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二) 原文作「顧」,今改正。
公布大理院暫行章程(註一) 民國七年(一九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元帥令:茲制定大理院暫行章程公布之。此令。中華民國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理院暫行章程
第 一 條 大理院為最高審判衙門,於護法期內,依法院編制之規定,暫行設於廣州。
第 二 條 大理院置院長一人、推事五人、候補推事二人。
第 三 條 大理院暫設一庭,審理民刑訴訟,由院長指定推事一人為庭長。
第 四 條 總檢察廳置檢察長一人、檢察官一人。
第 五 條 大理院及總檢察廳,應置書記官長、書記官、錄事、承發吏各員,視事之繁簡定之。
庭丁、司法警察名額,臨時酌定。
第 六 條 大理院、總檢察廳各員之職務權限及辦事方法,依法院編制法,及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並按訴訟律管轄
各節,及其他法令所定辦理。
第 七 條 關於大理院所轄案件,其訟費、抄錄費、送達費、傳票費等,均照現行章程,加倍徵收。
附則
第 八 條 本章程施行期間,自大元帥核准大理院開辦之日為始,俟國會正式開會,議決大理院組織大綱頒行後,本
章程即停止施行。
(註一) 據「軍政府公報」第七十五號(民國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國父全集 三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