考試事務之繁簡定之。第十一 條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置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
按考試關防宜嚴,故特設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第十二 條 監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特任;
二、委員若干人,簡任。第十三 條 各省區置考試分院,管理各該省區之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
按我國地方遼闊,交通不便,若各種考試均在中央舉行,窒碍殊多,故在各省區設置考試分院,掌理各種
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第十四 條 考試分院得就各該省區酌劃區域,組織各委員會巡廻考試。
巡廻考試章程由各分院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
按各省區管轄區域亦甚遼闊,如中小學校教員考試等均在省會舉行,窒碍仍多,故特設本條以資救濟。第十五 條 考試分院關於考試行政,受考試院之監督指揮。
按考試分院關於考試行政,宜受考試院之監督指揮,期收統一之效,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第十六 條 考試分院置左列各員:
一、分院院長一人,簡任;
二、參事若干人,薦任;
三、秘書長一人,薦任;
四、秘書三人,薦任;
五、事務員若干人,委任。第十七 條 考試分院院長掌理各該省區之考試行政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
考試分院院長委任事務員時,應呈報考試院備案。第十八 條 考試分院參事,適用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第十九 條 考試分院秘書廳,適用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第二十 條 考試分院於舉行考試時,分別設置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之考試委員會,掌理其考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第二十一條前條各種考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簡任;
二、委員若干人,薦任。第二十二條 考試分院於舉行考試時,置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第二十三條 考試分院監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簡任;
二、委員若干人,薦任。第二十四條 考試院、考試分院為繕寫文件及辦理庶務,得酌用僱員。第二十五條 考試院、考試分院辦事細則,由考試院、考試分院自定之。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四號(民國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國父全集
第九冊
430-434
考試院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考試院直隸於大元帥,管理全國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
按五權憲法精神,考試權係與行政權分離獨立,宜特設機關掌理該項事務。
第 二 條 考試院置左列各員:
一、院長一人,特任;
二、副院長一人,簡任;
三、參事六人至十人,簡任;
四、秘書長一人,薦任;
五、秘書三人,薦任;
六、事務員若干人,委任。
按考試院係掌理考試之機關,且係直隸於大元帥,故院長宜由大元帥特任。副院長以下各員,係輔佐院長辦理試政之人,亦應分別設置。
第 三 條 院長綜理考試行政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
按院長所掌者,限於考試行政事務。至考試事務,則由考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則由監試委員會掌理。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權限。
第 四 條 副院長輔助院長辦理院務,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副院長代理之。
按副院長為院長之佐,應受院長之指揮監督,贊襄試政,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
第 五 條 參事計畫考試科目,審議考試程序及考試標準。
參事組織參事會,處理其職務。
國父全集 四三○
按計畫考試科目,審議考試程序及考試標準,均屬重要事務,故特設參事會掌理之。
第 六 條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掌理秘書廳事務。
秘書廳置左列各科:
第一科掌文牘、印信、及職員任免考成事項;
第二科掌試卷製作、資格審查、統計、保管事項;
第三科掌會計、庶務、考冊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第 七 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分掌秘書廳各科事務,每科以秘書一人為主任。
第 八 條 事務員承長官之命,佐理秘書廳各科事務。
第 九 條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分別設置左列考試委員會,掌理考試事務,考試完竣,即行裁撤。
一、薦任文官考試委員會;
二、委任文官考試委員會;
三、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委員會;
四、司法官考試委員會;
五、律師考試委員會;
六、法院書記官考試委員會;
七、薦任警官考試委員會;
八、委任警官考試委員會;
九、監獄官考試委員會;
十、中等學校教員考試委員會;
十一、小學校教員考試委員會;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三一
十二、醫生考試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種考試委員會;
按考試委員會所掌者為考試事務,於舉行考試時始有設立之必要,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
第 十 條 前條各種考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特任;
二、委員若干人,簡任。
按考試委員會應設委員長一人,以總其成。委員額數則視考試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十一 條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置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
按考試關防宜嚴,故特設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
第十二 條 監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特任;
二、委員若干人,簡任。
第十三 條 各省區置考試分院,管理各該省區之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
按我國地方遼闊,交通不便,若各種考試均在中央舉行,窒碍殊多,故在各省區設置考試分院,掌理各種考試及考試行政事務。
第十四 條 考試分院得就各該省區酌劃區域,組織各委員會巡廻考試。
巡廻考試章程由各分院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
按各省區管轄區域亦甚遼闊,如中小學校教員考試等均在省會舉行,窒碍仍多,故特設本條以資救濟。
第十五 條 考試分院關於考試行政,受考試院之監督指揮。
按考試分院關於考試行政,宜受考試院之監督指揮,期收統一之效,故特設本條以明其旨。
國父全集 四三二
第十六 條 考試分院置左列各員:
一、分院院長一人,簡任;
二、參事若干人,薦任;
三、秘書長一人,薦任;
四、秘書三人,薦任;
五、事務員若干人,委任。
第十七 條 考試分院院長掌理各該省區之考試行政事務,並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
考試分院院長委任事務員時,應呈報考試院備案。
第十八 條 考試分院參事,適用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九 條 考試分院秘書廳,適用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 條 考試分院於舉行考試時,分別設置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之考試委員會,掌理其考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
第二十一條 前條各種考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簡任;
二、委員若干人,薦任。
第二十二條 考試分院於舉行考試時,置監試委員會,掌理監試事務,考試完竣後即行裁撤。
第二十三條 考試分院監試委員會,置左列各員:
一、委員長一人,簡任;
二、委員若干人,薦任。
第二十四條 考試院、考試分院為繕寫文件及辦理庶務,得酌用僱員。
規章 民國十三年八月 四三三
第二十五條 考試院、考試分院辦事細則,由考試院、考試分院自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大本營公報」第二十四號(民國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公布考試條例及考試條例施行細則(註一) 民國十三年(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大元帥令:茲制定考試條例及考試條例施行細則公布之。此令。中華民國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考試條例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凡考試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考試條例係規定考試之種種法則,各種考試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考試分類如左:
一、薦任文官考試;
二、委任文官考試;
三、外交官及領事官考試;
四、司法官考試;
五、律師考試;
六、法院書記官考試;
七、薦任警官考試;
國父全集 四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