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秘書處官制
總統府秘書處官制
規章
010/06/23
19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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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秘書處官制第 一 條 秘書處置官如左:秘書長一人,秘書十二人,科員十二人,書記官無定額。第 二 條 秘書處分左列五科:第一科,第二科,第三科,第四科,第五科。第 三 條 第一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國務會議之記錄及編存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三、關於法令之公布事項;
四、關於法律、命令正本之保存事項。第 四 條 第二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命令之撰擬事項;
二、關於文告之撰發事項。第 五 條 第三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官吏之任免事項;
二、關於官吏之銓敘事項。第 六 條 第四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發行公報事項;
二、關於鑄造印信、勳章、徽章等事項。第 七 條 第五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傳達及保管事項;
二、其他不屬於各科事項。第 八 條 秘書長承大總統之命,管理秘書處事務。第 九 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襄理秘書處事務。第 十 條 科員承長官之命,佐理各科事務。第十一 條 書記官承長官之命,翻譯電報、繕寫文件及助理其他事務。第十二 條 秘書長由大總統特任之,秘書由大總統簡任之,科員、書記官由秘書長委任之。第十三 條 秘書處辦事細則另定之。第十四 條 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上海「民國日報」(民國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孫大總統命令」條。
國父全集
第九冊
365-367
修正總統府財政委員會條例
第 一 條 本會對於政府整頓國內財政積弊、規劃新行賦稅及籌辦工商事業等項,備大總統之諮詢,並得建議於大總統。
第 二 條 本會設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一人,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任命之。
第 三 條 本會視事務之繁簡,由委員長隨時聘請或雇用辦事人。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得就財政事項分股調查研究,另以細則定之。
第 五 條 本會呈覆或建議各事,由各股委員起草,以會議定之。
第 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上海「民國日報」(民國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孫大總統命令」條。
頒布修正總統府秘書處官制(註一) 民國十年(一九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總統令:茲修正總統府秘書處官制公布之。此令。
總統府秘書處官制
第 一 條 秘書處置官如左:秘書長一人,秘書十二人,科員十二人,書記官無定額。
第 二 條 秘書處分左列五科:第一科,第二科,第三科,第四科,第五科。
第 三 條 第一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國務會議之記錄及編存事項;
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規章 民國十年六月 三六五
三、關於法令之公布事項;
四、關於法律、命令正本之保存事項。
第 四 條 第二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命令之撰擬事項;
二、關於文告之撰發事項。
第 五 條 第三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官吏之任免事項;
二、關於官吏之銓敘事項。
第 六 條 第四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發行公報事項;
二、關於鑄造印信、勳章、徽章等事項。
第 七 條 第五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傳達及保管事項;
二、其他不屬於各科事項。
第 八 條 秘書長承大總統之命,管理秘書處事務。
第 九 條 秘書承長官之命,襄理秘書處事務。
第 十 條 科員承長官之命,佐理各科事務。
第十一 條 書記官承長官之命,翻譯電報、繕寫文件及助理其他事務。
第十二 條 秘書長由大總統特任之,秘書由大總統簡任之,科員、書記官由秘書長委任之。
第十三 條 秘書處辦事細則另定之。
國父全集 三六六
第十四 條 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註一) 據上海「民國日報」(民國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孫大總統命令」條。
頒布僑工事務局暫行條例(註一) 民國十年(一九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總統令:茲制定僑工事務局暫行條例公布之。
僑工事務局暫行條例
第 一 條 僑工事務局直隸於外交、內務兩部。
第 二 條 外交、內務總長認為必要時,得設僑工事務局於各省口岸,其局長即以各該處之交涉員兼任之。
第 三 條 僑工事務局之職務如左:
一、掌理監督或稽查招募工人事項;
二、掌理保護工人事項;
三、取締僑工之年齡、體格及女工出洋事項。
第 四 條 僑工事務局因遇招募工人,必要時得由該局附設臨時募工處。
第 五 條 僑工事務局因保護工人,得填發工人出洋護照;僑工請領護照時,應納護照費,每張銀二元。僑工如由募工承攬人招募者,該護照費由承攬人出資繳納。
第 六 條 僑工事務局經費,由所收護照費內開支。
第 七 條 僑工事務局因辦理局務、繕寫文件,得酌用局員。
第 八 條 僑工事務局所辦事件,按月呈報外交、內務兩部一次,每年終彙報一次。
第 九 條 僑工事務局辦事細則另定之。
規章 民國十年六月 三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