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權。
十、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土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徵稅,並可隨時照價
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為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
之。
十一、土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
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十二、各縣之天然富源與及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政府
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
分之十,不得加於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於該
省內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十七、在此時期,中央與省之權限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
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十八、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十九、在憲政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
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二十、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鑛部;六、工商部;七
國父全集 六二四